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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38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816號原 告 周錦福 住臺中市○○區○○街15上列原告與被告侯金足間請求給付合約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4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 萬4,460 元,扣除聲請支付命令已支付之500元,仍有5 萬3,960 元未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裁判案由:給付合約款
裁判日期:201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