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816號原 告 周錦福被 告 侯金足訴訟代理人 謝心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合約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二、查本院前依原告聲請准對被告核發102 年度司促字第11579號支付命令後,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第77條之21規定,原告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應繳足起訴裁判費。原告除已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5 萬3,960 元,業經本院於102 年10月3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 日內補繳。原告於同年11月5 日收受上開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46頁),逾期迄未補繳,其訴自不能認為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