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824號原 告 劉民仁訴訟代理人 柯春富被 告 自然能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虞錦清訴訟代理人 林明輝律師複 代理人 簡宏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7 樓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詎被告誤與他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並約定自民國10
1 年5 月起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0,000元,嗣經原告發現後,多次與被告接洽換約,並要求重新訂約,均不獲置理,致原告受有損害,經計算自101 年5 月至102 年6 月間,共計14個月,以每月40,000元計算,被告已受有560,000 元(計算式:40,000×14=560,000) 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560,000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固登記於原告名下,然因系爭建物原告乃購自訴外人莊凱超、莊郭瑞菊、莊千慧、莊雅惠、莊富強、莊國祖等
6 人,而上開買賣契約業經本院99年重訴字第830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重上字第26號判決認定莊凱超等6 人業已合法解除,原告應返還系爭建物予訴外人莊凱超等6 人。
另本院99年重訴字1360號判決,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重上字第574 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44號後判決確定,亦認定原告與訴外人莊凱超、莊郭瑞菊、莊千慧、莊雅惠、莊富強、莊國祖等6 人間,就包括系爭建物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業已合法解除,是原告僅為登記名義人,並非真正權利人,原告並無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無由行使所有權之權能,故無損害之可言。又被告與訴外人莊凱超即系爭建物真正所有權人之一,簽訂租賃契約,且被告每月業依約繳付租金係20,000元,故訴外人莊凱超將系爭建物交付予被告使用,被告占有系爭建物乃有法律上之原因。況由本件原告於前述訴訟中反訴請求莊凱超等人應將本院99年重訴字第830 號判決書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含本案系爭建物,見本院卷第86頁)由本件原告接管之訴同遭該判決駁回可知,系爭建物從未點交予原告,則原告自無權管理使用系爭建物。復契約解除時即應回復原狀,於本案中即回復到原告未取得所有權之狀況,即便原告得就其已付價金行使同時抗辯權而請求對待給付,惟此係使其取得抗辯權而已,然仍不因此使其成為本件系爭建物之真正所有權人,其亦無由行使所有權之權能。綜此,原告無由請求被告給付自101 年起5 月至102 年6 月之不當得利。本件被告占有系爭建物乃有法律上之原因,支付對價後始得占有並未受有利益,而原告更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且自始未取得系爭建物之處分權,自亦未受有任何損害,則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於99年2 月2 日就系爭建物登記為所有權人,而被告係與訴外人莊凱超於102 年1 月1 日就系爭建物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一年,租金每月2 萬元。而訴外人莊凱超、莊郭瑞菊、莊千慧、莊雅惠、莊富強、莊國祖等6 人曾於99年1 月13日與原告及訴外人賴高瑞瑛簽訂買賣暨附買回契約書,約定由渠等出售如附表一所示房地(含本案系爭建物)予原告及訴外人賴高瑞瑛,價金1 億1 千萬元。嗣訴外人莊凱超等6 人於99年5 月18日向本院起訴,為解除與原告間就如附表一所示房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經本院於100 年10月28日以99年度重訴字第830 號案件認定訴外人莊凱超等6人已合法解除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判決原告應將含系爭建物在內之多筆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莊凱超等6 人,案經原告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於103 年11月11日以101 年度重上字第26號判決仍認定訴外人莊凱超等6 人已合法解除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原告應將含系爭建物在內之多筆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莊凱超等6 人等情,有建物登記簿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本院99年重訴字第830 號判決、本院99年重訴字第830 號99年5 月18日民事起訴狀、臺灣高等法院101年重上字第26號判決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無權使用系爭建物,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亦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稽。
㈡、經查,如附表一所示房地(含本案系爭建物),原為訴外人莊凱超等6 人所有,渠等於99年1 月13日與原告及訴外人賴高瑞瑛簽訂買賣暨附買回契約書,約定由渠等出售如附表一所示房地(含本案系爭建物)予原告及訴外人賴高瑞瑛,嗣因出賣人即訴外人莊凱超等6 人認買受人即原告與訴外人賴高瑞瑛有未依買賣暨附買回契約書付訖價金及塗銷不動產抵押權登記等違約情事,故於99年5 月18日向本院起訴,為解除與原告間就如附表一所示房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之規定,請求原告及訴外人賴高瑞瑛已過戶登記在其等名下之不動產(含本件系爭建物),返還予莊凱超等6 人,經本院於100 年10月28日以99年度重訴字第
830 號案件判決認定訴外人莊凱超等6 人已合法解除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判決原告應將含系爭建物在內之多筆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莊凱超等6 人,另該案中原告及訴外人賴高瑞瑛亦對訴外人莊凱超等人提起反訴,請求渠等應將如附表一所示房地(含本案系爭建物)交付予原告及訴外人賴高瑞瑛接管,亦經同案判決認定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業經出賣人即訴外人莊凱超等人合法解除,故原告及訴外人賴高瑞瑛無權請求出賣人即原所有權人將如附表一所示房地(含本案系爭建物)交付予原告及訴外人賴高瑞瑛接管,案經原告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於103 年11月11日以101 年度重上字第26號判決仍認定訴外人莊凱超等6 人已合法解除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原告應將含系爭建物在內之多筆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莊凱超等6 人,且因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業經出賣人即訴外人莊凱超等人合法解除,故原告及訴外人賴高瑞瑛無權請求出賣人即原所有權人將如附表一所示房地(含本案系爭建物)交付予原告及訴外人賴高瑞瑛接管等情,有本院99年重訴字第830 號判決、本院99年重訴字第830 號99年
5 月18日民事起訴狀、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重上字第26號判決附卷可稽。是原告雖為系爭建物之登記名義人,然其與出賣人即系爭建物原所有權人簽訂之買賣契約,是否已經出賣人合法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而失其效力,致原告無從取得系爭建物使用、收益等所有權權能,實非無疑,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使用系爭建物致其所有權受有損害,其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已難採信。
㈢、次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又善意占有人依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得為占有物之使用及收益,分別為民法第943 條、第952 條所明定。是占有人因此項使用所獲得之利益,對於所有人不負返還之義務,此為不當得利之特別規定,不當得利規定於此無適用之餘地。次按租賃契約為債權契約,出租人不以租賃物所有人為限,出租人未經所有人同意,擅以自己名義出租租賃物,其租約並非無效,僅不得以之對抗所有人。至所有人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承租人請求返還占有使用租賃物之利益,應視承租人是否善意而定,倘承租人為善意,依民法第95
2 條規定,得為租賃物之使用及收益,其因此項占有使用所獲利益,對於所有人不負返還之義務,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倘承租人為惡意時,對於所有人言,其就租賃物並無使用收益權,即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利益。最高法院77年台上第1208號、91年台上第153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㈣、經查,原告固為系爭建物之登記所有權人,然原告與訴外人賴高瑞瑛前於99年間向本院起訴請求訴外人莊凱超等人應依買賣標的如附表一之上述買賣暨附買回契約之約定,辦理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及新北市○○區○○路○○○○號8 樓房屋等不動產之移轉登記,惟經本院於100 年6 月29日以99重訴字第1360號判決認定買賣標的含本件系爭建物之前開買賣暨附買回契約書業經訴外人莊凱超等人合法解除,而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360號判決書在卷可稽。另訴外人莊凱超等人於同年間亦向本院起訴解除渠等與原告、訴外人賴高瑞瑛所簽訂之上開買賣暨附買回契約書,原告、訴外人賴高瑞瑛並應將該買賣暨附買回契約書買賣標的之多筆不動產,包含系爭建物在內,辦理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莊凱超等人,並經本院於100 年10月28日以99年度重訴字第830 號判決莊凱超等人勝訴,命原告及訴外人賴高瑞瑛應將多筆不動產包含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莊凱超等人,且原告與訴外人賴高瑞瑛於該案對訴外人莊凱超等人提起反訴,請求渠等應將如附表一所示房地,包含系爭建物,交付予原告及訴外人賴高瑞瑛接管,亦經同案判決認定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業經出賣人即訴外人莊凱超等人合法解除,故原告及訴外人賴高瑞瑛無權請求出賣人即原所有權人將如附表一所示房地,包含系爭建物,交付予原告及訴外人賴高瑞瑛接管等情,此有本院99重訴字第830 號判決書在卷可憑。是以,被告與訴外人莊凱超於102 年1 月1 日就系爭建物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向訴外人莊凱超承租系爭建物時,被告本於對法院上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信,據以認定系爭建物訴外人莊凱超應為有權出租之人,原告雖為登記名義人,然因其買受系爭建物之買賣契約業經出賣人合法解除,致其應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返還予訴外人莊凱超等人,故無從取得系爭建物使用、收益等所有權權能,自非無理由,足認被告於承租系爭房屋時應為善意之人,是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係基於其與訴外人莊凱超所簽訂之租賃契約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堪認被告為系爭建物之善意占有人,依民法第95
2 條規定,得為系爭建物之使用及收益,其因此使用系爭建物所獲利益,對於原告而言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故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自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6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余富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