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840號原 告 陳建進被 告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林泳玲訴訟代理人 林政修兼訴訟代理人 高明詩被 告 周欽源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829號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建華於民國97年7月1日向被告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下稱新店地政事務所)申請坐落新北○○○區○○○段九芎林小段(下稱系爭地段)82-2地號土地再鑑界,新店地政事務所於收件後,移請資深承辦人員即被告高明詩、施測技士周欽源辦理檢測事宜,嗣於同年8月5日依系爭地段同地號前96年店測土字第97700號再鑑界成果放樣之界址點點位,檢測45界樁結果判定無誤,並於同年月11日以戶地測量光線法方式進行施測,隨即核發97年店測土字106300號再鑑界檢測結果報告表,惟於同年11月27日該案遭撤回並退還規費,此亦致陳建華無法為第3次再鑑界之申請。原告為上開土地之共有人,由前開再鑑界檢測結果報告表可知,被告係故意、不實偽造悖逆事實違法侵害原告之權益,造成原告所有系爭地段82-2地號土地偏移達10公尺,顯具有黑箱作業、不實偽造等錯誤情事,此亦得據為新店地政事務所鑑界行為錯誤、扞格不入之依據。準此,認定被告具有業務不實(數化、套繪、偏移位移、牛頭馬嘴、張冠李戴)造假偽造等不法行為。上開被告錯誤之鑑界行為、結果業已延續達6、7年之久,故原告於102年3月8日、同年3月26日及同年4月11日重新再行申請鑑界,本次承辦人員為被告高明詩。
土地複丈應以實地施測圖根點、界址點為依據,惟被告高明詩卻不依據唯一未數化之地籍原圖執行複丈,而引用先前錯誤之97年店測土字106300號檢測結果報告,且係以自行佈設之導線點(圖根補點)為基準,並仍續行該等不實造假偽造、不依實際佈設、鑑設事實,罔顧事實、人為數化套繪、選擇性位移、偏移、圖利勾結鄰地所有權人林生全為悖逆事實之測量等行為,致鑑界結果嚴重偏移、使土地面積計算錯誤,雖面積部分已於96年9月30更正,惟仍未將地籍圖作更正,上開錯誤使原告所有土地憑空消失泰半,足認新店地政事務所及其承辦人被告高明詩、周欽源所為鑑界行為違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認被告機關所為之鑑界行為有違法侵權,故請求賠償70萬元,惟被告機關之鑑界行為,僅係依申請人所請,按現行之地籍圖資及測量專業技術,提供土地現場界址所在之參考,實難謂被告機關之鑑界行為有何故意過失或違法性。再者倘申請人不服,尚得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規定循再鑑界程序及提起確認經界之訴方式處理,現原告不循正辦依法申請再鑑界或提起確認經界之訴,徒空言被告機關鑑界侵害其權利,實屬無理於法未合。況且原告實際上究竟受有何權利損害,以及該損害與被告機關之鑑界行為究有何因果關係,亦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證明,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應以受有實質損害為要件,惟原告並未提出受有實際上如何損害之證明,從而原告要求被告賠償70萬元,顯無理由。並聲明為: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違法鑑界行為侵害其權利,致原告所有之土地憑空消失,是原告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失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故本件爭點如下:(一)被告是否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70萬元,是否有理?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是否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1.按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亦同。而民法第186條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責任,已有特別規定,要無適用同法第184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86條規範之對象為公務員,行政機關不屬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侵害其權利,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其引為請求權基礎之法條有所違誤,揆諸前揭意旨,本件應以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為據,而因被告新店地政事務所非公務員,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請求其負損害賠償,即屬無據,合先敘明。
2.經查,訴外人陳建華於97年7月1日向被告機關申請系爭地段82-2地號再鑑界,由被告高明詩承辦,並排定於同年8月5日會同陳建華現場檢測,並依前施測之再鑑界成果放樣界址點點位,檢測結果無誤,有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再鑑案件檢測結果報告表、戶地測量光線法觀測手簿、新店地政事務所97年8月11日北縣店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卷第61、63至68頁)。足證被告機關於收件後確有會同陳建華於97年8月5日現場檢測,並依檢測結果作成報告表,是原告所指被告有黑箱作業、不實偽造為鑑界行為、結果,應屬無據。至原告所指97年店測土字第106300號土地鑑界結果,不得第3次申請再鑑界,係被告黑箱作業、敷衍塞責一節,查該再鑑界結果因已歷經鑑界、再鑑界程序,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之規定,原告若對結果仍有異議,被告機關亦不得受理第三次再鑑界之申請,原告需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是此係依法律規定使然,難認被告黑箱作業、故意不受理。又原告雖指稱被告周欽源有本末倒置、欲蓋彌彰之不法行為,惟並未提出相關事實及證據,是原告此部份之主張,亦無可採。
3.原告於102年3月8日向被告機關申辦系爭地段50-32地號(收件102年店測土字第27000號)土地鑑界複丈,由被告高明詩受理,於同年月21日進行第一次測量,嗣又多次至現場複丈,直至同年5月13日辦竣。系爭地段50-32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4,757平方公尺,實測後結果值為4,804平方公尺,並經被告高明詩於同年5月13日填具土地複丈稽核表,稽核表上註記本案經會同前往實地施測,由申請人及關係人當場認定於複丈圖上簽章,原告於同日領取複丈成果圖。原告於同年3月11日向被告機關申辦系爭地段273地號(收件102年店測土字第27500號)土地鑑界複丈,亦為被告高明詩受理,於同年3月22日進行第一次測量,另排定多次至現場複丈,直至同年4月11日將成果圖核發予原告,被告高明詩於次日填具土地複丈稽核表,稽核表上註記本案申請人於4月11日到所要求僅需以至同年4月2日止現場測定之界址核發成果,其餘界址不需辦理。又原告於102年3月26日向被告機關申辦系爭地段82-2地號(收件102年店測土字第35500號)土地鑑界複丈,由被告高明詩受理,原排定於同年4月8日進行第一次測量,因原告申請延期改於同年月22日,嗣又多次至現場複丈,直至同年月30日辦竣。系爭地段82-2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1,600平方公尺,實測後結果值為1,619平方公尺,並經被告高明詩於同年5月1日填具土地複丈稽核表,稽核表上註記本案經檢測97年間再鑑界測定界址存在點位,並依再鑑界結果辦理放樣,並經會同前往實地施測,由申請人及關係人當場認定於複丈圖上簽章,原告於同年4月30日領取複丈成果圖。另原告於102年4月11日向被告機關申辦系爭地段64地號(收件102年店測土字第43000號)土地鑑界複丈,由被告高明詩受理,於同年月24日當日現場實地測定界址點完竣核發複丈成果圖由原告簽名收受。系爭地段64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829平方公尺,實測後結果值為833平方公尺,並經被告高明詩於同年4月24日填具土地複丈稽核表,稽核表上註記申請人僅依規定埋設4界標,其餘點位因障礙無法排除放棄埋設,經會同前往實地施測,由申請人及關係人當場認定於複丈圖上簽章。前揭事實有系爭地段50-32地號之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延期通知書、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紀錄表、102年5月13日新店地政事務所地籍測量申請案件土地複丈稽核表、土地鑑界作業測量前調案檢查紀錄表、地籍參考圖(見本院卷第48至56頁);系爭地段273地號之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延期通知書、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紀錄表、102年4月12日新店地政事務所地籍測量申請案件土地複丈稽核表、土地鑑界作業測量前調案檢查紀錄表、102年4月2日土地界標現場購買申請書(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至62頁、65頁反面);系爭地段82-2地號之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延期通知書、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紀錄表、102年5月1日新店地政事務所地籍測量申請案件土地複丈稽核表、土地鑑界作業測量前調案檢查紀錄表、土地複丈成果圖、102年4月8日土地界標現場購買申請書(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至72頁、76頁反面、78至79頁);系爭地段64地號之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紀錄表、102年4月24日新店地政事務所地籍測量申請案件土地複丈稽核表、土地鑑界作業測量前調案檢查紀錄表(見本院卷第80至83頁、答辯狀所附卷宗第52頁)足稽。由上開書證可知原告於系爭地段4筆地號土地進行多次土地複丈鑑界時,皆有在場認定,並於施測完竣時簽章確認,而被告皆依原告之請求進行施測,應無原告所指被告係不實造假偽造、業務不實、黑箱作業之不法情事,是難認被告有故意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
4.原告所指被告於受理申辦系爭地段82-2地號土地鑑界複丈時,不以實地施測圖根點、界址點為依據,而係以自行佈設之導線點(圖根補點)為基準,致鑑界結果有誤一節,查系爭地段土地未辦理地籍圖重測,該區土地地籍圖為日據時期測繪沿用至今,且日據時期測繪圖根點大多滅失又無新佈設之圖根點,故被告方以自行佈設之圖根補點為基準進行鑑界,難認伊係故意、恣意而為,而所依據之地籍圖既是沿用自日據時期,則在時空背景改變、施測儀器之差異下,被告自行佈設之圖根補點與日據時期測繪之地籍圖界址點或有誤差應屬自然之情,此亦難認係被告係故意為之。且土地複丈鑑界僅係將地籍圖圖界址點依比例關係放樣於現場之技術,並無改變界址點位置,若原告對鑑界結果有異議,仍得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之規定申請再鑑界。
5.原告所稱被告受理申辦系爭地段82-2地號土地鑑界複丈,因施測偏移錯誤致圖簿不符、土地面積計算錯誤、地籍圖錯誤未更正一節,查該面積計算錯誤致登記面積有誤部份,業經依法辦理更正,而地籍圖未更正部份,乃因地籍圖並未有誤,無須更正,地籍圖僅係反映出土地相鄰關係、土地實際形狀等等,非謂面積計算錯誤即代表地籍圖繪製有誤,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已為地籍測量之地區,僅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始重新實施地籍測量、重繪,是地籍圖除上開原因外,無更正(重繪)之必要,此部分應為原告之誤認亦非被告故意不依職權更正。
6.另原告指稱被告高明詩圖利勾結鄰地所有人,黑箱作業、悖逆事實而為鑑界,致鑑界結果和實際情形扞格不入一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就上揭主張之事實,應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僅空言被告高明詩圖利勾結鄰地所有人,致鑑界結果與實際情形不符侵害其權利,委無可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70萬元,是否有理?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高明詩、周欽源有何故意違背職務行為,致其受損害,是與民法第186條所規定之要件不符,被告即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70萬元,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應為第18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7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薛中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