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846號原 告 詹陳麗洋
簡富美葉崇琦戴寶月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複代理人 陳姿樺律師
朱峻賢律師被 告 毛麗娟訴訟代理人 詹德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台北市○○區○○段○○段00○號建物(下稱22建號建物)之共有部分係原告等人共有。詎被告未經原告等同意竟擅自於台北市○○區○○路○○○號14樓(206號大樓下稱系爭大樓、14樓下稱14樓)即如「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台北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A」(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山地政、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A下稱附圖A)所示公共使用區域內置放物品並單獨占有使用。惟查,建商於規劃興建之初是否有實質之分管約定存在,應由主張之被告負舉證責任,斷無由被告從所謂隔間及入口等狀態自行推測而論定;且由系爭大樓14樓之產權狀況可知,該14樓之2筆建號(1833、1834)建物自原始登記始至92年3月18日止,均同為一人所有,如何得有所謂分管或默示分管之約定?而92年3月18日原1833建號建物分割為現有之1833、2695、2697及2698號建物,及1834建物,亦均為原告詹陳麗洋一家所有,亦無分管之需要及約定,故被告既主張有分管或默示分管之約定,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既無單獨占有使用系爭公共使用區域之合法權源,原告等即得依民法第767條中、前段規定,要求被告除去該公共使用區域內所置放之物品,並返還公共使用區域予其他共有人。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附圖A所示公共使用區域內所置放之物品清空,返還公共使用區域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被證2之系爭大樓13樓與14樓之比較竣工圖所示,14樓之隔間及戶數與其他樓層並不相同,14樓依使用執照之竣工所示,該14樓僅有2戶,因此,於建商於規劃興建時,即將右上角之廁所及儲藏室,以隔間牆分為如附件1平面圖所示之(甲)、(乙)兩套廁所及儲藏室。亦即該2戶就上開(甲)、(乙)區域之公設使用上,於建築物興建時已就使用之方式及區域,為實質上之分管約定。依14樓之竣工平面圖所示,若原告或其他共有人欲使用上開(甲)區域之廁所、儲藏室,則需進入被告所專有之室內空間,且通過3道門後,始得進入使用該區域。故自14樓之隔間狀態及分設兩套廁所、儲藏室之現狀以觀,已有約定專用而排除他人使用之情事。退步言之,關於被告及被告之前手等占有使用如附件1所示(甲)區域,自66年間系爭大樓興建完成起迄今已長達36年,均未曾有人為反對之意思,顯非單純之沉默,至少應認為已有默許同意之分管協議。另依附件2之產權異動圖所示,原1833、1834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雖有多次異動,尤其是詹陳麗洋於詹勝傑持有1834建號建物之6年間,從未有反對之意見,至少已有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協商兩造爭點如下:甲、不爭執事項:㈠台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建物即14樓係於92年3月18日分別由詹陳麗洋、詹佩環、詹勝傑等人共同向台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買受,原告詹陳麗洋為詹佩環、詹勝傑之母。而詹勝傑於98年11月19日將系爭1834地號建物出售予黃淑霞,黃淑霞則於100年1月20日再出售予被告毛麗娟。㈡原告詹陳麗洋、簡富美、葉崇琦、戴寶月分別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號建物所有權人;被告毛麗娟則為同小段1834建號建物所有權人。㈢附圖A所示之公共使用區域係屬22建號建物為共有部分之一。兩造建物之平面圖、測量成果圖及建物所有權等異動資料,如被告答辯狀附件1、附件2所示(見本院卷第18至68頁)。㈣原告訴請被告返還、範圍如中山地政103年1月24日北市中地測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使用執照之拾肆樓平面圖及附圖A所示部分,其面積為16.71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㈤被告現占有使用之範圍、隔間與原始之竣工平面圖相同。使用之現狀如被證4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乙、爭執事項: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附圖A所示公共區域內放置物品清空,並返還公共使用區域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茲就爭執事項敘述如下:
四、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附圖A所示公共區域內放置物品清空,並返還公共使用區域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㈠按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
使用收益之權,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因此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對於共有物之全部行使權利。至於共有物未分割前,各共有人實際上劃定範圍使用共有物者,乃屬一種分管性質;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分管後,共有人雖仍維持共有之關係,但得依分管內容,就共有物之分管部分,為使用收益及管理,即取得管理權。又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又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參看本院21年上字第1598號及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又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09號民事裁判參照。
㈡依中山地政向台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調取14樓建物使用執照
及竣工平面圖說所示,附圖A所示之公共使用區域與建物竣工平面圖(尤其是出入口位置)完全相同,有中山地政102年11月22日、103年1月24日北市中地測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可稽(見本院卷第101、107至108頁及證件存置袋內)。再依依被證2(見本院卷第74頁)之13樓與14樓之比較竣工圖所示,系爭14樓之隔間及戶數與其他樓層並不相同,以13樓為例,共分隔為8戶,由該8戶共用右上角之廁所及儲藏室,其僅有一個出入口位於電梯旁;至於14樓則不同,依使用執照之竣工所示,該14樓僅有2戶,因此,於建商於規劃興建時,即將右上角之廁所及儲藏室,以隔間牆分為如附件1平面圖(見本院卷第19頁)所示之(甲)、(乙)兩套廁所及儲藏室,而被告所有之1834建號建物使用(甲)區域之廁所、儲藏室,其出入口則由被告所有之建物室內進出;至於原告等所有之原1833建號建物之部分,則是使用(乙)區域之廁所、儲藏室,其出入口則位於電梯旁,亦即該二戶就上開(甲)、(乙)區域之公設使用上,於建築物興建時已就使用之方式及區域,為實質上之分開管理使用。蓋依14樓之竣工平面圖所示,若原告或其他共有人欲使用上開(甲)區域之廁所、儲藏室,則需進入被告所專有之室內空間,始得進入使用該區域。故自建物之格局狀況言之,顯然並無讓原1833建號之建物所有權人進入使用之規劃。而是將之分為兩套之廁所及儲藏室,讓1833、1834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各使用一套。故自系爭建物之隔間狀態及分設兩套廁所、儲藏室之現狀以觀,已有使1834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單獨使用附圖A所示之公共區域之情事。
㈢依被告所提附件2(見本院卷第29至68頁)之產權異動圖所
示,原1833、1834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雖有多次異動,但始終均維持同一人所有,直至92年3月18日原告詹陳麗洋與訴外人詹勝傑、詹佩環(為詹陳麗洋之子、女),於同一日共同向台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購買14樓之全部建物,詹勝傑於98年間將1834建號建物移轉登記予黃淑霞,100年間再移轉予被告;詹佩環於96年間分別將2695、2697、2698建號建物移轉登記予蘇正龍、毛同偉、陳智勇,其後該2695、26
97、2698建號建物再分別多次移轉登記予原告。於上開期間未見渠等就上開使用情事有任何意見或爭執。
㈣綜上,系爭大樓自66年間興建完成起迄今已長達36年,14樓
附圖A所示之公共使用區域與建物竣工平面圖(尤其是出入口位置)完全相同、14樓實際使用、14樓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狀以觀,14樓建物應有默示之分管約定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除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附圖A所示公共區域內所置放之物品清空,返還公共使用區域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薛中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