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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38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849號聲 請 人 王良雄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律師

陳文正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與原告林宗逸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參加人旭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參加訴訟,聲請駁回其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參加人旭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並未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即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亦未於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則視為撤回異議之聲請,本件若原告受敗訴判決確定,則仍依原分配表為分配,足見提起分表異議之訴僅在解決債務人及合法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內部間對應受分配金額之爭議。故判決僅具相對效力,僅及於原告與被告,而不及於其他債權人,則參加人其私法上之地位,並不會因原告敗訴而受不利益,故不能認參加人對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益,其聲請參加,於法尚有未合,聲請予以駁回參加訴訟等語。參加人則以,其對債務人興松有限公司(下稱興松公司)有債權,且本件被告對債務人興松公司之債權是否存在,影響參加人在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之受償比例,此為攸關參加人為該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在法律上所得主張權利之私法上利益,非單純僅祗經濟上之影響而已,故參加人就本件訴訟應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自得為輔助原告而參加訴訟等語。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至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

三、本院審酌參加人旭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之一,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屬實,足見本件訴訟之結果確實攸關參加人在系爭執行事件對債務人興松公司債權之受償比例及受償金額之多寡,在客觀上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至聲請意旨雖謂,分配表異議之訴判決僅具相對效力,僅及於原告與被告,而不及於其他債權人,則參加人其私法上之地位,並不會因原告敗訴而受不利益,故不能認參加人對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益等語。惟查,由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其勝訴判決結果,就敗訴被告債權人之分配額,應由其餘債權人按其債權額之比例分配,並非如聲請人主張之判決效力僅及於兩造,不足於其他債權人,僅由勝訴之原告債權額範圍內受分配等語。是本件聲請意旨並不足採,參加人對本件訴訟在客觀上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依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為輔助原告而參加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聲請人即被告聲請駁回參加人之參加,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院業以102年度訴字第3849號判決理由中說明,准許參加人旭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參加訴訟,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5-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