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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3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85號原 告 錦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溫錦文訴訟代理人 蔡長洲被 告 瑞原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善仕訴訟代理人 林文川訴訟代理人 洪宇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工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捌仟參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捌仟參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萬8398元,及自民國101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利息(見本院卷第6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1年4月間將胚布運交原告加工染整,原告均已加工染整完成並交付予被告收受,惟加工染整費及染料共計110萬8398元:

(一)101年5月未收款項:101年5月23日染料9419元、101年5月31日染整費45萬5461元、101年5月31日染整費115萬1510元,共計161萬6390元(計算式:9419元+45萬5461元+115萬1510元=161萬6390元),扣除原告同意運費扣款2萬1046元及5月份已收款129萬843元,計131萬1889元(計算式:2萬1046元+129萬843元=30萬4501元)後,101年5月份未收款為30萬4501元(計算式:161萬6390元-131萬1889元=30萬4501元)。

(二)101年6月未收款項:101年6月5日染料1890元、101年6月13日染整費108萬4095元,共計108萬5985元(計算式:1890元+108萬4095元=108萬5985元),扣除原告同意運費及勾紗扣款7萬7855元暨6月份已收款64萬224元,計71萬8079元(計算式:7萬7855元+64萬224元=71萬8079元)後,101年6月份未收款為36萬7906元(計算式:

108萬5985元-71萬8079元=36萬7906元)。

(三)101年7、8月未收款:101年7月20日染料473元、101年7月27日染整費43萬1738元、101年8月4日染料3780元,共計未收款43萬5991元(計算式:473元+43萬1738元+3780元=43萬5991元)。

(四)綜上,原告為傳統染整加工業,值此景氣低迷,仍依被告指示,將胚布加工染整完成交予被告收受出口,惟被告竟積欠101年5、6、7、8月份加工染整費及染料款共計110萬8398元(計算式:30萬4501元+36萬7906元+43萬5991元=110萬8398元),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83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01年間與被告因債務不履行情事致被告受有損害,遂於同年9月3日委派公司副總經理涂文典與被告協商,同意被告分期扣除應給付貨款共計110萬元作為損害賠償:

⒈101年3月底、4月間,被告收受國外公司「RNAINTERNAT

IONAL BRITISH GARMENTS CO. LTD.」(下稱國外公司)之訂貨單,向被告購買指定數量之布料並請被告將上開貨物運送至約旦,其貨款總計美金42萬923.72元,被告收受訂單後,隨即向原告下訂單,將國外公司預購之布匹原料送至原告處加工處理。詎料,因原告收受被告訂單後所製作之加工貨品多有瑕疵,致被告無法於預定期日將指定貨物送至國外公司指定之交貨處所,故國外公司因被告之債務不履行受有損害。經被告與國外公司斡旋,雙方合意被告應給付國外公司折合新臺幣200餘萬元之損害賠償,國外公司始不再行追究。

⒉因被告欲向原告追究前揭原告未提供無瑕疵布料之債務

不履行責任,被告乃表示不願給付原告101年4月、5月份就上開加工貨品之請款單。對此,於101年7月底,原告派遣公司總經理蔡長洲及副總經理塗文典前來被告公司進行協商。經兩造達成口頭協議:雙方為免長期訟爭,原告同意被告得無條件就前揭事件委託染整布料之款項中逐步扣款至110萬元止作為賠償,被告則先就上開101年4月、5月份原告請款金額各扣除10萬元、29萬元後,當場給付原告101年4月、5月加工費用之支票2紙,由原告公司副總經理塗文典當場簽收,其餘未扣完款項之金額後續可逐步扣抵。嗣後原告寄發101年8月8日所開立之101年4月27日、101年5月31日「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下稱系爭折讓證明單),除有被告扣抵與原告其他交易所生之扣款金額外,亦有原告同意被告從101年4月、5月布料加工款中分別扣抵之10萬元、29萬元可憑。

⒊詎被告表示將於原告101年6月請款單金額中再扣抵41萬

時(扣抵後被告尚餘30萬元可資扣抵),原告竟告知不同意被告繼續扣抵請款金額,並拒絕開立折讓證明單予被告。因被告對原告惡意反悔兩造約定、違反誠信一事甚為憤怒,便再向原告表示以,倘原告執意違背兩造前揭口頭協議,則被告拒絕給付101年6月加工款。因兩造往來合作再次陷入僵局,原告遂於101年9月3日派遣向來與被告公司聯繫之代表,即原告公司副總經理塗文典再次前來協商。經雙方再次商談,原告不願斷送與被告日後生意往來機會,便表示原告先前不同意扣款一事實屬誤會,原告不會違反前揭口頭協議,同意繼續履行被告可扣減買賣價金110萬元之約定云云。被告為免原告日後再度惡意反悔,遂取公司內業務聯繫單乙紙(下稱系爭聯繫單),於其上詳細書寫被告可扣款110萬元、101年4、5月「已扣」10萬元、29萬元,6月「要扣」41萬元等語,並請原告委派協商代表塗文典當場用印,以表慎重,略載以:原告就上開債務不履行事件同意被告扣其貨款金額總計110萬元;同意被告101年4月份已折扣之10萬元、5月份已扣之29萬元、6月份已扣之41萬元折抵之,其餘30萬元則由日後被告訂貨款進行折抵等語。

⒋綜上,兩造早於101年7月底實已達成口頭協議,原告同

意被告得無條件就上開委託染整布料貨款中扣款110萬元,並有被證4、被證5原告公司簽收文件、系爭折讓證明單(原告業持系爭折讓證明單向稅捐機關申報完畢)及系爭聯繫單為憑。原告於101年7月同意被告得扣款110萬元之口頭協議,其性質為原告「債務拘束之承諾」,兩造訂立上開「債務拘束契約」之目的,即在於不受原因行為之影響,及避免一方原因行為之抗辯至明。

(二)原告開立予被告之系爭折讓證明單,其上所載費用與系爭聯繫單所載4、5月份被告可扣款數額相符,惟嗣後未再寄送折讓證明單:

⒈原告於101年8月8日開立系爭折讓證明單2紙予被告,其

中1紙記載101年4月27日,染整費21萬1535元,係系爭聯繫單所約定之4月份10萬元折扣費,與其他非本案之他宗交易折扣費總計而成【計算式:6423元(國內運費)+7萬290元(下單號ME12012原告染錯補布之折讓費)+2 萬3430元(下單號ME12012原告白色勾紗補布之折讓費)+1萬1392元(下單號MB12004原告未出貨至被告轉由其他廠商製作之折讓費)+10萬元(兩造約定101年4月份折讓費)=21萬1535元】。而另1紙折讓證明單記載101年5月31日染整費31萬45元,則係兩造所約定之101年5月份折讓費29萬元,另加上原告同意5月份運費扣款2萬1046元(已含稅,未稅金額為2萬45元所計成【計算式:29萬元(5月份折讓費)+2萬45元(5月份運費未稅)=31萬45元】。

⒉觀諸系爭折讓證明單上所載101年4月、5月份之折讓費

用,與系爭聯繫單所載101年4、5月份被告可扣抵之金額相符,足徵原告確有於101年9月3日指派副總經理塗文典與被告達成協議簽立系爭聯繫單,原告始寄送予被告系爭折讓證明單據進行帳目核對,並作為雙方確有履踐約定之證明。詎料,原告嗣後非但未再寄送101年6月份之折讓單據供被告核對,竟起訴誆稱被告積欠原告貨款未付云云,否認兩造訂立之契約,此舉顯與誠信相違,原告主張洵無理由至明。

(三)依系爭聯繫單之記載,被告於101年7、8月份應給付原告之貨款尚有30萬元可折抵,且該2月貨款被告業向原告發出給付通知,惟原告拒不受領: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7月20日、101年7月27日、101年8

月4日尚積欠貨款共計43萬5991元未付等語,固非無據,惟依據系爭聯繫單之記載,被告對原告尚有30萬元之債權可資扣抵,故被告對於101年7、8月份貨款僅需支付12萬991元【計算式:43萬5991元-30萬元-1萬5000元(未稅運費)=12萬991元】。

⒉就101年7、8月份貨款12萬991元部分,被告實業已提出

給付之意思表示請求原告收受,惟卻遭原告拒絕,故原告迄未收受上開費用純係因原告受領遲延之故,要非被告拒不付款,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未支付101年7、8月間貨款共計43萬5991元,顯非可採。

(四)兩造每月均有數筆交易往來,依證人塗文典、林文川於鈞院審理程序中證稱之交易慣例,原告公司會派員(多為副總經理塗文典)前往收取月結之交易總款項。原告確認當月貨款無誤後會於被告簽收簿上簽名並領取貨款,對於原告同意被告扣款之金額,原告嗣後亦會開立折讓證明單以便向稅務機關申報之。觀諸被告公司所製作兩造101年間交易總分類帳目資料(即被證7),以該資料中101年4、5月份原告請款金額、被告扣款後給付金額、原告開立系爭折讓證明單(即被證4)三者相吻合為例,可知被告101年5、6月確無積欠原告貨款:

⒈101年4月份貨款:

101年7月31日原告公司總經理蔡長洲、副總經理塗文典前往公司收取該101年4、5月份之總貨款以及協商原告同意被告分批扣款110萬元一事,原告向被告請領101年4月之總貨款原為86萬7620元,經被告依當日系爭110萬分批扣款約定先扣款10萬元,另就原告其他交易瑕疵扣款11萬1535元,加5%營業稅額1萬577元,總計22萬2112元後,被告給付原告101年4月之總貨款金額為64萬5508元(計算式:86萬7620元-22萬2112元=64萬5508元),並由原告副總經理塗文典當日確認無誤後簽收並領款。嗣後原告101年8月8日開立之101年4月份貨款折讓證明單中,原告同意之折讓款金額亦為22萬2112元【計算式:21萬1535元+1萬577元(含稅)=22萬2112元】,帳目金額相符,可知被告101年4月份並無積欠原告貨款。

⒉101年5月份貨款:

原告向被告請領101年5月之總貨款原為161萬6390元,經被告依分批扣款協議扣款29萬元,另就原告其他交易瑕疵扣款2萬45元,加5%營業稅額1萬5502元,總計32萬5547元後,被告給付原告101年5月之總貨款金額為129萬843元(計算式:161萬6390元-32萬5547元=129萬843元),並由原告副總經理塗文典當日確認無誤後簽收並領款,嗣後原告101年8月8日開立之101年5月份貨款折讓證明單中,原告同意之折讓款金額亦為32萬5547元【計算式:31萬45元+1萬5502元(含稅金額)=32萬5547元】,帳目金額相符,可知被告101年5月份並無積欠原告貨款。

⒊101年6月份貨款共108萬5985元,惟被告因原告表示不

同意被告繼續扣款憤而拒付之,至101年9月3日,原告派遣副總經理塗文典前來協商,表示原告仍會遵守101年7月之協議,故經協商被告除依上開協議扣款41萬元外,另就原告其他交易瑕疵扣款1萬4534元,加5%營業稅額2萬1227元,共計44萬5761元後,被告給付原告101年6月之總貨款金額為64萬224元(計算式:108萬5985元-44萬5761元=64萬224元),並由原告副總經理塗文典當日確認無誤後簽收並領款,塗文典離去被告公司前,復以印有「錦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專用章,收款人:塗文典」之印章蓋於被告所書寫之被證3上,以強調原告將遵守兩造於101年7月31日合意之約定。可知被告101年6月份亦無積欠原告貨款。詎料原告公司嗣後竟違反協議,拒不開立貨款折讓證明單予被告,有違誠信。

⒋綜觀上開兩造各月請款及付款明細相關證物資料,足徵

被告101年4、5、6月均無積欠原告貨款,及兩造101年7月31日所約定被告可分批扣款110萬元之口頭協議確屬真實,否則,倘101年4、5、6月被告向原告給付之貨款有短少情事(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原告何以未同101年7、8月時,認被告給付之貨款顯有短少,縱被告業發函請求原告領款仍拒絕受領之?原告公司塗文典何以於101年9月3日於被證3上蓋章承認兩造101年7月31日口頭約定被告可分批扣款110萬元之按月扣款說明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間交易模式為被告請原告做織物加工處理,原告按每月總結該月請款金額後連同發票寄給被告請款,被告確認款項無誤後會在隔月月底開3個月票期支票給原告,兩造間並未使用業務聯繫單進行聯繫。

(二)101年7月31日被告扣抵101年4、5月貨款10萬元、29萬元後,分別給付原告101年4、5月份貨款各64萬5568元、129萬843元,並由原告副總經理塗文典確認無誤後,於被告付款簽收簿上簽收領取之,嗣後原告於101年8月8日開立系爭折讓證明單寄予被告用印。

(三)系爭折讓證明單中除有101年4月、5月各扣款10萬元、29萬元外,尚有原告同意被告就他筆交易瑕疵所生之扣款金額。101年4月份折讓金額為22萬2112元【計算式:

21萬1535元+1萬577元(含5%營業稅)=22萬2112元】,101年5月份折讓金額為32萬5547元【計算式:31萬45元+1萬5502元(含5%營業稅)=32萬5547元】。

(四)被告因原告不同意被告101年6月欲扣款41萬元而拒付該月貨款,原告於101年9月3日派遣公司副總經理塗文典前往被告公司收款並進行協商,當日原告副總經理塗文典確認無誤於被告付款簽收簿上簽收並領取6月份貨款64萬224元,塗文典並以印有「錦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專用章,收款人:塗文典」之印章蓋於被告所書寫之系爭聯繫單上。

(五)原告向被告請領101年7、8月貨款為43萬5991元,被告分別已於101年4月、5月、6月扣款10萬元、29萬元、41萬元。

四、本件之爭點為:兩造是否已達成分期扣款110萬元之協議?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1年5、6、7、8月尚欠貨款合計110萬8398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4月間將胚布運交原告加工染整,原告均已加工染整完成並交付予被告收受,其中101年5月份染料9419元、染整費45萬5461元、115萬1510元,共計161萬6390元,101年6月份染料1890元、染整費108萬4095元,共計108萬5985元,101年7月染料473元、染整費43萬1738元、101年8月份染料3780元,共計43萬5991元等語,業據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1頁),被告對於上開應付款項之數額並無爭執,惟辯稱:原告交付之貨品有瑕疵,致被告對國外公司賠償將近200萬元,原告同意賠償被告110萬元,兩造已於101年9月3日就貨品瑕疵達成分期扣款110萬元之協議云云(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為原告所否認,依前揭法條規定,被告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抗辯兩造已於101年9月3日就貨品瑕疵達成分期扣款110萬元之協議乙節,固據提出被告員工撰寫之業務聯繫單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觀諸其上雖載有:「錦紅(即原告)扣款明細:總扣款金額110萬。重驗613 8X3.5=21485、勾紗400X179=71600、南翔重修費7954.8X22=175005 、客戶折抵及空運831910。4月已扣:10萬、5月已扣:29萬、6月要扣:41萬。餘30萬後面工繳折抵」等語,並蓋有原告副總經理涂文典之收款專用章,然證人涂文典到庭證稱:我擔任原告公司業務副總的業務內容是接單、收帳,101年9月3日到被告公司的目的是收貨款的票,被證3業務聯繫單上面原告公司收款專用章,是我蓋用的,因為當天被告公司人員說要我蓋這個章才付款,我蓋章的用意是要帶回去給公司上司看的,我是業務副總,沒有代表公司同意扣款的權限,收款專用章是收款用的,被告給多少,我先收多少,我再回去向原告公司報告,被證4折讓證明單是被告公司開過來的,我們沒有同意折讓的金額,每個月貨款被扣款的部分,我都有到被告公司磋商,被告主張我們品質上有瑕疵,我們不承認有瑕疵等語(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足悉證人涂文典係擔任原告公司副總經理,負責接單、收款業務,非屬公司法定義之經理人,並無對外代表原告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限,自難僅憑其在系爭業務聯繫單上蓋用原告公司收款專用章,即認原告已就貨品瑕疵與被告達成分期扣款110萬元之協議。

(三)被告雖又抗辯:原告於101年8月8日開立系爭折讓證明單予被告,其上所載折讓金額與系爭業務聯繫單上所載101年4、5月份扣款金額相符,且原告簽收之金額亦與扣款後給付金額相符,可知被告確無積欠原告101年5、6月份貨款云云,並提出名片、折讓證明單、付款簽收簿及被告公司製作之兩造交易總分類帳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6、48、93、110、111頁),復舉證人即被告公司業務經理林文川證稱:101年9月間原告的塗副總有到被告公司來,因為7月中我們有1筆貨物加工有瑕疵被國外公司對我們懲罰性扣款200多萬元,原告在7月中派蔡總經理與塗副總經理來協調,協調後他們同意賠我們11

0 萬元,採取分月分批方式扣款,我們在7月份執行4、

5 月的扣款與付款,也收到原告的扣款折讓單,我們要執行6月份的付款、扣款時,原告不願意承認先前的承諾扣款,所以我們無法支付6月份的款項,原告在9月間派塗副總來被告公司協調,塗副總同意繼續執行先前的扣款承諾,我們當天把6月份的應付款項交給塗副總,我們老闆請塗副總蓋章表示他們會繼續遵守這個承諾,之後原告又沒有把折讓單寄給我們,過了不久我們就收到法院的開庭通知,被證3業務聯繫單上面的文字是被告公司會計寫的等語為憑(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至第97頁),然兩造間當時既尚有契約關係存在,原告為確保訂單及資金之周轉運用,不得已先收受被告所交付扣款後之支票,符合情理之常,尚不足以據此認定原告有承諾被告得自應付款項中分期扣款110萬元之意思表示存在,又原告既已收受被告所給付之貨款,自應依法報稅,亦難僅以原告將折讓證明單持以申報稅捐,即認為原告已同意被告分期扣款110萬元作為貨品瑕疵之賠償。

(四)綜上,原告主張兩造間101年5、6、7、8月份應付貨款依序為161萬6390元、108萬5985元、43萬2211元、3780元乙節,既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兩造已達成分期扣款110萬元之協議,則兩造間101年5月份應付貨款161萬6390元,經扣除原告同意運費扣款2萬1046元、已收貨款129萬843元後,未付貨款為30萬4501元(計算式:161萬6390元-2萬1046元-129萬843元=30萬4501元);101年6月份應付貨款108 萬5985元,經扣除原告同意運費及勾紗扣款7萬7855元、已收貨款64萬224元後,未付貨款為36萬7906元(計算式:108萬5985元-7萬7855元-64萬224元=36萬7906元),再加上101年7、8月份未付貨款各43萬2211元、3780元,總計101年5、6、7、8月份之未付貨款為110萬8398元(計算式:30萬4501元+36萬7906元+43萬2211元+3780元=110萬8398元)。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欠貨款110萬839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已達成分期扣款110萬元作為貨品瑕疵賠償之協議,原告既已依被告之指示將胚布加工染整完成並交付予被告收受,被告自有依約給付貨款之義務。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欠貨款110萬83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裁判案由:給付加工款
裁判日期:2013-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