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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38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851號原 告 李恒隆訴訟代理人 方鳴濤律師

陳憲政律師潘宣頤律師被 告 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訴訟代理人 趙相文律師

古嘉諄律師江如蓉律師薛松雨律師王玫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叁仟元。惟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或董事會決議不存在事件,係屬財產權訴訟,並應依原告就訴訟標的可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其所提起本件訴訟有理由,將使原告對被告因該董事會決議被降低之持股比例從0.25%回復至60%,故原告主張因本案可受之利益為被告60%之股權。另審酌原告於本院101年度重自字第1號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主張,被告60%股權之市價至少達新臺幣280億8千萬元,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4至100頁),自應核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280億8千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億8,655萬元,原告僅繳納新臺幣3,000元,尚欠新臺幣1億8,654萬7,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妙穗

裁判日期:2014-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