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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38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851號原 告 李恒隆訴訟代理人 方鳴濤律師

陳憲政律師潘宣頤律師被 告 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訴訟代理人 趙相文律師

古嘉諄律師江如蓉律師薛松雨律師王玫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0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3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雖於嗣後具狀向本院聲請撤回本件訴訟,然因本件已行言詞辯論程序,迄今未經被告表明是否同意,故不生合法撤回之效力,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妙穗

裁判日期:2017-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