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852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陳歆劼被 告 王仁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陸仟伍佰伍拾捌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陸仟伍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兩造所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第8條、個人信貸約定書第10條第2款,係合意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96,218元,及附表所示利息,嗣於民國102年11月14日具狀減縮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276,558元,及上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指明。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而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9年1月8日向原告申請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簽帳消費,約定被告得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悉數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就賸餘未付款項得延後付款,惟另應繳付週年利率20%之利息至清償該筆帳款日止。被告嗣未按期清償信用卡帳款,依兩造約定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2項,系爭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清償全部款項,而被告至102年7月23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17萬311元未給付,其中16萬9,678元為消費款,633元係利息。
二、被告於99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18萬元,約定分85期攤還,每月23日為攤還日,若未按期攤還本金及利息,尚另應繳付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被告嗣未按月清償,依兩造約定之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第5條第1款,系爭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清償全部款項。而被告至102年5月29日止,尚有本金11萬5,973元未清償。
三、被告於99年2月9日向原告借款639,404元,約定分85期攤還,每月23日為攤還日,若未按期攤還本金及利息,尚另應繳付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被告嗣未按月清償,依兩造約定之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第5條第1款,系爭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清償全部款項。而被告至102年5月29日為止,尚有本金41萬7,050元未清償。
四、被告復於100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73萬4,513元,約定自100年3月18日起至109年9月28日止分期清償,並按月繳付按機動利率計算之利息。被告嗣未按月清償,依兩造約定之個人信貸約定書第3條第1項第1款,系爭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清償全部款項。而被告至102年8月5日為止,尚有本金57萬3,224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消費款、借款及利息。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參、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帳務明細單、消費明細表、信貸綜合申請書、個人信貸約定書附卷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應認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有明文。被告為借款人,就信用卡消費款、借款、利息即應負清償之責,故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0000000元(000000+115973+417050+573224=0000000),及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檢附理由,且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康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