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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38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853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訴訟代理人 陳歆劼

林志淵被 告 柯淽勻(原名:柯名芳)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

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捌仟玖佰貳拾貳元,及如附表二利息欄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中國信託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第11條第2 項、中國信託卡友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第1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時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柯淽勻(原名:柯名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萬1,953 元,及如附表一利息欄所示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2 年11月7 日具狀將訴之聲明第1 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4萬8,922 元,及如附表二利息欄所示之利息。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至102 年7 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金額

4 萬2,754 元尚未給付,其中4 萬2,471 元為消費款、283元為循環利息,被告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全部款項外,並應給付消費款4 萬2,471 元自102 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100 年8 月18日向原告借款18萬元,約定應自100 年

8 月18日起至105 年8 月18日止,分60期,於每月5 日攤還本息,詎被告僅繳息至102 年6 月25日,嗣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13萬1,605 元未清償,被告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全部款項外,另應給付前開本金自102 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於101 年9 月10日向原告借款15萬元,約定應自101 年

9 月10日起至108 年9 月10日止分期清償,詎被告僅繳息至

102 年6 月7 日,嗣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14萬2,

954 元未清償,被告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全部款項外,另應給付前開本金自102 年6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於101 年2 月29日向原告借款35萬3,346 元,約定應自

101 年2 月29日起至106 年2 月28日止分期清償,詎被告僅繳息至102 年6 月7 日,嗣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28萬3,749 元未清償,被告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全部款項外,另應給付前開本金自102 年6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於101 年2 月29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約定應自101 年

2 月29日起至106 年2 月28日止分期清償,詎被告僅繳息至

102 年6 月7 日,嗣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24萬7,

860 元未清償,被告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全部款項外,另應給付前開本金自102 年6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㈥被告積欠原告前開信用卡消費款及借款之本金、利息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 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用卡須知、個人信貸綜合申請書、個人信貸約定書、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卡友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約定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放款帳戶主檔查詢㈠、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又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林玉蕙法 官 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梅蓮┌────────────────────────────┐│附表一: 102 年度訴字第3853號│├──┬──────┬──────┬───────────┤│編號│請 求 金 額 │本 金│利 息││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1 │4萬2,754元 │4萬2,471元 │自民國102 年7 月24日起││ │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 │ │計算。 │├──┼──────┼──────┼───────────┤│ 2 │13萬6,078元 │13萬1,605元 │自102 年9 月12日起至清││ │ │ │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 │ │ │。 │├──┼──────┼──────┼───────────┤│ 3 │15萬4,064元 │14萬2,954元 │同上 ││ │ │ │ ││ │ │ │ │├──┼──────┼──────┼───────────┤│ 4 │29萬1,250元 │28萬3,749元 │同上 │├──┼──────┼──────┼───────────┤│ 5 │25萬7,807元 │24萬7,860元 │同上 │└──┴──────┴──────┴───────────┘┌────────────────────────────┐│附表二: 102 年度訴字第3853號│├──┬──────┬──────┬───────────┤│編號│請 求 金 額 │本 金│利 息││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1 │4萬2,754元 │4萬2,471元 │自102 年7 月24日起至清││ │ │ │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 │ │ │。 │├──┼──────┼──────┼───────────┤│ 2 │13萬1,605元 │13萬1,605元 │自102 年6 月26日起至清││ │ │ │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 │ │ │。 │├──┼──────┼──────┼───────────┤│ 3 │14萬2,954元 │14萬2,954元 │自102 年6 月8 日起至清││ │ │ │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 │ │ │。 │├──┼──────┼──────┼───────────┤│ 4 │28萬3,749元 │28萬3,749元 │同上 │├──┼──────┼──────┼───────────┤│ 5 │24萬7,860元 │24萬7,860元 │同上 │└──┴──────┴──────┴───────────┘

裁判日期:2014-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