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861號原 告 福裕房屋仲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娟妃被 告 劉珊珊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之規定自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即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授權訴外人陳紋琳委託原告就座落新北市○○區○○街○○○○號2樓之房屋及基地銷售事宜,依委託銷售契約書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服務費用新臺幣58萬元。而上開委託銷售契約書第10條約定以標的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堪認兩造係已合意約定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一合意管轄應為排他性之合意管轄,亦即應優先於其餘民事訴訟法管轄之規定。
三、另按,所謂本案之言詞辯論,係指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而言;倘被告僅於書狀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陳述內容之記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加以引用,自難謂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綜此,被告雖對本院發給之支付命令以書狀提出異議,但因本院尚未進行言詞辯論或準備程序,自無同法第25條規定擬制合意管轄適用之情形,附此敘明。
四、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五、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紹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