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863號原 告 南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隆吉訴訟代理人 林興富被 告 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廖友為被 告 鴻基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專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當選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萬象管委會)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廖友為,經被告萬象大廈於民國103年5月3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臺北市政府103年4月9日府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31至13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萬象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萬象管委會於102年7月6日舉行第25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並選舉第26屆管理委員。依萬象管委會組織章程第7條規定,萬象大廈之3、4樓為同一選區,得選出一位管理委員,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規定,其得票數應按建物面積占3、4樓總面積之比例(<20%)計算表決權數,即區分所有權人的建物面積要合併計算,面積合併超出五分之一者,超出的部分不算。原告之建物面積比例為30.28%,被告鴻基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基公司)面積比例只有17.55%,原告的面積遠大於被告鴻基公司之面積,應由原告當選為管理委員,被告萬象管委會卻以一人一票之方式計算票數,讓被告鴻基公司當選,顯然違反法律規定。又4樓、4樓之1之區分所有權人為蔡貴美、熊金蓮、胡順德、卓滿妹、梁國祥、林碩璽、林碩泰、陳莉英等8人,被告萬象管委會竟將選舉人名冊、選票分別塗改為訴外人凱悅健身美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悅公司)及被告鴻基公司,已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綜上,被告萬象管委會計票方式違反法律規定,且塗改選舉人名冊及選票,致使不應當選之被告鴻基公司當選,該當選為無效,應由原告當選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萬象管委會第26屆管理委員被告鴻基公司當選無效,應由原告當選。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萬象管委會選舉管理委員向來都是以一戶一票計算得票數,並無原告所述按建物面積比例計算票數之情事,且原告長期積欠管理費,依萬象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規約第17條規定,原告不得競選管理委員。又選舉人名冊都是按舊有的資料來製作,並不知道有錯誤,若扣除原告有意見之選票,被告鴻基公司的得票數仍高於原告,應由被告鴻基公司當選無誤。況鴻基公司已於102年10月3日辭去管理委員乙職,原告已無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76頁):㈠原告係萬象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見本院卷一第13頁)。
㈡萬象管委會組織章程第7條規定:3樓至4樓為同一選區,得選出1名管理委員(見本院卷一第198頁)。
㈢系爭會議於102年7月6日召開,會中決議選任第26屆管理委
員正取名單17人,被告鴻基公司為3、4樓的正取名單第1名,原告為3、4樓備取委員(見本院卷二第4至7頁)。
㈣萬象大廈4樓、4樓之1之區分所有權人為蔡貴美、熊金蓮、
胡順德、卓滿妹、梁國祥、林碩璽、林碩泰、陳莉英等8人(見本院卷一第17至20頁)㈤被告鴻基公司於102年10月3日辭去管理委員乙職,被告萬象
管委會通知第26屆委員會全體委員於103年1月6日召開第4次委員會議,以推選新任主任委員(見本院卷一第234、235頁)。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會議所為選舉管理委員之決議,有計票方式不依法律規定、塗改選舉人名冊及選票之違法,被告鴻基公司當選應屬無效,應由原告當選,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爭點厥為:㈠本件有無確認利益?㈡系爭會議所為選舉管理委員之決議,計票方式有無違反法律規定?㈢被告萬象管委會有無塗改選舉人名冊及選票,致生影響選舉結果?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有無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原告為萬象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其主張被告萬象管委會於102年7月6日舉行第25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選舉第26屆管理委員之決議有無效之事由,然為被告所否認,故系爭會議所選出之管理委員是否生效、萬象管委會組織是否合法,均屬不明,將使原告本於區分所有權人地位所生之權利義務處於不明確狀態,此種不明確狀態不因被告鴻基公司之辭任而改變,又該不安狀態得以本件訴訟除去,原告自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系爭會議所為選舉管理委員之決議,計票方式有無違反法律
規定?原告雖主張選舉管理委員之得票數應按建物面積占3、4樓總面積之比例計算云云。惟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有一表決權。數人共有一專有部分者,該表決權應推由一人行使。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與表決權之計算,於任一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或任一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之專有部分之個數超過全部專有部分個數總合之五分之一以上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足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依法即為一戶一表決權,並無原告所指應按建物面積計算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系爭會議所為選舉管理委員決議計票方式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規定云云,要無足取。
㈢被告萬象管委會有無塗改選舉人名冊及選票,致生影響選舉
結果?原告又主張被告萬象管委會塗改4樓、4樓之1選舉人名冊及選票,致其落選云云。查,萬象大廈4樓、4樓之1之區分所有權人均為蔡貴美、熊金蓮、胡順德、卓滿妹、梁國祥、林碩璽、林碩泰、陳莉英等8人,然多年以來均將4樓載為「凱悅」,4樓之1則誤載為「鴻基公司」,嗣於102年7月間,擔任主任委員之被告鴻基公司始委請徐英超委員全面清查,要求各區分所有權人自102年5月1日起至102年7月31日止攜帶權狀至管理處核對,惟102年7月6日欲選舉第26屆管理委員時,住戶名冊尚未更新,且未經管委會決議及公告,徐英超委員卻逕自將4樓、4樓之1之選舉人名冊及選票更正為蔡貴美等8人,被告鴻基公司為免選舉程序出現瑕疵,遂以主任委員身份,將4樓、4樓之1之區分所有權人再改回「凱悅」、「鴻基公司」,此據被告鴻基公司提出96年第20屆委員選舉第二、三、四樓選舉票、第22屆委員選舉第二、三、四樓住戶代表選舉統計表、101年第25屆委員選舉第三、四樓選舉票(見本院卷二第166至168頁)、102年5月23日公告(見本院卷二第162頁)為證,足認萬象大廈4樓、4樓之1之區分所有權人確有長年以來均遭誤載之情事,被告鴻基公司為維持住戶名冊與選舉人名冊之一致性,方塗改選票,難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意。其後第26屆委員上任後,於102年7月19日召開會議,某李姓委員認4樓之1區分所有權人實際上非被告鴻基公司,要求當作廢票處理,「凱悅」部分則因係蔡貴美等8人所出租經營,仍為選舉權人,而予以維持,重新計票結果,被告鴻基公司之得票數仍以2票高於原告之1票而當選等情,業據證人郭弘道即現任總幹事到庭陳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28頁),並有102年7月19日新任委員會議遴選執掌委員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0頁),是被告辯稱即令將有問題之選票作廢,仍應由被告鴻基公司當選一節,洵非無據,堪予採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塗改選舉人名冊及選票,致生影響選舉結果云云,委無足取,其主張應由原告當選,自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102年7月6日舉行之系爭會議所為選舉管理委員之決議,有計票方式不依法律規定、塗改選舉人名冊及選票之違法云云,洵屬無據,其請求確認被告鴻基公司當選應屬無效,應由原告當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