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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38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866號原 告 陳志勇訴訟代理人 徐立信律師複代理人 彭珮瑄律師被 告 旭寁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瑞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經濟狀況不佳,每月仰賴14,000元之榮民津貼及 4,000元之低收入戶補助維生,惟原告於今年接獲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之通知,表示原告僅得請領低收入補助至

6月底,經詢問始知原告因擔任被告公司股東,不符合低收入戶補助之標準。然因原告並未投資被告公司,且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徐瑞庭並不相識,亦未提供任何資料供其登載、使用,原告顯係遭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而該股東身份使原告遭取消低收入戶資格,並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公司之確認判決除去,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請求確認兩造間股東關係不存在。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之股東非其所招募,伊雖有出資然並未實際經營,伊並不認識原告等語置辯。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其非被告公司之股東,然迄今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有被告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登記案卷影本在卷為證,是兩造間是否存有股東關係,即屬不明確,且因此致原告為被告公司負有有限公司股東相關法律責任之風險,該風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兩造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自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之設立登記事卡為證,且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亦自承伊並不認識原告,公司亦未召開過股東會,且其他股東也有遭冒名登記之情形等語,核與原告所主張事實相符;參以依被告公司登記案卷所載,被告公司於78年 3月23日設立登記時,所提出股東出資證明,係1次轉帳存入500萬元資本額至被告公司籌備處帳戶內,已非由股東各自存入各自出資額,嗣後原告於80年5月23日承受原股東即訴外人廖絹枝之出資額50萬元,除未見有原告出資資料外,所附同意書上原告「陳志勇」之簽名,與同意書內容及其他股東簽名字跡相同,可見非原告所親簽,是原告主張其遭冒名登記為股東一節,難謂無據。綜上,原告既未出資投資被告公司擔任股東,兩造間自無股東關係,原告自非被告公司之股東。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股東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益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裁判日期:2013-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