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892號原 告 陳俊嘉被 告 群饌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職務委任關係終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董事職務委任關係終止,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日起7日內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向本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該項裁定已於103年1月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