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901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莊焜明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謝若蘭等間宣告董事選舉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3 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係屬財產權之訴訟,惟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2 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慶堂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