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901號原 告 莊焜明訴訟代理人 莊佳樺律師
莫詒文律師複 代理人 簡銘昱律師被 告 謝若蘭
陳琇玲劉伯恩黃連星蔡清波連奇方王怡方廖勳鄭葦舟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律師
林慈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宣告董事選舉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宣告被告於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董事會議民國101 年11月15日所為第16屆董事之選舉行為無效」,嗣於102 年11月18日聲明更正為:「宣告被告於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臨時董事會議101 年11月15日所為第16屆董事之選舉行為無效」,繼於103 年2 月20日將聲明更正為如後述,核其所為僅係補充、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擔任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下稱馬偕基金會)第15屆董事與董事長,依馬偕基金會捐助及組織章程(下稱捐助章程)第6 條規定,於
101 年5 月14日函知行政院衛生署訂於101 年5 月31日召開董事會暨辦理選舉第16屆董事會董事,行政院衛生署函覆請依法辦理選舉,原告依法於101 年5 月31日召開馬偕基金會第15屆董事會第19次會議,辦理選舉第16屆董事,原告並於101 年8 月2 日受選舉為第16屆董事長,原告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應認原告得依民法第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嗣被告等人於101 年11月7 日違反捐助章程,不法發出董事會臨時會開會通知,於101 年11月15日違法召開董事會臨時會,並在當日重複選舉馬偕基金會第16屆董事,已與當時有效存在之馬偕基金會第16屆董事選舉相矛盾,欠缺必要性。且有關選舉下屆董事一事,馬偕基金會均將開會通知以掛號郵件通知當屆董事開會選舉下屆董事,被告等人卻僅以101 年11月7 日寄發董事會臨時會開會通知表明開會意旨,益證此次召集係渠等不符規定所為。
又該通知並未請求原告召開董事會臨時會,而係以「謝若蘭、陳琇玲、蔡清波、劉伯恩、黃連星、連奇方」之名義共同召集,顯已違反捐助章程第6 條「由原任董事長召開董事會」及第11條規定。另被告等人上開董事會開會通知記載列席者為「第16屆董事候選人」,惟屆至當日,馬偕基金會並未收到任何中會、台灣基督長老教會總會(下稱總會)所提名之董事候選人名單,是以,被告等人所為之開會通知,並未依捐助章程第6 條規定提名第16屆董事候選人,顯見被告等人所進行之選舉董事行為,違反捐助章程第6 條規定,故被告等人非依捐助章程第6 條規定任何中會及總會之提名參選馬偕基金會第16屆董事候選人。此外,總會或是任何中會與馬偕基金會各屬不同法人格,相互間並無隸屬服從關係,且依捐助章程第6 條規定,其等僅有提名權,並非選派權,而總會僭行馬偕基金會董事會之選任權,亦已違反捐助章程第6 條規定。綜上,原告在當時並未收到任何禁止原告執行馬偕基金會董事、董事長職務之法院正式通知文件,被告等人所自行寄發之董事會臨時會開會通知及所為重複選舉行為確已違反捐助章程第
6 條、第11條、第12條規定,依民法第64條規定應宣告其行為無效。
㈡、並聲明:被告等人於馬偕基金會董事會101 年11月15日臨時董事會所為第16屆董事之選舉行為無效。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係受總會銓衡委任,而擔任馬偕基金會第15屆董事,並被遴選為第15屆董事長,簽立切結書表明非經總會銓衡委任,即不再擔任董事,並事先簽妥辭職書,先予敘明。
馬偕基金會第16屆董事之提名過程,乃係依據捐助章程第
6 條規定辦理,於101 年4 月9 日先由台灣基督長老教會之東部、七星、台北、新竹等北部四中會(下稱四中會)分別提名2 人,即謝若蘭、李文裕、王怡方、劉伯恩、羅龍斌、張麗鳳、詹俊裕、林坤麟等8 人,再由四中會從事醫療經驗人員或基督徒社會賢達人士當中協議提名連奇方、蘇茂仁、黃春生、蔡國明、陳文輝等5 人,又總會再提名陳琇玲及柯雅芳等2 人,總計提名15人,上開提名名單於101 年5 月1 日經總會常置委員會第57屆第1 次會議確認,嗣後總會於同年月2 日發函通知馬偕基金會及所有上開被提名銓派之董事。
㈡、原告明知伊不僅未獲總會及四中會提名為提名人選,亦未四中會之協議提名人選,根本非第16屆董事之被提名人,且其等於就任董事前即簽署切結書、辭職書表明非經總會銓衡委任,不再擔任下屆董事,竟仍於同年5 月31日召開董事,非法決議選任原告等非依捐助章程第6 條規定所提名之人為馬偕基金會第16屆董事,該等改選程序與上開捐助章程規定不符,該等改選當然自始無效,是原告不因此成為馬偕基金會第16屆董事至明。且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為衛生署,下同)同年6 月6 日發函請求儘速重新召集第15屆董事,辦理第16屆董事改選,總會乃於同年 6月12日發函請馬偕基金會第15屆董事會依照上開衛生署函文所載意旨辦理,原告竟拒不進行改選,其後馬偕基金會於同年7 月2 日即依照捐助章程第6 條、第11條及相關法令,由超過3 分之1 董事連署請求召開臨時董事會,因第15屆董事當中,原告等4 位董事遭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無法執行董事職權、無法出席董事會,其他董事依馬偕基金會捐助章程第12條規定,於該會議中選任謝若蘭為臨時主席,再依據馬偕基金會捐助章程第6 條規定選任黃春生等15人為馬偕基金會第16屆董事,嗣並召開第16屆董事會,選任黃春生為馬偕基金會之董事長,此選舉結果業經行政院衛生許可,並向鈞院辦理法人登記在案。
㈢、是以,在法律上原告確非馬偕基金會第16屆之董事或董事長,顯非利害關係人,與民法第64條規定之要件不符,當事人不適格,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依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詎料,原告無視上開衛生署函所載意旨拒不進行改選,嗣後,原告更召開非法之馬偕基金會第16屆董事會,並僭稱為馬偕基金會之第16屆董事長。為免原告等人之不法情事持續擴大,總會等利害關係人乃向鈞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禁止原告及訴外人莊嘉信、蔡維孝、黃通顯等4 人行使馬偕基金會第15屆、第16屆董事長、董事職權,經鈞院以同年11月5 日101 年度裁全字第2363號裁定獲准,並於同年11月7 日辦理執行。綜上,101 年11月15日馬偕基金會第15屆董事臨時會所為決議均符合馬偕基金會捐助章程,並無違反捐助章程之處,原告請求該次董事臨時會所為第16屆董事之選舉行為無效云云,顯無理由。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係擔任馬偕基金會第15屆董事,並被遴選為第15屆董事長。
㈡、原告於98年5 月21日簽署切結書、辭職書(見本院卷第75頁、第79頁)。
㈢、原告於101 年5 月14日函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訂於101 年
5 月31日召開董事會暨辦理選舉第16屆董事會董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函覆請依法辦理選舉,原告於101 年5 月31日召開馬偕基金會第15屆董事會第19次會議,辦理選舉第16屆董事,原告並在101 年8 月2 日受選舉為第16屆董事長,此有馬偕基金會100 證他字第598 號法人登記證書、馬偕基金會101 年5 月14日馬紀社基董字第0000000000號函、馬偕基金會101 年5 月14日開會通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101 年5 月18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 年
5 月31日第15屆董事會第19次會議紀錄、馬偕基金會 101年8 月2 日第16屆董事會第1 次會議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7頁)。
㈣、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於101 年6 月6 日發函總會表示馬偕基金會前項所為董事之改選程序不符捐助章程規定,應盡速重新召集第15屆董事,依法辦理第16屆董事改選,總會乃於同年6 月12日發函請馬偕基金會第15屆董事會依照前開衛生福利部函文所載意旨辦理,原告於同年6 月28日函覆歉難再召集第15屆董事會議改選第16屆董事(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2頁)。
㈤、總會等利害關係人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禁止原告及莊嘉信、蔡維孝、黃通顯等4 人行使馬偕基金會第15屆及第16屆董事長、董事之職權,經本院以同年11月5 日
101 年度裁全字第2363號裁定獲准,並於同年11月7 日以北院木101 司執全玄字第1088號執行命令辦理執行(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8頁)。
㈥、嗣原告等4 人聲請撤銷前開假處分,經本院以未限期起訴為由,於101 年102 年3 月22日以101 年度全聲字第 111號裁定撤銷前項假處分裁定,嗣總會等提起抗告,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147 頁至第149 頁、第21
6 頁至第219 頁)。
㈦、被告謝若蘭、陳琇玲、蔡清波、劉伯恩、黃連星、連奇方等人於101年11月7日寄發馬偕基金會董事會臨時會開會通知,並於101 年11月15日召開第15屆董事會臨時會,共有被告等9 人出席,選出王怡方等15人為第16屆董事,嗣召開第16屆董事會,選任黃春生為馬偕基金會之董事長,此選舉結果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許可,並經辦理法人登記在案(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2頁、第99頁至第100 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擔任馬偕基金會第15屆董事與董事長,依法於10
1 年5 月31日召開馬偕基金會第15屆董事會第19次會議,辦理選舉第16屆董事,並在101 年8 月2 日受選舉為第16屆董事長,被告等人所自行寄發之董事會臨時會開會通知及所為重複選舉行為確實已違反捐助章程第6 條、第11條、第12條、規定,依民法第64條規定應宣告其行為無效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為:
㈠、原告是否為民法第64條所稱之「利害關係人」而得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等人於101 年11月15日臨時董事會所為之召集程序、選舉董事之行為及結果,有無違反捐助章程第6 條、第11條、第12條規定,應依民法第64條規定宣告無效?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為民法第64條所稱之「利害關係人」而得提起本件訴訟?
⑴、按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管
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為無效,民法第64條定有明文。前開條文對於提起宣告財團法人董事行為無效之訴之當事人適格,設有明文,即限於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始得提出。該條文所稱之利害關係人,應解為係對於董事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有利益之人,例如原捐助人或其繼承人,或因該行為致權利受損害之人(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19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本件原告莊焜明為馬偕基金會第15屆董事長,此有本
院登記處100 年6 月8 日法人登記證書影本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其主張被告等召開臨時董事會,改選馬偕基金會第16屆董事長之行為,違反損助章程規定,原告之權利自可能受有損害,足見原告確為利害關係人,參諸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64條之規定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應屬適格。被告抗辯稱原告非為本件利害關係人,核與民法第64條規定之要件不符,顯非適格之當事人,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云云(見本院卷第193 頁),於法無據,不足採信。
㈡、被告等人於101 年11月15日臨時董事會所為之召集程序、選舉董事之行為及結果,有無違反捐助章程第6 條、第11條、第12條規定,應依民法第64條規定宣告無效?
⑴、按馬偕基金會捐助章程第6 條規定:「本會置董事15名
由台灣基督長老教會七星、台北、東部、新竹等中會信徒中產生(其中總會提2 名,8 名應由七星、台北、東部、新竹等四中會各自提2 名,5 名則經七星、台北、東部、新竹等四中會協議由從事醫療經驗人員或基督徒社會賢達人士中提名)。董事須有至少3 分之1 具有目的事業專門知識。下屆董事依上述原則選聘之,並由原任董事長召開董事會,推選新任董事長,由新任董事長依法報請主管機關核備」、第11條規定:「董事會每年召開定期會議2 次,董事長認為必要或超過3 分之1 以上之董事請求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第12條規定:「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為主席,董事長因故缺席或所議事項涉及董事長本身必須迴避時,得由出席董事互選1 人為臨時主席」,有捐助章程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
⑵、次按,醫療財團法人之設立、組織及管理,依本法之規
定;本法未規定者,依民法之規定。醫療法人,應設董事會,置董事長1 人,並以董事長為法人之代表人。醫療法人,對於董事會與監察人之組織與職權、董事、董事長與監察人之遴選資格、選聘與解聘程序、會議召開與決議程序及其他有關事項等,應訂立章則,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醫療財團法人董事長、董事、財產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報請許可。醫療財團法人改選或補選董事長或董事者,應自改選或補選之日起30日內,檢附下列文件1 式3 份,依本法第44條第2 項規定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許可:1.董事會決議通過改選或補選之會議紀錄。但董事長或董事之改選係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45條第1 項規定選任者,得免檢附。2.法人及董事印鑑。3.董事名冊、願任董事同意書及其身分證明文件,醫療法第30條第1 項、第33條、第44條第2 項、醫療法施行細則第29條分別定有明文。
⑶、查馬偕基金會前於101 年5 月14日,以馬紀社基董字第
0000000000號函檢附開會通知、郵政函件存根及會議議程摘錄等資料,行文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表示定於101 年
5 月31日召開第15屆董事會第19次會議,辦理選舉第16屆董事會董事事宜(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8頁)。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於101 年5 月18日,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指示馬偕基金會應依醫療法第43條及捐助章程等相關規定辦理,並於選舉完成後,依醫療法第44條第2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檢附相關資料,專案報部許可(見本院卷第19頁)。馬偕基金會於101 年
5 月31日召開第15屆第19次董事會,選舉連奇方等12位為第16屆董事(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5頁),並於 101年8 月2 日召開第16屆第1 次董事會,選舉原告為第16屆董事長(見本院卷第26頁、第27頁)。惟前開第15屆董事會第19次會議嗣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於101 年6 月
6 日,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指摘該次會議改選後之第16屆董事人數僅12名,與捐助章程第6 條規定不符,而其中蔡維孝、黃通顯、莊焜明、莊嘉會等4 人非總會依捐助章程第6 條選派之董事名單,且該4 名董事前立下辭職書,表明非經總會銓衡委任,不再擔任下屆(即第16屆)董事,認馬偕基金會第16屆董事之改選不符捐助章程規定,應儘速重新召集第15屆董事,辦理第16屆董事改選,並於完成第16屆董事選任後,另召開第16屆董事第1 次會議,推選董事長,由新任董事長依醫療法第44條第2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檢附會議紀錄等資料,專案報部核可(見本院卷第90頁及反面)。足認原告於101 年5 月31日召開之馬偕基金會第15屆董事會第19次會議改選之第16屆董事12名,及於 101年8 月2 日召開之馬偕基金會第16屆董事會第1 次會議選舉原告為第16屆董事長,在未依前開醫療法及施行細則規定,報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許可前,參諸前開說明,其合法性顯有疑義。原告前揭行為,在法院依民法第64條規定宣告無效前,雖非當然無效,惟仍應視原告行為違反法令之內容而異其效力,尚難以原告上開違反捐助章程等之改選董事及選舉董事長之行為,在法院未依法宣告其無效前,即得據以阻卻被告詳如後述之改選董事行為之合法性,並率予認定被告之該改選董事行為依法未合,而得請求法院宣告無效。
⑷、又馬偕基金會前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101 年6 月6 日衛
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指摘其於101 年5 月31日召開之第15屆董事會第19次會議依法不合,應重新辦理第16屆董事改選等情,已如前述,總會亦於101 年6 月12日,以台基長(57)總字第062 號函請馬偕基金會於101 年
7 月2 日中午12時前完成辦理第16屆董事選舉(見本院卷第91頁),惟為馬偕基金會以101 年6 月28日馬紀社基董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已於101 年5 月31日選出第16屆董事12名在案,歉難再召開第15屆董事會議改選第16屆董事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嗣馬偕基金會及原告等經本院於101 年11月5 日,以101 年度全字第2363號民事裁定禁止相對人即原告等行使馬偕基金會第15屆、第16屆之董事長、董事職權(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7頁),及於101 年11月7 日,以北院木101 司執全玄字第1088號執行命令命債務人即馬偕基金會、原告等應依前開民事裁定主文所載履行(見本院卷第98頁),而本件被告謝若蘭、陳琇玲、劉伯恩、黃連星、蔡清波、連奇方、王怡方、廖勳及鄭葦舟等9 人,均係馬偕基金會第15屆董事,馬偕基金會第15屆共有董事15席,有前開法人登記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4頁),渠等乃於 101年11月15日依捐助章程第11條後段「超過3 分之1 以上之董事請求得召開臨時會議」規定,召開第15屆臨時董事會,改選王怡方等15名為第16屆董事(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2頁),並依法報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許可,及聲請法院變更其組織,此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102 年 1月25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登記處102 年
2 月21日法人登記證書各1 紙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0 頁),堪認被告等前開所為召開臨時董事會改選第16屆董事之行為,於法並無不合,應屬有據。
⑸、本件原告主張:1.被告等人非依捐助章程第6 條規定,
由任何中會及總會正式提名參選馬偕基金會第16屆董事之人;2.被告等人均非第15屆董事長,所為召集董事臨時會之行為,有違捐助章程第6 條規定;3.被告等人所為召集董事臨時會之行為與本院101 年度全字第2363號裁定理由相衝突,不符捐助章程第11條;4.被告等人自行召集董事臨時會時,原告仍有權執行第15屆、第16屆董事長職權,被告等人之召集董事臨時會及重複選舉董事行為當然無效等云云(見本院卷第250 頁反面至第25
3 頁)。惟查:
1.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陳述:「參照原證13所載,第13屆董事選舉過程係有中會提名人選,也有第12屆董事的自為提名,主張原告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轄下分會的中會信徒,因第16屆董事選舉,總會及各中會並未提名自己的人選,所以就由第15屆的董事會自為提名22人,且捐助章程第6 條第1 行後括號部分是指提名權,並不代表必然就是只能選舉這些人,故認原告符合第6 條所定之資格」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頁反面),亦即原告就第16屆董事提名人選之產生,係認為依捐助章程第6 條規定,非必由任何中會及總會正式提名參選者,始得為第16屆董事之人選。準此,原告指摘被告等人非依捐助章程第6 條規定,由任何中會及總會正式提名參選馬偕基金會第16屆董事之人云云,顯與其前揭所言互相矛盾,應不足採。
2.按捐助章程第6 條後段固規定由原任董事長召開董事會,推選新任董事長(見本院卷第12頁),惟捐助章程第11條後段亦規定有超過3 分之1 以上之董事請求時得召開臨時會議(見本院卷第13頁)。經查,馬偕基金會前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行文指摘其召開之第15屆董事會第19次會議依法不合,應重新辦理第16屆董事改選,而總會亦函請馬偕基金會應於101 年7 月 2日中午12時前完成辦理第16屆董事選舉,然為馬偕基金會函覆表示已於101 年5 月31日選出第16屆董事12名在案,歉難再召開第15屆董事會議改選第16屆董事,及原告經本院裁定、執行命令禁止行使馬偕基金會第15屆、第16屆之董事長職權,與應依民事裁定主文所載履行等情,均詳如前述,而捐助章程就董事長有經法院裁定禁止行使職權及董事長拒絕召開董事會改選董事、選舉新任董事長時,董事會應如何召開處理,未有明定,民法總則對此亦無明文,若因此即任令董事會無法召開,基金會事務無法運作並陷於停頓,此誠非捐助章程第6 條後段規定之本意。基此,應認捐助章程第11條後段董事臨時會議及其召集程序於此情形應有適用,始符合捐助章程第2 條規定「宗旨:
本會以耶穌基督救世之精神,推行醫療服務創辦社會事業,並培養醫務人員與醫學之研究,以非營利為宗旨」之意,故被告等人召集之前揭臨時董事會,應無違反捐助章程第6 條後段之規定,洵堪認定。
3.本院101 年度全字第2363號民事裁定固載:「惟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尚難認上開選舉是否無效,故仍應以新當選董事長莊焜明為相對人馬偕基金會之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惟原告當選為馬偕基金會第16屆董事長,在未依前開醫療法及施行細則規定,報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許可前,其合法性已有疑義,且其前揭行為,在法院依民法第64條規定宣告無效前,雖非當然無效,然仍應視原告行為違反法令之內容而異其效力,尚無從以原告上開違反捐助章程等之改選董事及選舉董事長之行為,在法院未依法宣告其無效前,即得據此執稱被告等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許可,並依法向本院辦理變更組織登記之改選董事行為當然無效,是原告前揭主張,殊無足取,難謂有據。
4.又馬偕基金會第15屆董事會第19次會議既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於101 年6 月6 日函覆指摘其第16屆董事之改選程序不符捐助章程規定,應儘速重新召集第15屆董事,辦理第16屆董事改選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及反面),亦如前述,則被告等人於101 年11月15日召開臨時董事會改選董事之行為,應無原告主張之重複選舉董事等情,實可確定,原告所為主張,應屬無據。
⑹、準此,被告等人於101 年11月15日臨時董事會所為之召
集程序、選舉董事之行為及結果,並無違反捐助章程第
6 條、第11條、第12條規定甚明,洵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4條規定,請求宣告被告等人於馬偕基金會101 年11月15日臨時董事會所為第16屆董事之選舉行為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另原告103 年3 月17日民事再開言詞辯論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係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依法不得採為裁判基礎,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慶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