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913號原 告 蘇盈潔訴訟代理人 李思樟律師被 告 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 金壽豐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複代理人 林美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壹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七日起至返還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號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壹佰伍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壹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0,028元,及自民國10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9月1日起至返還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號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7,152元。於102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50,0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2年10月17日)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9月1日起至返還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號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7,152元。嗣於民國10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50,0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2年10月1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號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7,152元,原告上開變更訴之聲明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53、54年無權占用原告(下列土地原告於92年6月16日因贈與取得持分)與其他共有人分別共有坐落於桃園縣八德市○○段7(原告持分為6/240,97年11月4日地籍圖重測前為桃園縣八德市○○○段○○○○號)、8(原告持分為6/240,97年11月4日地籍圖重測前為桃園縣八德市○○○段○○○○○○號)、11(原告持分為1/24,97年11月4日地籍圖重測前為桃園縣八德市○○○段○○○○○○號)、13(原告持分為1/24,97年11月4日地籍圖重測前為桃園縣八德市○○○段○○○○○○號)等地號土地之事實,業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5750號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536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8至30頁)在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桃園縣八德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此有土地謄本可稽(第31至52頁),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是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作為營區,獲有使用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有理由。為此原告參酌系爭土地附近生活機能及交通便利等情,及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原告持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本院卷第53至70頁)年息百分之10計算5年(97年9月至102年8月止)不當得利計算如附表一所示金額950,028元,依民法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950,0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號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7152元。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抗辯以:
(一)軍方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亦無不當得利:
1、按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專擅處分共有物者,其處分行為固不生移轉物權之效力,惟法律行為之同意,不必限於行為時為之,若於事前預示,或事後追認者,不得謂為無效;又共有財產固非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不得私擅處分,惟同意與否,不僅以處分該財產之約據形式上曾否表示為斷,苟有其他明確之事實,足以證明他共有人已經為明示或默示之同意者,則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之處分行為,仍不能不認為有效,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14號及19年上字第981號分別著有判例(本院卷第155、156頁)。
2、本件原告係訴外人鄭正永之妻,於92年間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訴外人鄭正永為訴外人鄭益和之子,合先陳明。而系爭土地,軍方曾於53年2月26日與地主鄭慶和、鄭義和、鄭信和、鄭仁和等四人達成協議,由其出面價購系爭土地中面積0.6030公頃之土地,價金為36480元,價金已於53年3月2日由鄭慶和等四人並代鄭禮和(旅居日本)具領;惟因另一地主鄭益和已死亡,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乃經報奉行政院54年2月27日台(五四)內字第1367號令核准徵收,經桃園縣政府54年4月10日至同年5月10日公告徵收,其徵收補償費7296元於54年10月20日由鄭慶和代表領取。嗣於54年1月12日,再次價購系爭土地中面積0.4020公頃之土地,價金39524.6元,由鄭慶和具領(不含鄭益和部分),鄭益和部分則經其繼承人鄭正永等四人請求而於60年6月18日發放。而第一次價購之款項,既經鄭慶和、鄭義和、鄭信和、鄭仁和於53年3月2日具領,並代鄭禮和具領,鄭慶和再於54年10月20日代表領取徵收款;第二次價購之款項,鄭慶和等五人(鄭益和除外)於54年6月23日由鄭慶和代表領取,另鄭益和部分之款項,由其繼承人鄭正永、鄭正權、鄭正謙、鄭茶王等四人於60年6月18日具領(此四人對於第一次價購款並未爭執),則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當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全體均已領取土地價款之點觀,再參酌軍方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近五十年,各土地共有人始終未為爭執,應認土地共有人全體均已同意出賣系爭土地,則軍方先後兩次買受系爭土地,均屬有效。此亦有台灣高等法院83年重上字第413號判決理由五、六可證。故軍方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亦無不當得利可言,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自不合法。
3、又鄭禮和雖旅居日本,惟於54年10月20日已與鄭仁和、鄭義和、鄭信和等人一起出具委託書,委託鄭慶和代表辦理收購系爭土地及具領補償費事宜,其對於53年及54年間二次由鄭慶和代表辦理出售系爭土地事,並未有異議或爭執,該委託書並送交桃園縣政府收執,而觀之該委託書內鄭仁和、鄭義和、鄭信和等人所蓋私章與渠等於53年3月2日具領補償費聯單所蓋私章完全相同,參以鄭禮和雖旅居日本,仍經常具狀向有關單位陳情,可見鄭禮和並非不能委任,而觀之上開書狀內容,並未提及未授權鄭慶和處理系爭土地或鄭慶和有冒領買賣價款及補償費情事,且如其認未委託鄭慶和代理處理本系爭土地出售事宜,何以三十年來甚或於知悉後未曾控告鄭慶和偽造文書或侵占罪責,顯見該委託書應係真正,則鄭禮和既已出具委託書委由鄭慶和代表辦理出售系爭土地並具領補償費事宜,且對二次之價購並未爭執,事之歷次陳情中亦未有異議,顯已默示同意出售系爭土地,該買賣行為對鄭禮和自屬有效。
4、又鄭益和雖於51年3月28日死亡,然其子即繼承人鄭正永、鄭正權、鄭正謙等三人則於57年4月13日起由鄭慶和監護,另一繼承人鄭茶王則由其母蔡基監護,而鄭益和之繼承人鄭正永等四人之法定代理人鄭慶和與蔡基則於59年12月17日向桃園縣政府陳情,經桃園政府函轉軍方查照,由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通知桃園縣政府定於60年6月18日發放,顯見其補償費聯單雖係由鄭正永等四人蓋章具領,實係經其法定代理人代辦,且經審核證件無訛始發放,迄今鄭正和等四人均已成年,從未表示異議,足證該次發放合法。原全體共有人就系爭由軍方占有使用之土地,依前所述,與軍方間存在有有效之買賣關係,則軍方主張其依買賣關係,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出賣人原不得以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訴請其拆屋還地一節,即為有據。綜上所論,軍方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
(二)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顯然過高:本件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已如前所述,自亦無不當得利可言。退步言之,縱認軍方使用系爭土地並非有合法權源而應給付不當得利,唯本件系爭土地僅供為營區使用,地點亦非繁華,再參諸行政院核定之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其中政府機關使用之租金率為年息百分之三以觀,本件原告請求以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不當得利,實顯過高,而不合理。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29頁):
(一)原告為系爭4筆土地之共有人。
(二)被告軍備局目前占用系爭4筆土地。
(三)系爭4筆土地於97年11月4日因地籍圖重測,其地段、地號改為桃園縣八德市○○段○○號(重測前為下庄子段第1-3號)、第8號(重測前為下庄子段第1之530號)、第11號(重測前為下庄子段第1之531號)、第13號(重測前為下庄子段第1之532號)。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請求不當得利,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一)被告軍備局就系爭土地有無占用權源?(二)原告請求軍備局給付不當得利有無理由?金額是否妥適?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軍備局就系爭土地有無占用權源?
1.按共有人固得自由讓與其應有部分,惟讓與應有部分時,受讓人仍按其應有部分與他共有人繼續共有關係,若將共有特定之一部分讓與他人,使受讓人就該一部分取得單獨所有權,則非民法第819條第1項所謂應有部分之處分,而為同條第2項所謂共有物之處分,其讓與非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不生效力(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479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被告軍備局既對其目前占用系爭4筆土地之事實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二)),則被告軍備局須就其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之有利事實舉證證明之。
2.被告軍備局雖抗辯軍方曾於53年及54年分別向地主鄭慶和、鄭義和、鄭信和、鄭仁和等人價購系爭土地,其並非無權占有云云。惟查:
(1)陸軍總司令部第一次係於53年2 月26日,在桃園縣政府召開三一六指揮部新建營房用地協商會議,由桃園縣政府地政科代表張茄苳主持會議,出席人員有國防部聯勤次長室、陸供部政戰部、工兵署營產組、五○三一營產管理所、桃園縣政府地政科、三一六指揮部、監察官等單位代表及地主鄭慶和、鄭義和、鄭信和、鄭仁和4等人。協議事項為:1.地價及地上物等每甲如何補償案(議決:地價地上物土地改良費轉業輔導金等,包括在內每甲補償計7萬0416元正)。2.使用面積約1,700坪,按實際使用土地面積計算多退少補。3.補償費定3月1日上午9時30分在桃園縣政府地政科發放同時使用土地。4.為急於使用土地補償費未撥到前由使用單位先行墊款辦理。5.本案土地因共有人內死亡原因為便於辦理過戶手續另由軍方依法補辦徵收。第二次於54年月1月12日,地點亦在桃園縣政府地政科,召開「特種部隊三一六指揮部收購民地第二次協議會議」,主持人即主席為桃園縣政府代表張茄苳,記載出席單位有國防部聯勤次長室(無人簽到)、陸供部政戰部、三一六指揮部、陸供部設施處(無人簽到)、工兵署、工兵署政戰部(無人簽到)、第一營管所、桃園縣政府等單位代表,以及業主鄭慶和等人,協議結果:1.土地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嗣後分割為同段1-934、1-935地號、1-531地號、1-961地號、1-532地號)內。2.業主同意將其上項土地每坪地價39元(含地上物及其他一切在內)與軍方收購。3.土地收購面積以實測為準。4.本協議由主辦單位簽報上級核准後生效;有「三一六指揮部新建營房用地協商會議」及「特種部隊三一六指揮部收購民地第二次協議會議」之會議紀錄影本附於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6號卷可稽(見上開卷宗第20頁至第21頁、第26至27頁)。足見上開協商或協議係為取得三一六指揮部新建營房用地而召開,但就買方而言,出席之代表單位眾多,不知何一單位為買主及其代表有無訂約權限,且上開協議會議記錄更載明應由主辦單位簽報上級核准後生效,惟被告軍備局迄今仍未能舉證證明前開參與會議之代表係有訂約權限及上開協議業經相關之上級核准;就賣方言,第一次協商會議只有地主鄭慶和、鄭義和、鄭信和、鄭仁和4人參加;第二次協議會議僅有地主鄭慶和1人參加,而出席地主並未經未出席之其他共有人授權,自難謂買賣業已生效。又協商收購之面積約為1700坪,及協議收購之面積係以實測為準,可見當時係就1-3地號土地之特定部分協商買賣,而非就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買賣。
(2)又桃園縣政府於54年4 月10日,奉行政院令公告徵收系爭1-3地號土地0.6030甲,並於79年11月24日囑託桃園地政事務所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該所於80年1月14日,以徵收為原因,辦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81年5月19日,桃園縣政府再以81府地用字第81636號函,請桃園地政事務所註銷徵收登記,辦理回復登記為原共有人所有,其函略稱:本案土地奉台灣省轉行政院令,由本府54、5、10桃府地用字第13878號公告徵收(徵收公告期間54、4、10至54、5、10)徵收公告期滿,需地機關陸軍後勤司令部工兵署除以54、7、10(54)縱進署3480號函撥鄭茶王持分補償地價7,904.9元外,其餘持分共有人補償地價因需地機關已於53年3月2日協議收購發價,未再撥款交由本府轉發,依照司法院33年7月10日院字第1704號釋示「其徵收土地核准案,自應從此失其效力」,請貴所即照上述釋示註銷徵收登記。復據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函示「…按內政部頒『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17項明定『政府機關協議價購之土地,如補辦徵收,仍應依法補償其地價,』自不能以原協議收購地價代替」。本案土地本府以協議收購領據,辦理徵收土地囑託登記,既已違反上述規定,自應撤銷原囑託登記,辦理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等語。有上開行政院令、桃園縣政府通知土地所有人函、桃園縣政府公告、土地登記簿謄本、桃園縣政府81府地用字第81636號函影本等附於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6號卷可稽(見上開卷宗第50頁至第70頁)。益徵二次之協議收購,不生收購之效力,而就系爭1-3地號土地全筆再辦徵收,但因需地機關未依規定再撥款交由桃園縣政府轉發,因而註銷移轉登記,且嗣因土地分割,致其前後徵收與註銷徵收地號有別,灼然可見。
(3)從而,陸軍總司令雖有2次收購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之協商,但兩造之出席人員,未能證明業經授權為本件土地之買賣代理人,事後又未能證明業經需地機關核准協議,且參與協議之共有人,係為業主自己而參與協議,並非代表全體共有人,陸軍總司令部亦未能證明未參與協議之共有人業經事後同意,其共有物之處分,既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自不生讓與之效力;嗣雖就系爭土地全部重新辦理徵收,但因前揭事由,復經徵收機關依法註銷徵收,回復登記為原土地所有人所有等情,足認陸軍總司部並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4.綜上,被告抗辯軍方曾於53年及54年分別向地主鄭慶和、鄭義和、鄭信和、鄭仁和等人價購系爭土地,其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即非可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有無理由?金額是否妥適?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軍備局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其因而受有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利益而無法律上之原因,故原告訴請軍備局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2.另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其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規定甚明。又所謂土地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依法定地價;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為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
3.經查:
(1)系爭土地位於桃園縣八德市,周遭建築多屬4、5樓房屋,雖有商業活動,但非屬繁榮,有原告提出,軍備局亦不爭執其真正之系爭土地GOOGLE地圖、周遭使用情形照片21張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4頁至第122頁),故本院認原告主張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過高,而應以百分之5為適當。
(2)又參酌系爭土地自96年1 月起迄今之申報地價均詳如附表二「申報地價」欄所示,亦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第二類謄本、地價第二類謄本各1份附卷可證(本院卷第31至70頁),故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期間5年、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額為475,172元,其每月得請求之金額為7,152元(計算方法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原告逾此所為之請求,均屬無據。
4.末按不當得利受領人,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查被告軍備局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給付原告自97年9月3日起至102年9月2日止之期間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47萬5,172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送達日期為102年10月16日,見本院卷第78頁)之翌日即102年10月1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尚屬有據,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軍備局給付47萬5,172元,及自102年10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起,按月給付7,152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即屬不應准許。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淑卿附表一 (原告請求金額部分)┌─┬──────┬──────┬───────────┐│地│面積(㎡)與│年度每㎡申報│不當得利計算式與金額(││號│應有部分 │地價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7 │2763.82㎡ │1.96年1月至 │1.97年9月至98年12月 ││ │6/240 │98年12月 │ 2763.82㎡×6/240×10 ││ │ │→申報地價 │ %×5546.4×487/365 ││ │ │5546.4元 │ =5,133 ││ │ │2.99年1月至 │2.99年1月至101年12月 ││ │ │101年12月 │ 2763.82㎡×6/240×10 ││ │ │→申報地價 │ %×6728×3年 ││ │ │6728元 │ =139,462 ││ │ │3.102年1月至│3.102年1月至8月 ││ │ │8月 │ 2763.82㎡×6/240×10 ││ │ │→申報地價 │ %×7463.2×243/365 ││ │ │7463.2元 │ =34,330 ││ │ │ │4.小計224,925元 │├─┼──────┼──────┼───────────┤│8 │1180.48㎡ │1.96年1月至 │1.97年9月至98年12月 ││ │6/240 │98年12月 │ 1180.48㎡×6/240×10 ││ │ │→申報地價 │ %×4467.2×487/365 ││ │ │4467.2元 │ =17,590 ││ │ │2.99年1月至 │2.99年1月至101年12月 ││ │ │101年12月 │ 1180.48㎡×6/240×10 ││ │ │→申報地價 │ %×5278.4×3年 ││ │ │5278.4元 │ =46,733 ││ │ │3.102年1月至│3.102年1月至8月 ││ │ │8月 │ 1180.48㎡×6/240×10 ││ │ │→申報地價 │ %×5820×243/365 ││ │ │5820元 │ =11,435 ││ │ │ │4.小計75,758元 │├─┼──────┼──────┼───────────┤│11│568.06㎡ │1.96年1月至 │1.97年9月至98年12月 ││ │1/24 │98年12月 │ 568.06㎡×1/24×10% ││ │ │→申報地價 │ ×5194×487/365 ││ │ │5194元 │ =16,403 ││ │ │2.99年1月至 │2.99年1月至101年12月 ││ │ │101年12月 │ 568.06㎡×1/24×10% ││ │ │→申報地價 │ ×6416×3年 ││ │ │6416元 │ =45,558 ││ │ │3.102年1月至│3.102年1月至8月 ││ │ │8月 │ 568.06㎡×1/24×10% ││ │ │→申報地價 │ ×7105×243/365 ││ │ │7105元 │ =11,196 ││ │ │ │4.小計73,157元 │├─┼──────┼──────┼───────────┤│13│4512.27㎡ │1.96年1月至 │1.97年9月至98年12月 ││ │1/24 │98年12月 │ 4512.27㎡×1/24×10%││ │ │→申報地價 │ ×5138×487/365 ││ │ │5138元 │ =128,888 ││ │ │2.99年1月至 │2.99年1月至101年12月 ││ │ │101年12月 │ 4512.27㎡×1/24×10%││ │ │→申報地價 │ ×6356×3年 ││ │ │6356元 │ =358,500 ││ │ │3.102年1月至│3.102年1月至8月 ││ │ │8月 │ 4512.27㎡×1/24×10%││ │ │→申報地價 │ ×7094.4×243/365 ││ │ │7094.4元 │ =88,800 ││ │ │ │4.小計576,188元 │├─┴──────┴──────┴───────────┤│總計950,028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