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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39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916號原 告 金磚密碼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諸葛翠琴訴訟代理人 陳憲政律師被 告 怡和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道英當事人間請求移交等事件,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及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及補繳者,即駁回其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特此裁定。應補正及補繳之事項如下:

一、訴之聲明第二項所載金磚密碼社區大廈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等明細及其價額。

二、當事人間請求移交等事件,原告起訴後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330 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除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給付者外,尚有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請求被告應會同主管機關與原告,針對金磚密碼社區大廈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進行檢測,確認其功能正常無誤後,移交予原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經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請求,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4號、96年度台抗字第368 號裁定意旨參照)。且由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及提出之證據資料觀之,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尚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自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

1 ,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 元,合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774,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622元,扣除前已繳裁判費4,330 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14,292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慶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裁判案由:請求移交等
裁判日期:2013-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