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957號原 告 廖芷羚訴訟代理人 徐秀蘭律師(法扶律師)複代理人 張詠婷律師受告知人 張義民被 告 馮昭茹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原告前向被告承租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1樓(下稱系爭店面)經營服飾店已3年,承租時間至民國102年4月19日。嗣兩造以口頭續約之方式自102年4月20日起繼續承租系爭店面,並自4月20日起調漲租金為每月新台幣(下同)4萬5千元,且原告於同年4月20日及5月20各以現金交付4萬5千元。另依民法第451條規定,於租賃期限屆滿後,出租人不即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視為已不定期限繼續契約,租賃契約應繼續存在。於租賃關係存續中,被告未盡出租人定期維修檢查系爭店面之義務,以致電線老舊,不堪電力負荷而走火,造成系爭店面全毀,依民法第423條及第227條第2項,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退步言之,縱使租賃契約期限已屆至,依建築法第25條、第77條第1項、第91條等,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將違章建築轉租於原告,未依法設立建築物及設置消防設備,定期維護保養建築物之構造及安全設備,使建築物維持得以安全使用之狀態,被告違反保護他人法令之行為,造成電線老舊走火使原告置放店面之貨物與物品毀損滅失,具有因果關係,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受損財物之原始單據或實際數量等,因火災發生過於突然,多數皆已燒毀,且服飾與皮包類因遭火煙薰或部分有火燒痕跡,按一般交易常態,並無消費者願意購買,再者因系爭店面位於鬧區,原告必須於盡速將系爭店面所有物品請清潔人員清空,因此無法有時間計算剩餘多少衣物,僅能提供現有進貨單據,大部分單據及帳目皆與火災同遭焚毀,已盡其所能而為舉證。懇請鈞院審酌舉證有重大困難,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依鈞院心證定其數額:原告㈠衣物毀損1,644,943元:經查自年初至發生火災當天為止,原告進貨金額為1,624,811元。㈡店面裝潢與電器用品共102,000元:(已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折舊,包含①冷氣6,985元:②壁扇1,074元:③Asus筆電3,995元:④五斗櫃2,268元:⑤收納箱1,196元:⑥遮雨棚8,000元:⑦衣架吊桿503元:⑧裝潢費8,000元:⑨循環扇1,005元:⑩平板電腦1,8000元):㈢押租金40,000元:且因本件失火所造成貨物等毀損,實難估計損害賠償範圍之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僅能以最低進貨金額為請求,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1,786,943元。
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86,943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緣被告向訴外人即屋主張義民承租系爭房屋分成兩個店面,一是被告自己使用、一是原告使用,僅因被告承租在先,因此形式上由被告轉租原告。惟不論合租或轉租,原告使用部分被告從未使用,當初原告裝潢係由原告自行裝潢。依火災鑑定報告推論係電源配線因故短路引燃周邊可燃物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該電源配線不是由屋主張義民提供就是由原告自行改裝,不論是電線老舊或改裝使用造成,均與被告無關。兩造租賃契約自99年4月5日至102年4月19日止,之後因雙方對於租賃條件(調漲租金部分)並未談妥,因此並未續約,兩造並無租賃關係存在,原告亦未給付二個月租金9萬元與被告。被告亦無侵權行為之事實。原告請求衣物毀損1,644,943元、店面裝潢與電器用品共102,000元所提出附表及證據形式真正被告否認:原告無法證明進貨、電器設備均在當天燒毀,而且裝潢及設備均有折舊問題。原告基於租賃關係、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實屬無據。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免為假執行。
三、協商兩造爭點如下:甲、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被告簽訂自99年4月5日起至102年4月19日止之租賃契約,租賃系爭店面,每月租金為40,000元(本院卷㈠第14至16頁)。㈡系爭店面為違章建築,係受告知人張義民未取得合法建築執照與使用執照所建造(本院卷㈠第150頁)。㈢102年6月8日系爭店面發生火災,依據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對於起火原因研判,以室內電源配線因故短路引燃周邊可燃物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本院卷㈠第149頁)。乙、兩造爭執事項:㈠租賃契約是否繼續存在?原告是否有給付被告自102年4月20日起之租金9萬元?㈡原告是否有給付被告押租金4萬元?㈢原告得否依據民法第423條、第227條第2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㈣如無租賃契約存在,原告得否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㈤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額為何?茲就兩造爭執事項分述如下:
四、租賃契約是否繼續存在?原告是否有給付被告自102年4月20日起之租金9萬元?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租賃契約繼續存在,原告已給付二個月租金
9萬元與被告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證人即原告合夥人蔡紋慧證述:法官問:「在102年4月20日以後,你有無親眼看到廖芷羚交付租金給馮昭茹或其夫蔡俊銘?何時?何地?金額多少?如何交付?(直接現金交付還是會拿信封袋裝著?)」,證人蔡紋慧答「有,蔡俊銘來收取租金,每月二十日都會過來,4月19日下午大約下午三點在店裡,由原告交四萬五千元給蔡俊銘。之後在5月20日下午我有看到原告點四萬五千元交給蔡俊銘,蔡俊銘說這麼早就收到紅包了,因為他每天都在隔壁,水電費都是他在收,租金都是先交。」;證人蔡俊銘證述:法官問:「對證人蔡紋慧所言有何意見?102年4月19日及102年5月20日有無收到原告交的租金?」,證人蔡俊銘答:「我都沒有收到錢。我不會跑過去收,就是電費也不會去收,以前的租金也是這樣,我不會跑去他們店裡收租金。102年5月19日房東才漲我們租金5千元的租金,變成9萬5千元,之前是9萬元,我們租給他們是4萬元,我從來沒有收過4萬5千元的租金。」(見本院卷㈠第247頁),參酌原告合夥人蔡紋慧證述與被告丈夫蔡俊銘證述並不相符,且各為兩造之利害關係人,原告合夥人蔡紋慧證述已有可議,再者:縱認原告有繳交9萬元租金予被告丈夫蔡俊銘,惟蔡俊銘是否有將租金轉交予被告及蔡俊銘有無將原告續租之意思表示傳達予被告且經被告同意,亦有可疑,何況被告已抗辯兩造關於續租之租金並未談妥,故兩造租賃關係意思表示尚未合致。次查:兩造先前租賃關係訂有書面契約(見原告提出原證一,本院卷㈠第14至16頁),此次租賃契約如果繼續存在,且被告既已與屋主張義民簽訂書面租賃契約(見本院卷㈠195至203頁)又調漲原告租金五千元,原告按理應會更慎重其事簽訂書面契約,然原告卻未與被告簽訂書面契約。綜上,原告上開舉證尚有不足。
㈢原告雖主張原告於102年6月8日調查筆錄稱:「…契約截止
日為102年4月20日,4月20日有重新簽約,…」當時被告於原告作筆錄時亦在旁陪同云云,惟被告既非該次被詢問者自無從在調查筆錄表示意見,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取。原告又主張依民法第451條規定,於租賃期限屆滿後,出租人不即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視為已不定期限繼續契約。然被告已表示之後因雙方對於租賃條件(調漲租金部分)並未談妥,而租期屆滿至發生火災時間僅一個多月,且被告與屋主張義民繼續簽訂租賃契約僅有一年。依此,此時被告主觀願意與原告間就系爭店面租賃為不定期租賃顯與常情不合,兩造間對於租賃契約是否繼續而無爭執亦未必如原告所述,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五、原告是否有給付被告押租金4萬元?㈠依房(店)屋租賃契約書第5條:「乙方應於訂約時,交於
甲方新台幣壹拾萬元作為押租保證金,乙方如不繼續承租,甲方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店)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房租收(付)款明細攔:押金─99年4月20日2萬元、99年5月1日1萬元、101年4月7日5千元(見本院卷㈠第14至16頁)。
㈡原告主張已於簽訂租賃契約時陸續給付被告現金共4萬元作
為押租金,惟被告僅自認收取35,000元。證人蔡紋慧雖證稱:「剛開始承租時,簽約時就當場交3萬5千元的押租金。後來調漲之後,在被告與其先生結婚之前一天,在我們店裡又交5千元押租金給蔡俊銘。…我沒有親眼看到原告拿35,000元及5,000元給蔡俊銘,因為3萬5千元是原告去簽約,5千元是後來原告告訴我,他有支付給蔡俊銘。」,惟證人蔡俊銘證稱:「結婚是101年9月22日,房東漲價是102年5月19日,時間不對。我根本沒有收到押租金。」(見本院卷㈠第247頁反面),依租賃契約書記載及上開證人證述原告主張給付押金超過35,000元應不足採。
㈢原告主張系爭店面已全毀,且該鐵皮屋皆拆除,參照最高法
院19年上字第1060號判例意旨,得為租賃契約終止之事由,原告於起訴同時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起訴後已無租賃關係存在,為兩造所不爭。惟原告在未有租約之情況繼續佔有使用系爭店面,已構成不當得利,被告抗辯原告使用系爭店面相當租金部分已超過4萬元,被告主張抵銷,自屬有理。故原告主張返還押租金4萬元,為無理由。
六、原告得否依據民法第423條、第227條第2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兩造既無租賃關係存在,原告依據民法第423條、第227條第2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七、如無租賃契約存在,原告得否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㈠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
及設備安全。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亦有明文。
㈡兩造間既無租賃關係存在已如前述,被告既非系爭店面所有
權人,而系爭店面又在原告使用中發生火災,原告為系爭店面使用人,被告對原告並無上開法律上之義務,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租賃契約繼續存在,依民法第423條及第227條第2項,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退步言之,縱使租賃契約期限已屆至,依建築法第25條、第77條第1項、第91條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保護他人之法律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86,943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薛中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