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962號
原 告 蔡啟慎訴訟代理人 林嫦芬律師複 代理人 梁超迪被 告 陳笠家訴訟代理人 吳國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於中華民國 10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將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1主臥室之鐵窗拆除,並回復原狀」;(見本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0582號卷【下稱簡字卷】第1頁);嗣於本院民國102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將臺北市○○區○○○路○段○○○號 2樓如附圖所示A部分右方外牆窗戶上之鐵窗拆除,並回復原狀」,核其所為,係基於同一排除所有權侵害原因事實所為之訴之變更,而被告對於原告前揭訴之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之1房屋(下稱2樓之1房屋)及其基地應有部分所有人,被告陳笠家則為同號2樓之2房屋(下稱2樓之2房屋)所有人,兩造均屬「臺北市正義國民住宅社區」之住戶,該社區並已依法成立「臺北市正義國民住宅社區乙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詎被告未徵得原告同意,擅將2樓之2房屋大門位置沿公共走道(地號為臺北市○○區○○段 0○段0000○號,寬約1.5公尺,如附圖陰影部分)向前延伸3公尺,致使原告及其他住戶無法使用該部分之公共走道空間,進而私自將公共走道之矮牆加裝鐵窗,將該公共走道空間挪作私人堆放雜物使用,不僅造成空氣無法流通,亦生公共危險,經原告多次向管委會反映、公告,並向臺北市政府檢舉,被告仍不予置理,此種無權占有公共通道空間之行為顯以妨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權利,為此爰依民法第 767條前段、中段之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公共通道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並拆除伊於公共走道外牆上所加裝之鐵窗。並聲明:㈠被告應將臺北市○○區○○○路 ○段○○○號2樓如附圖所示公共走道A部分範圍、面積約 4.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A部分公共走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將臺北市○○區○○○路 ○段○○○號2樓如附圖所示A部分右方外牆窗戶上之鐵窗拆除,並回復原狀;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伊90年 8月間於買受2樓之2房屋時,上開公共走道即設有大門,伊僅於裝潢時予以更換,而2樓之1房屋之前所有權人林宜佳於95年12月 1日即同意由被告繼續占有、管理、使用該公共走道,此事實並經法院判決確定,故就原告所指系爭公共走道之特定部分,既已由其前手與被告約定分管契約,而原告自購得2樓之1房屋後已搬入居住多時,更無法諉為不知,自應受該分管契約拘束,不得請求拆除系爭公共走道上之大門並返還特定部分。另原告所指之系爭公共走道右方外牆上之鐵窗,亦早在被告搬入居住之前即已存在,並非被告所裝設,而與被告無關,自無由要求被告拆除。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宣告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為2樓之1房屋所有人,被告則於90年 8月間買受2樓之2房屋及其基地應有部分(見本院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 54749號卷第13頁),而2樓之1房屋之前所有權人林宜佳於95年間針對同一事實亦曾向被告起訴請求拆除系爭公共走道上之大門並返還該特定部分,林宜佳之訴訟代理人張瑟夫與被告於95年12月 1日簽署協議書(見本院卷第39頁),經本院簡易庭以95年度北簡字第 54749號判決前所有權人林宜佳敗訴確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拆除地上物(大門)並返還公共走道予伊及全體共有人,並拆除該公共走道矮牆上之鐵窗,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是否應受前所有權人與被告間之分管契約拘束?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大門並返還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公共走道是否有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公共走道外牆上之鐵窗是否有理由?茲敘述如下:
㈠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拆除大門並返還公共走道;
⒈按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分管之特約後,將其應有部
分讓與第三人,如該受讓人就該分管特約明知或可得而知者,應受該分管特約之拘束。又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並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而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出賣人,保留共有部分之專用權,分別附隨於專有部分出賣時,他區分所有人明知有此情形而買受,縱未明白約定,應視為保留專用權之默示承認。又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占有管領之部分予以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之使用、收益未予干涉,已歷多年,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1104號、83年度台上字第1282號、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及87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解釋參照)。
⒉經查,2樓之2房屋大門設置於公共走道上,2樓之2房屋之
使用範圍擴及公共走道,為兩造所不爭,而系爭大門至遲於95年 7月18日(即2樓之1前所有權人林宜佳於前審起訴時)已存在,2樓之1房屋之原所有權人確實與被告原告簽訂協議書(見本院卷第39頁),同意被告繼續使用大門內之公共走道,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此約定不失為共有物利用行為之約定,是全體共有人間對於此一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而為實際占有管領之情形予以容忍,對於原告之使用、收益亦未加以干涉,已有多年,依諸上開判例意旨及說明,非不得認全體共有人間對於系爭公共走道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而原告為該2樓之1房屋之受讓人,於受讓區分所有建物時,應知被告之大門坐落於公共走道上,如非有分管契約,被告之大門當無可能坐落於公共走道,堪認原告人於受讓2樓之1房屋時,確係明知或可得而知就系爭公共走道存有分管契約存在,揆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 349號解釋,原告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不得再主張被告所有之大門係無權占有公共走道,至為明確。
㈡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公共走道矮牆上之鐵窗: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自始即未舉證系爭公共走道矮牆上之鐵窗係被告所裝設,被告亦否認裝設鐵窗係伊所裝設,而依本院96年 1月18日勘驗筆錄所附照片所示,當時系爭公共走道矮牆上已裝有鐵窗,被告於勘驗當場亦表示搬入時僅有更換大門(見本院卷第29頁、第31頁),再佐以訴外人林宜佳與被告當時僅就系爭公共走道上大門應否拆除而有爭執,堪信被告所稱搬入時僅有更換大門,原告所指之系爭鐵窗早已存在等詞應與事實相符,是原告請求被告拆除鐵窗、回復原狀,已非有據,自難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志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