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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39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966號原 告 楊安平訴訟代理人 鄭歆儒律師被 告 呂伯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2 年8 月22日追加聲明:被告應於麗園大廈(坐落臺北市○○路○ 段○○○ 巷○ 弄○ 號)四大門廳張貼如民事追加聲明狀附件所示內容之公告30日,有民事追加聲明狀在卷可稽(見本院臺北簡易庭102 年度北簡字第11311 號卷第46頁,下稱北簡卷)。核其所為訴之聲明變更,係本於被告同一侵權行為事實而來,且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為坐落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號麗園大廈(下稱系爭大廈)G棟17樓住戶,先後於100 年、101 年擔任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之管理委員、財務委員,因未表態支持同棟24樓住戶即被告推動之大樓管線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竟於擔任102年度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期間,於附表所示時間,散佈如附表所示內容之不實謠言,導致其他住戶對其發生誤解,惟其前於102 年1 月14日委由子女於「GH棟廚房排水幹管更新工程意見調查表」載明同意系爭工程,並於102 年3 月12日繳納系爭工程費用1 萬4,500 元,無拒絕維修人員更換管線之情,又觀諸GH棟16樓廚房管道間之公共排水管拍攝照片,該管之三叉管接頭處破2 個大洞造成漏水,已於102 年1月24日修繕完畢,經102 年2 月5 日管委會會議紀錄備註:

「總幹事於會議中指出16樓以塑鋼土修繕後,已幾無漏水狀況」,復觀101 年12月4 日管委會會議記錄記載:「GH棟17F管道間漏水,漏至14F管道間,最後漏至11F管道間,擬請尚紳賴先生修漏,不必再打洞」等語,徵諸修繕工法係經由GH棟17樓樓梯間之維修孔,以塑鋼土填補於主幹管滲水處,並無進入17樓居所之必要,被告明知漏水位置在GH棟16樓,且已修繕完畢不再漏水,無強行進入其住處必要,竟以如附表所示言論貶損其於社會上之評價,侵害其名譽權及身心健康,造成其精神上痛苦罹患精神疾病,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其慰撫金20萬元,並以澄清及道歉啟示公告在系爭大廈四大門廳30日以回復其名譽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將於麗園大廈四大門廳張貼如民事追加聲明狀附件所示內容之公告30日。(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大廈自101 年11月起即有住戶反應漏水嚴重,其自102 年起擔任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前於101 年12月

8 日委託宇球防水抓漏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宇球公司)進行抓漏,經孔內照相證實17樓公共排水管道確有漏水情形,10

2 年1 月7 日再委託上豪水電行進行測漏,將G棟4 樓、9樓、15樓、16樓管道間挖開,證實最高漏水樓層為17樓,10

2 年1 月12日經上豪水電行建議切除更換16樓至17樓部分管道,原告以自家無漏水為由拒絕修繕,其於102 年1 月18日徵得GH棟之16樓、17樓其他3 戶同意進入施工,仍遭原告以上開理由拒絕進入,102 年1 月22日因應受災戶強烈要求,委託上豪水電行暫以塑鋼土封堵16樓滲水處,該次工法係於17樓樓梯間鑿出維修孔,將手長觸及之範圍內以塑鋼土修補,手長範圍外者則未修補,迄今尚有滲水流至低樓層戶。

系爭工程目標在於更換管線,有同時進入GH棟之16樓、17樓4 戶施工必要,並經系爭管委會多次決議,依照系爭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3 款及住戶共同遵守規約第4 條規定:「管理委員會因維護修繕共同部份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份或約定專用部份時,不得拒絕。」,賦予系爭管委會派工進入原告居所之正當權源。其為善盡主委職責多次接洽原告,均遭原告拒絕進入修繕,其為附表所示內容之發言及公告,均屬客觀上事實陳述,且在履行報告義務,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不法性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係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 巷○ 弄○ 號麗園大廈G 棟17樓住戶,被告為同棟24樓之住戶,於102 年1 月

1 日至同年5 月9 日期間內擔任麗園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一職。

(二)被告於102 年1 月8 日在102 年1 月份管委會會議中發言:「…那個水源那個滴水源頭住戶拒絕管委會派人維修…這個源頭就是…這個17樓楊安平小姐」,有會議記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72 頁)。

(三)被告於102 年2 月5 日在102 年2 月份管委會會議中發言:「原告始終拒絕管委會派工入屋維修,且經多人口頭溝通勸說仍然無效」等語,有會議記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184 頁)。

(四)被告於102 年2 月8 日下午張貼上開內容之102 年2 月份管委會會議記錄。

(五)被告於102 年3 月12日張貼公告,內容記載「…一、本案G棟4 F、15F、16F樓層管道間挖開之後,已經找出排水管漏水樓層為GH棟16F、17F。二、目前總幹事仍然繼續努力與漏水樓層【G17樓】住戶交涉協調,敦請其配合管委會將管道開挖開,以便僱請水電廠修復管路。…」,有公告存卷可參(見北簡卷第1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為所如附表所示之言論與事實不符,侵害其名譽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則以上開言論係基於事實所為陳述資為抗辯。是以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就不爭執事項第2 至5 項所為言論是否構成侵權行為?茲分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按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646 號判例參照。是所謂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僅需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或使第三人知悉其事,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使其社會客觀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即為已足,無論該內容是否為其親自撰寫。次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已謂: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上開解釋雖係就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之規定有無牴觸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基本權之疑義所作解釋,但其乃在衡平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兩種法益,為維護法律程序之整體性,上開解釋所揭櫫之「真實善意不罰原則」,於民事案件中應有其適用,而得作為認定民事上是否侵害名譽構成侵權行為責任之判斷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28 號判決、99年度臺上字第175判決參照)。

(二)原告主張:G棟17樓排水管道並非漏水源頭,且經102 年

1 月24日修繕完畢之後,系爭大廈已無漏水情形云云。惟查,依被告提出之101 年12月8 日G棟17樓管道間照片所示,三叉管道確有漏水情形,有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27、28頁),且證人林永富到庭具結證稱:被告當主委時找我去看漏水,發現4 樓漏水很嚴重,天花板整個快爛掉,為查明漏水源而將天花板拆開挖一個洞,發現裡面一直有水漏下來,系爭大廈共有24層樓,因為6 樓天花板沒有洞就沒有看,9 樓天花板有留一個活動口,看起來也是漏水,最後跑到14或15樓,從天花板挖了一個洞,看到16樓在漏水,我跟16樓住戶說,要從你這裡挖個洞,因為管道間是暗的,這棟大樓已經很久了,管子是鑄鐵的,很容易爛,四通中間剛好破一個洞,樓上漏下來的水都從那裡跑出來。本來他們要我鋸掉重接,但是只能先用補的方式,我就先用補的,因為管道間很小,只能頭伸進去,往上看17樓在四通的地方也有破,可是以前有補過,從樓梯間鑿一個洞補過,但是從樓梯間看進去,最裡面看不到,只能看到側面,因為還是有一點漏水,我當場就有看到漏水,只是沒有像16樓漏這麼大。後來我就把16樓補好,補好後16樓就沒有漏,17樓的部分我沒有修補,我就補到16樓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頁反面),足認G棟17樓排水管道漏洞處雖曾經修補,仍有漏水情形,且未經證人林永富修繕。又證人即系爭大廈101 年度主任委員陳博修證稱:我從101 年1 月1 日至101 年12月31日擔任系爭大廈主任委員,我接任的時候聽說17樓有漏水,以前的承包商友誠公司在17樓的樓梯間簡易牆公共空間打一個洞把漏水補好,友誠公司希望進入原告家看…原告反應說友誠公司技術水準不夠…後來找尚紳公司透過樓梯間的洞,手伸進去把漏水的地方補起來…但是在我跟被告交接的時候,又聽說有漏水的情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至20頁反面),堪認系爭大廈漏水於101 年間雖經尚紳公司透過17樓樓梯間洞修繕後,仍於101 年底開始漏水。再證人即系爭管委會102 年度GH樓管理委員到庭陳述:GH棟漏水的情況,我在102 年初親眼目睹16樓的水從水管湧出,17樓則是微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頁反面),益證G棟17樓排水管道迄至102 年年初仍有滲水情形。是以原告就附表編號1 、4 所為言論,尚非無據。

(三)原告主張:其未曾拒絕派工進入其住處修繕,同意廚房排水主幹管更新工程云云,並提出GH棟廚房排水主幹管更新工程意見調查表及代收款收據影本各1 紙(見本院卷(一)第190 、191 頁)。惟查,證人即系爭大廈前總幹事廖進字到庭證稱:我任職期間為102 年2 月26日至102 年

5 月17日,曾於102 年3 月1 日至102 年5 月17日期間內與原告聯絡過2 、3 次,要借原告住處廚房開維修孔修水管,即將管跟管中間切除,替換成新的管。每次跟原告溝通,原告都說這邊沒有漏水,我只能說很難溝通,沒辦法溝通,到現在部分管線沒有辦法維修,只能補沒有截管,我根本沒機會跟原告說要如何截管,每次原告都說她自己的…每次去都被原告疲勞轟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頁反面、第18頁)。堪認證人廖進字擔任系爭大廈總幹事期間,數度前往原告住處協商施工修繕漏水事宜遭拒,證人廖進字既已離職,復與兩造間無何糾紛,應無故為不利原告證言之動機存在,其陳述內容當為可採。雖證人林明乾證稱:101 年間系爭大廈GH棟有發生漏水情形,原因是廚房排水管主幹管漏水,造成十幾戶牆壁會濕濕的、滴水…因為16樓漏得很厲害,我在101 年1 月12日有寫公文,我負責調查2 至24樓鑄鐵管更新,被告負責把16、17樓的水管切掉換成新的,我們負責的工作內容不同,我不清楚兩造溝通的過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頁反面),然被告與證人林明乾處理系爭漏水問題之方式及過程有所不同,二人各有其職掌,證人林明乾既證述不清楚兩造溝通過程,是證人林明乾之證言即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堪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言論,與事實相符。

(四)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並無開挖其住處修繕必要云云,固據原告提出101 年12月4 日管委會會議記錄記載:「GH棟17F管道間漏水,漏至14F管道間,最後漏至11F管道間,擬請尚紳賴先生修漏,不必再打洞」等語。惟查,系爭大廈漏水於101 年間經尚紳公司透過17樓樓梯間原有維修洞進行填補修繕後,仍於101 年底開始漏水,如前所述;又證人林明乾證稱:漏水原因為廚房排水管主幹管漏水,造成十幾個住戶的牆壁會潮濕滴水,因為我學機械工程而有興趣,建議找出源頭對症下藥,被告接任主委以後即找我姪兒林永富去看,1 月10日我自己也有去看,在G棟16樓天花板打一個洞,發現管道主幹管兩邊噴水,從16樓天花板上去的牆壁又挖一個洞,當時上面沒有人沖水,但是可以看到管子非常濕,看到17樓部分的管子有水珠,為了看17樓跑到17樓樓梯間的洞去看,是之前人家挖的,裡面的水管已經有包覆過的痕跡,是用塑鋼土包覆起來,但是水管的後面可能沒有辦法包覆的很密,所以從16樓也可以看到17樓有水珠等語,此有103 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足參(見本院卷(二)第48頁),可徵G棟17樓之排水管道前經尚紳公司以塑鋼土包覆方式修補,仍無法有效阻止滲水發生;復參酌宇球公司估價單記載:「施工項目內容方式:1.逐層測試漏水點,找出漏水樓層。2.管道間如封閉,應先挖開管道間找出漏水點。3.找出漏水點(漏水樓層),測試漏水源(冷、熱給水管或大排、支排水管)。4.將漏水樓層管道間挖開,修復管路或更新。5.完成後管道間砌磚回復,澆置水泥砂漿粉刷,鋪貼磁磚。6.原挖開支各樓層管道間砌磚回復,澆置水泥砂漿粉刷。附註:

1.滲漏之管路係屬鑄鋅、鐵等特殊口徑、材質,應另僱請專業水電工程廠商更新、修復,其工程費另議。2.工程費不含住戶浴室之衛浴設備及特殊或進口高級磁磚、建材等費用在內,如有此類材料使用,其費用由委員會或住戶負擔。

3.涉及住戶浴室內私有部份之給、排水滲漏部份,其修復或施作防水之工程費另計,由住戶負擔。4.如刨挖後確認有不同樓層之漏水點,每增加一漏水點,工程費增加新台幣10,000元整。5.委員會應協調住戶配合試水及施工,以避免增加額外工資成本費用。6.如下雨期間亦有滲漏時,係屬屋頂管道間基座隅角施工縫滲漏所致,非屬本項工程施作範圍,應另案勘估。」,有估價單在卷可憑(見北簡卷第26、27頁),足認原告拒絕漏水點之開挖、測試及施工,勢必增加系爭工程施工之額外費用。按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因維護、修繕共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被告於擔任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期間,為修繕系爭漏水要求進入原告專有部分,自屬必要,原告上揭主張,即不足採。

(五)按有關管理委員會之會議紀錄,應包括開會時間、地點,出席人員及列席人員名單,討論事項之經過概要及決議事項內容。管理委員會之決議事項,應作成會議紀錄,由主任委員簽名,於會後15日內公告之,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議組織章程定有明文(見本院卷(一)第149 頁)。被告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會議中發言內容與事實相符,業經認定如前,其依上開章程規定張貼會議紀錄公告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即屬有據,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不法性。

(六)綜上,系爭大廈G棟17樓排水管道確有漏水情事,且經宇球公司及證人林明乾均認有開挖原告住處共同壁工法必要,系爭管委會迄今僅得修繕G棟16樓排水管道,至於G棟17樓排水管道漏水問題,遭原告拒絕開挖一節,已如前述,被告於附表所示日期,分別於會議中及張貼公告方式,發表如附表所示內容言論,堪認均與事實相符,自無侵權行為可言。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就附表所示言論,造成原告名譽權受損,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20萬元,暨刊登澄清及道歉啟示30日,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昀蔚附表:

┌──┬──────┬────┬──────────┬────┐│編號│ 日期 │ 出處 │ 內容 │ 頁數 │├──┼──────┼────┼──────────┼────┤│ 1 │102年1月8日 │會議紀錄│那個水源那個滴水源頭│卷(一) ││ │ │ │住戶拒絕管委會派人維│第172頁 ││ │ │ │修…這個源頭就是…這│ ││ │ │ │個17樓楊安平小姐。 │ │├──┼──────┼────┼──────────┼────┤│ 2 │102年2月5日 │會議紀錄│GH棟廚房共同壁管道│北簡卷 ││ │ │ │間公共大排水管漏水紛│第10頁 ││ │ │ │爭一事,由於G17樓住 │ ││ │ │ │戶始終拒絕管委會派工│ ││ │ │ │入屋維修,經多人口頭│ ││ │ │ │溝通勸說仍然無效。目│ ││ │ │ │前只有暫時先將G16樓 │ ││ │ │ │漏水處以塑鋼土封堵以│ ││ │ │ │減低漏水量。 │ │├──┼──────┼────┼──────────┼────┤│ 3 │102年2月8日 │張貼公告│張貼同上會議紀錄。 │ │├──┼──────┼────┼──────────┼────┤│ 4 │102年3月12日│張貼公告│一、本案G棟4F、15 │北簡卷 ││ │ │ │F、16F樓層管道間挖│第11頁 ││ │ │ │開之後,已經找出排水│ ││ │ │ │管漏水樓層為GH棟16│ ││ │ │ │F、17F。二、目前總│ ││ │ │ │幹事仍然繼續努力與漏│ ││ │ │ │水樓層【G17樓】住戶│ ││ │ │ │交涉協調,敦請其配合│ ││ │ │ │管委會將管道開挖開,│ ││ │ │ │以便僱請水電廠修復管│ ││ │ │ │路。 │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等
裁判日期:2014-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