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975號原 告 楊政龍
楊政蓉黃秀珍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湖中律師
吳展旭律師複代理人 陳冠宏律師被 告 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訴訟代理人 林彥均律師
周瑤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股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政龍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肆佰玖拾叁元、原告楊政蓉新臺幣壹拾萬壹仟玖佰零壹元、原告黃秀珍新臺幣叁拾萬壹仟伍佰貳拾肆元,及各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楊政龍、楊政蓉、黃秀珍各以新臺幣陸萬叁仟元、叁萬肆仟元、壹拾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肆佰玖拾叁元、壹拾萬壹仟玖佰零壹元、叁拾萬壹仟伍佰貳拾肆元為原告楊政龍、楊政蓉、黃秀珍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均係被告公司股東,民國101 年度被告應分配原告楊政龍、楊政蓉、黃秀珍之股利總額依序為新臺幣(下同)23萬5,842 元、12萬7,498 元、37萬7,267 元,被告已依序扣抵稅額4 萬7,349 元、2 萬5,597 元、7 萬5,743元,尚應給付18萬8,493 元、10萬1,901 元、30萬1,524 元,然迄未給付,為此訴請被告分配股利,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楊政龍18萬8,493 元、楊政蓉10萬1,901 元、黃秀珍、30萬1,524 元,及均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原告據以主張股東權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所有權歸屬不明,就此股票所有權之爭議,現於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更㈣字第47號民事事件審理中,該事件前審裁判即同法院100 年重上更㈢字第31號判決認為,系爭股票之真正所有權人係訴外人黃耀南,而非原告,雖該事件尚未判決確定,但至少表示系爭股票之實際所有權人可能另有其人。被告既知系爭股票存有所有權爭議,即無從於法院確認真正所有權人之前,逕依股東名簿記載核發股利予原告,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伊等均係被告公司股東名簿上登記之股東,固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應分配101 年度股利予原告一節,則為被告前詞所拒。是本件應探究者在於:㈠被告分配股利,應否僅以公司股東名簿記載之姓名及股數為準,無須為實質認定?㈡原告是否為系爭股票所有人?
四、經查:㈠原告雖主張:依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2189號判例意旨,公
司與股東間所存在之權利義務,股東身分及其所享有之權利範圍,應以股東名簿所記載之姓名及股數為準。被告既曾開立101 年度股利憑單予原告,且原告之名義亦記載於被告公司101 年度股東名簿中,被告即不得拒絕分配股利予原告等語。惟查上開判例,係針對記名股票遺失,在公示催告中尚未經法院為除權判決之情形,所表示之見解。認於該類情形,公司對於其股東身分之認定,依公司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之旨趣,應以股東名簿之記載為依據。然本件所爭議者,係原告據以主張股東權之系爭股票,是否業經轉讓於訴外人黃耀南。此情形與適用上開判例之基礎事實,顯有差異。自難逕引上開判例作為本件之依據。況公司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旨在保護善意之公司,而非限制公司審核股東身分之權利。據此規定,並無從得出被告公司僅得依股東名簿所載分配股利予原告之結論。是以原告逕依上開判例,主張被告應依股東名簿所載分配股利予原告等語,並非有據,自不足取。
㈡另查訴外人黃耀南前以:訴外人楊光耀向伊借款,於86年1
月間起至89年8 月間止,陸續交付含本件系爭股票在內之仁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信公司)股票共計1 萬1,000張(1,100 萬股)予伊,作為質押。91年3 月間楊光耀無力繼續付息,遂與伊約定將上開股票讓與予伊,並於同年4 月間交付已蓋妥股票名義人印鑑之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予伊。伊於同年9 月24日持上開股票至仁信公司辦理過戶,因故未完成,乃將系爭股票寄存於該公司。詎楊光耀利用其為仁信公司董事兼副總經理職務之便,於同年月26日取走上開股票,合併仁信公司之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公司,其後更名為本件被告)訴請楊光耀返還上開股票,經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31號判決中信公司敗訴確定,本件被告已給付不能,應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由,依寄託物返還請求權、給付不能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本件被告賠償損害之民事事件,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重上更㈣字第47號事件審理中,此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明確。據此可知,訴外人楊光耀係於91年4 月間,將蓋妥本件原告印鑑之系爭股票交付訴外人黃耀南。其交付時,系爭股票並未記載受讓人之姓名。而公司法第164 條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前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即記名股票之讓與,採背書轉讓制,但未明示背書是否須為記名背書。迄90年11月12日修正後,條文改為「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已明示應採記名背書制。此參其修正理由謂:「將記名股票之轉讓方式予以明定」等語,不難推知。且修正前舊法雖規定記名股票應以背書轉讓之,然因未限定採用記名背書制,致使實務運作結果,經以空白背書轉讓之記名股票,只要該股票持有人未將其姓名填記於受讓人欄,使之成為記名背書形態,則該記名股票持有人只需以交付之方式,即可有效再為轉讓,如此將使記名股票因空白背書轉讓而無記名化,導致法條規定記名股票應以背書轉讓之立法目的破壞殆盡,益徵90年11月12日之修法,係有意限制記名股票須以記名背書方式轉讓。而此項規定,性質上屬於強制規定,記名股票之讓與違反此項規定者,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應屬無效,不發生讓與之效力(經濟部100年4月7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同此見解)。準此,訴外人楊光耀於公司法修法後之91年4月間交付系爭股票予黃耀南時,系爭股票既僅蓋妥股票名義人印鑑,未記載受讓人姓名,則縱使楊光耀交付系爭股票時有與黃耀南達成讓與股票之合意,其股票之讓與未以記名背書為之,仍屬違背修正後公司法第164條前段之強制規定,應為無效,不生股份轉讓之效力。再者,楊光耀並非系爭股票所有人,本無處分系爭股票之權能,縱認其可本於代理人地位,代所有權人處分系爭股票,惟轉讓系爭股票既應以記名背書方式為之,即屬法律行為應以文字為之之情形,依民法第531條「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之規定,楊光耀仍應取得股票所有權人之書面授權,始得代為轉讓系爭股票予黃耀南。然本件並無原告書面授權楊光耀處分系爭股票之事證,足認楊光耀縱有轉讓系爭股票予黃耀南,亦屬無權代理而效力未定。而依本件原告堅稱自己為系爭股票所有權人,楊光耀於其被訴損害賠償之前揭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更㈣字第47號事件中,亦否認有將系爭股票轉讓予黃耀南之情,顯可推知原告顯無可能追認楊光耀之無權代理,則縱認楊光耀有代理原告與黃耀南達成讓與系爭股票之合意,亦將因其為無權代理且未獲追認而無效。是應堪認原告仍為系爭股票之所有人。
五、綜上所述,本件系爭股票應認仍屬原告所有,原告據以行使股東權,請求被告分配101 年度之股利,核屬有據。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股利金額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62 頁背面)。而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101 年度之股利,並加付自102 年1 月
1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無不合。從而,原告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楊政龍18萬8,493 元、楊政蓉10萬1,901 元、黃秀珍30萬1,524 元,及各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09 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