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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39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976號原 告 華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阿甘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律師

溫光雄律師被 告 華菱電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盛耀訴訟代理人 朱日銓律師

張炳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土地所有權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3357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因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審理中終結,乃變更依兩造簽立之買賣契約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因強制執行所取得之新北市○○區○○○段○地○○段00○0地號、同小段89之53地號土地所有權狀2紙(下稱系爭土地權狀2紙,見本院卷二第112頁),原告原告所據為訴之變更之基礎事實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均係主張其對系爭所有權狀2紙有所有權,有權請求被告返還,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劉新園(下稱劉新園,已歿)於民國69年9月20日經被告公司股東會及董事會臨時聯合全會選任為被告公司董事長,於69年10月31日代表被告公司與原告公司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2筆(下稱系爭土地2筆)出售予原告公司前身即華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華屋公司),於訂約當日,劉新園代表被告公司交付系爭土地權狀2紙予華屋公司,由訴外人即時任華屋公司董事長賴美真收執。系爭土地權狀2紙自69年10月31日迄今,均係由原告公司合法占有,雖因原告公司董事長更迭,持有系爭土地權狀2紙之人有所不同,惟持有者均係受原告公司指示而持有系爭土地權狀2紙,僅屬占有輔助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三)字第83號判決(下稱系爭高院83號事件判決)誤認系爭土地權狀2紙係為訴外人劉新山占有,此部分經劉新山上訴後,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167號裁定(下稱系爭最高法院1167號事件判決)駁回上訴,被告公司據前揭判決暨裁定為執行名義而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4年3月26日公告宣示系爭土地權狀2紙無效,並於同年4月21日另作證明書予被告。惟被告所持前開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係有違誤。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取得之土地權狀依系爭契約約定應交付予原告,為此,依系爭契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併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權狀2紙交付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高院83號事件及系爭最高法院1167號事件中,均認定劉新園係無權代理被告出售系爭土第2筆,是被告並未取得系爭土地2筆之所有權。此外,原告另對被告提起請求系爭土地2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186號判決認定原告非系爭土地2筆之所有權人,原告主張委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2筆現登記為被告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2份在卷(見本院卷一第82-83頁)

㈡、被告於95年間以劉新山、賴美真及劉新園於69、70年間共同以偽造被告公司會議紀錄之方式,改選董監事及推選劉新園為被告公司董事長,並完成變更登記,劉新山另於68年8月19日設立原告公司,繼由劉新園代表被告,將系爭土地2筆出售予原告。而劉新山、賴美真及劉新園等三人上開涉犯刑事偽造文書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重上更(十四)字第114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在案等為由,提起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訴訟,經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70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749號民事判決,復經最高法院於102年10月17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民事判決廢棄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審,現仍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有該等判決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16-221頁)。

㈡、被告復於95年間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遭劉新山無權占有為由對劉新山提起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章等事件訴訟,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558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三)字第8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167號民事裁定駁回兩造上訴在案而確定,該等判決認定原告應將系爭土地權狀2紙返還被告,有該等判決在卷(見本院卷一第93-108頁)。

㈢、原告於102年間,以被告公司已出售系爭土地2筆予華屋公司為由,對被告提起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訴訟,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186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請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現仍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有前開判決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73-177頁)。

㈣、被告公司持本院95年度訴字第5581號民事判決正本、系爭高院83號事件判決正本、系爭最高法院1167號事件判決正本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劉新山為強制執行,請求劉新山應將系爭權狀返還與被告公司,如劉新山拒絕交出,請本院以公告宣示未交出之所有權狀無效,另做成證明書發給被告公司,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93357號交付權狀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2年7月25日以本院木102司執德字第93357號函,請被告公司於文到5日內查報動產所在地。被告公司於102年7月31日具狀陳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由劉新山保管占有中。本院於102年8月1日以本院木102司執德字第93357號執行命令,定於102年8月20日下午3時赴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現場執行。

依當日執行筆錄記載,執行現場開設藥局「世明藥局」,店內員工陳張碧秀表示,劉新山係其房東,該址由劉新山出租給其使用,因劉新山不在場,權狀所在位置無從查知等語,故本次執行無結果。本院復於102年8月27日以本院木102司執德字第93357號函,請被告公司於文到7日內查報劉新山之現住地址,被告公司於102年8月28日陳報劉新山之現住地址為新北市○○區○○街○○號。本院於102年9月2日以本院木102司執德字第93357號執行命令定於102年9月18日上午10赴新北市○○區○○街○○號現場執行。本院9月18日查封筆錄記載,劉新山不在場,賴美真表示其為劉新山之妻子,稱劉新山不住在該址,該址亦無執行名義所載之權狀,且其對於權狀及劉新山位於何處,均不清楚等語,故本次執行仍無結果。本院另於102年9月30日上午10時20分在本院民事執行處行調查程序,於該調查程序中,劉新山表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由原告公司持有。本院於103年5月6日以北院木102司執德字第93357號執行命令定於103年5月21日上午10時赴新北市○○區○○路○段○○○號即原告公司所在地現場執行。依當日執行筆錄記載,原告公司外面大門深鎖,側門是打開的狀態,從側門進入,並請原告公司員工聯繫負責人到場,但負責人手機未接聽,被告公司代理人表示債務人是蓄意迴避強制執行程序,不願意交出所有權狀,請本院宣告權狀無效並核發證明書,以利其從新聲請新權狀等語。本院復於104年3月24日以北院木102司執德字93357號公告,宣示劉新山持有之土地權狀2紙無效,並於104年4月21日核發北院木102司執德字第93357號證明書與被告公司,有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全卷在卷。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公司董事長劉新園簽立系爭契約,買受系爭土地2筆,而劉新園係經合法選任,自得代表被告公司出售系爭土地2筆,因此系爭契約應為有效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系爭土地2筆之所有權為原告或被告所有?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土地權狀2紙,有無理由?

㈠、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以股份有限公司於董事長死亡、解任、辭職而未及補選前,自得依照上開規定之程序推出適當者暫行代理或執行董事長職務,並進而依照公司法規定之程序補選,以維公司之正常運作。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同法第171條定有明文。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為當然無效。

㈡、原告公司主張於69年10月31日與被告公司訂立系爭契約,自得有權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土地權狀2紙云云,並提出系爭契約1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5頁)。考據系爭契約立約人署名「被告公司董事長劉新園」及「原告公司董事長賴美真」,是故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係劉新園於69年10月31日代表被告公司與原告公司所訂立,並約定劉新園於簽約時交付系爭土地權狀2紙予原告公司,有該系爭契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頁反面)。查訴外人劉盛耀(下稱劉盛耀)原為被告公司董事長,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6頁),而訴外人胡利男及賴五亮(下稱胡利男、賴五亮)擔任常務董事,劉新園及訴外人劉許菊花、賴吳和子(下稱劉許菊花、賴吳和子)擔任董事,此經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83頁)。劉盛耀於69年7月31日請辭,則有劉盛耀辭職信、被告公司69年7月31日華菱人企(69)貳號函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18反面),執此,依前開公司法規定,劉盛耀辭職後,應由劉盛耀指定胡利男或賴五亮代理其董事長職務,若劉盛耀未予指定,則應由胡利男、賴五亮互推一人代理之至明。然被告公司卻捨前開公司法規定之方式不為,另於69年7月31日由被告公司之利管中心發函:「二、主旨:任命劉新園先生為本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並自(69)年0月00日生效」、「三、依據:本公司股東全會所授權負責人事之利管中心之人事任免獎懲與調整核定工作」等情,有被告公司69年7月31日華菱人企(69)叁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9頁),足見於原董事長劉盛耀辭職後,被告公司之利管中心自行任命劉新園代理董事長一職職明灼。考諸被告公司之利管中心,係劉盛耀提議為加強被告公司各部門工作效率控管,而仿照日本制度成立,利管中心為最高主管,並由全體董事、股東於68年7月1日起,依據擬定各部門職責、責任管理範圍、目的,權責內容及獎勵懲罰逐項:逐日開會討論,反覆研討修正定案後,由董事長、董事、股東於68年7月30日簽認等語,此經原告在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749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審理程序中自承在卷(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749號卷一第75頁),顯徵利管中心非係公司法所定之公司內部組織甚明,自當無權逕行任命劉新園代理董事長職務。

㈢、雖原告公司主張於劉盛耀辭職時,因常務董事胡利男、賴五亮及董事賴吳和子涉嫌淘空公司7仟萬餘元,是劉盛耀無可能指定該等人代理董事長職務,因而劉盛耀另指定劉新園代理之云云,固提出被告公司69年7月31日華菱人企(69)貳號函、移交清單2紙、被告公司歷年損益差額統計表及歷年損益差額解決方案確認表等件為佐(見本院卷二第10-11、1

8、21-22頁)。惟參諸原告提出佐證胡利男、賴五亮、賴吳和子等人淘空公司之證據,其中歷年損益差額統計表僅記明被告公司63年至68年11月間之淨利暨負責人;又雖歷年損益差額解決方案確認表雖標明董事長劉盛耀等當權執政股東負責退還歷年聯合侵占被告公司公款全額等語,惟該等文件係被告公司內部統計文件,是否得據以證明胡利男、賴武亮及賴吳和子真有淘空被告公司之情事,已有可疑;再者,文件上亦未載明侵占被告公司公款之人、侵占金額、時點、方式等,實不得僅依被告公司內部文件即遽為推斷胡利男、賴五亮、賴吳和子等人有侵占被告公司財產之情。準此,原告提出之文件均不足證明胡利男、賴五亮、賴吳和子等人有侵占公司公款而淘空公司,是於董事長劉盛耀辭職後,仍應依公司法規定選任職務代理人,至為明灼。原告雖另主張劉盛耀業已指定劉新園代理董事長職務,然參諸被告公司69年7月31日華菱人企(69)貳號函文,係記載被告公司利管中心發文劉盛耀同意准許辭職乙事;至前開2紙移交清單,則係記名劉盛耀移交財產之數量及時間,是原告所舉之函文及移交清單,均僅能證明劉盛耀於69年7月31日辭職,並為公司財產移交等情,尚未能遽斷劉盛耀指定劉新園代理董事長職務之事實。況衡諸劉盛耀於69年8月28日寄發予劉新園之存證信函載明:「本人於69年7月31日依法向股東會提出辭職在案,依公司法之規定,自應由董事會依法推選董事長,俾便辦理交接,股東全會任意公佈劉新園先生擔任董事長,依前開規定即屬非法,自難全部辦理移交」等語,有景美郵局第698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6頁),顯見劉盛耀自始不同意由劉新園接任董事長職務,何有可能指定劉新園代理董事長職務。職是,原告所提證據均不足以證明有何不能指定常務董事胡利男、賴五亮、賴吳和子等人代理董事長職務或劉盛耀已指定劉新園代理董事長職務之事實,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㈣、劉新園以新任董事長身份召開69年9月20日之被告股東會,並於該次董事會中推選劉新園任董事長職位,此經原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80頁),另有被告公司股東會及董事會臨時聯合全員大會會議紀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1頁),上情堪可認定。衡之69年9月20日之股東會既係由未經常務董事合法推選為代理董事長之劉新園所召開,該股東會即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股東會,因而於該股東會中選任劉新園任新董事長乙職之決議當然無效,職是,劉新園非合法當選被告公司董事長。依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準用第108條第1項規定,係由公司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職是,劉新園既非係被告公司合法選任之董事長,自不得代表被告公司出售系爭土地2筆,劉新園卻代表公司,並以被告公司名義與原告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當屬無權代理,且未經被告公司承認,是以系爭契約當不能拘束被告公司。因而,原告公司自無從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公司應交付系爭土地權狀2紙至明。

㈤、至被告另抗辯因兩造早於69年間簽立系爭契約,被告卻遲至102年始提起本訴本於系爭契約請求請求交付系爭土地權狀2紙,是原告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等語,然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契約得拘束被告公司,被告公司自無義務交付系爭土地權狀2紙等情,業經認定如上,故此部分之爭點即無再行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抗辯被告公司係由非合法選任之劉新園代表簽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不得拘束被告公司,是原告不得本於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公司交付系爭土地權狀2紙,尚非無據,是本件原告主張委無理由,即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楊其康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5-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