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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39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992號原 告 羅月蓉被 告 楊家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1項為:「回復被告原持有土地新北市○○區○○段○○○○○○○○○○○號(重測後為雙城段859地號,下稱系爭被告所有土地)權狀面積 104平方公尺,原告持有33平方公尺,並依重測前地籍圖位址。」(見本院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司店調字第168號卷【下稱司店調卷】第 2頁);嗣於民國101年7月3日具狀將訴之聲明第1項更正為:「回復被告原持有系爭土地權狀面積 104平方公尺,原告持有33平方公尺,並依重測前土地權狀與地籍位址,確定(重測前)系爭被告所有土地與143-328地號(重測後為雙城段858地號,下稱系爭原告所有土地)(重測後)雙城段859地號與858地號界址。」(見司店調卷第20頁);又於102年10月9日具狀將訴之聲明第 1項更正為:「回復被告原持有系爭被告所有土地權狀面積 104平方公尺,原告持有系爭原告所有土地33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5頁);復於10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第 1項為:「確認系爭原告所有土地為新店地政事務所103年4月17日複丈成果圖之D加E(即附圖丁加戊)部分。」(見本院卷第205頁);再於103年 8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第1、2項為:「確認系爭原告所有土地之界址應如附圖所示A1、B1、C1、D1、 E、F1、G1、A1各點連線。被告應協同原告向新北市新店區地政事務所更正登記系爭被告所有土地面積為104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235頁)。其原告上述所為,或僅係聲明之補充或更正,或係基於地籍重測後系爭原告所有土地與相鄰土地之界址、面積是否有誤,且原告所主張之證據資料具有同一性,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42年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土地法第69條固定有明文。惟此種登記錯誤之更正,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若登記人以外之人,對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殊非可依上述規定,聲請更正登記,以變更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故就土地分割因地政人員在地籍圖上繪劃界線之錯誤,致在土地登記簿上登記之面積,亦有誤差,認有涉私權,得訴請他方同意辦理更正,此亦有最高法院68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原告所有土地與相鄰之系爭被告所有土地間重測後之經界線及面積均有誤,系爭原告所有土地之界址應為如附圖所示A1、B1、C1、D1、 E、F1、G1、A1各點連線,且系爭被告所有土地之面積則應為104平方公尺,而非109平方公尺,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就系爭原告所有土地經界為何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即屬不明確,並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並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參酌前述判例決議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0年 8月25日向訴外人陳宏志購得系爭被告所有土地,而依據契約上所記載之系爭被告所有土地面積為 104平方公尺,此與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上所載相符,惟被告在新北市政府於101年8月7日辦理101年度新店區地籍圖重測,由新北市新店區地政事務所委託研訊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至現場檢測時,自行將土地界標塗損,又拒不開門,致使部分界址點因位於被告所有建物內而無法確定正確位置,惟被告竟自行指界,伊因此在新北市政府於101年8月17日、 8月31日召開之 101年度新北市新店區區域性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下稱調處委員會)中表示異議,惟委員並未採納伊之意見,亦未依照伊之指界認定界址,仍認定系爭原告所有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 A、B、C、D、E、F、G各點連線,致使系爭被告所有土地之面積增加為 109平方公尺,相鄰之系爭原告所有土地因此必須向右位移至道路上,嚴重影響伊所有土地之使用與價值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原告所有土地之界址應如附圖所示A1、B1、C1、D1、 E、F1、G1各點連線。㈡被告應協同原告向新北市新店區地政事務所更正登記系爭被告所有土地面積為104平方公尺。

二、被告則以:系爭伊所有土地於土地登記謄本上之面積為 109平方公尺,此登記有絕對效力,原告自不得逕自主張系爭被告所有土地應回復為 104平方公尺。又新北市政府於101年8月31日召開之調處委員會之調處結果,係以原告之指界(即附圖所示 A、B、C、D、E、F、G各點連線)為兩造及訴外人吳永田等人之共同界址,並據以計算兩造所有土地之面積,伊並無原告所指之自行塗去鑑界界址行為。如今原告又否認其於上開調處程序中之指界,顯然前後矛盾,其質疑附圖 A、B、C、D、E、F、G各點連線係以面積 109平方公尺計算所得,亦屬倒果為因。而原告於鈞院現場履勘時,又將上開共同界址往系爭被告所有土地偏移,其目的顯欲藉此再對伊主張拆屋還地、不當得利,其指界不僅毫無根據,亦與土地登記謄本不符。又系爭原告所有土地,現為道路使用,並無原告所稱位移至道路上之情況,況地政事務所人員亦說明系爭被告所有土地由104平方公尺變更為109平方公尺,係因地籍圖重測結果,而系爭原告所有土地之面積於重測前後幾乎無變動,伊所有土地面積為何亦與原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系爭原告、被告所有土地於重測前之面積分別為33公尺、104平方公尺,經新北市政府辦理101年度新店區地籍圖重測,由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於 101年8月7日委託研訊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至現場檢測,因兩造及訴外人吳永田、陳月釵、蔡國器於現場指界之結果均不一致,遂將本件界址爭議移送調處委員會進行調處,調處委員會於 101年8月17日召開第1次調處會,因部分共有人未到場,且雙方未達成協議,所以調處委員會復於 101年8月31日召開第2次調處會,到場之兩造仍無達成協議(吳永田、陳月釵、蔡國器未到場),經調處委員一致決議,以甲方(即原告)指界為三方共同界址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 102年10月9日新北店地測字第 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區地○○○○○地000000000000000000段00

0 0000000地號與同小段143-210、143-222地號(第二案)土地界址爭議案調處圖說及分析表、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續)表、簡報、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101年8月10日北府地測字第 00000000000號開會通知單、調處紀錄、所有人名冊(第 2案)、新北市政府101年8月24日北府地測字第 00000000000號開會通知單、土地界址爭議案調處面積參考表、新北市政府 101年9月5日北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9月26日北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影本在卷可按(見司北調卷第4頁、本院卷第16、1

7 頁、第20頁至第43頁反面),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調處委員會逕自採納被告指界結果,決議系爭原告所有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 A、B、C、D、E、F、G各點連線,致使系爭被告所有土地之面積由104平方公尺增加為109平方公尺,相鄰之伊所有土地因此必須向右位移至道路上,嚴重影響土地使用與價值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原告所有土地之界址為何?㈡系爭被告所有土地是否有面積登記錯誤情事?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原告所有土地之界址應為附圖所示A、B、C、D、E、F、G各點連線:

⒈按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

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土地法第46條之1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第46條之2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①鄰地界址;②現使用人之指界;③參照舊地籍圖;④地方習慣。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59條第 2項規定處理之。基於上開規定,凡重新實施地籍測量確定界址時,原則上應依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之界址為準,如未到場指界則依順序定之。如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而由法院裁判時,參照上開規定之意旨,法院應斟酌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情形,如未到場指界,則依鄰地界址,亦即依實地上現有之相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參照舊地籍圖及地方習慣之順序以確定界址。又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30日;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土地法第46條之 3亦定有明文。亦即重新實施地籍測量結果,於公告期間內,土地所有權人未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即生重測法律效力確定之效果,地政機關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該重測之地籍圖即屬確定,不得再行主張捨棄該地籍圖上所標示之界線,請求另定土地界線。

⒉又臺灣地區現有重測前之舊地籍圖,多係日據時期所遺留

之地籍副圖,由於當初謄繪技術之差異、測量技術之不精,以及摺疊斷痕等關係,產生諸多圖地不合之現象,為解決此問題,土地法於64年 7月24日修正增訂有關地籍圖重測之規定,依土地法第46條之 1及同條之2第1項暨第47條授權中央地政機關所訂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規定主旨,在以較新科學方法,更新測量技術和儀器,普收測量整理實效,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以杜糾紛。查本件系爭原告所有土地之界址,經新北市政府依據上開規定辦理 101年度新店區地籍圖重測,由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於101年8月

7 日委託研訊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至現場檢測,原告(即甲方)於現場指界之結果,即為附圖所示之 A、B、C、D、E、F、G各點連線,經調閱系爭原告所有土地辦理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所載,其中A、B、C、D經界線因 A、B、C界址點位於庭院中,同意以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施測,D、E、F、G、A經界線係同意以現場測定 D、E、F、G、A 界址點之鋼釘連接線為界,而地籍圖重測之界址點施測作業方式,係以圖根控制點為測量依據,並利用電子測距經緯儀等儀器設備作業,採數值法座標方式施測及計算面積,然因被告及及訴外人吳永田、陳月釵、蔡國器有異見,遂將本件界址爭議移送調處委員會進行調處,嗣調處委員會於 101年8月31日召開第2次調處會,到場之兩造仍無達成協議,經調處委員一致決議,即以原告(即甲方)之指界為三方共同界址等情,有安坑段二叭子 143-328地號與同小段143-210、143-222地號(第二案)土地界址爭議案調處圖說及分析表、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新北市政府101年8月24日北府地測字第 00000000000號開會通知單、調處紀錄土地界址爭議案調處面積參考表、所有權人名冊、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3年5月13日新北店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24頁、第38頁至第40頁反面),復經原告親自簽名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22頁、第40頁反面、第196至198頁)。則系爭原告所有土地既經重測單位依據土地法第46條之 1至第46條之 3規定通知各毗鄰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並以較新進精密科學儀器及先進技術方法實施比對測量,因指界結果不一移送調處後,調處委員會決議以原告指界結果作為所為共同界址,並於 102年10月31日公告期滿無異議後確定,足認重測公告後所認定之系爭原告所有土地之界址應為可採。

⒊原告雖主張伊所有土地之界址應為如附圖所示A1、B1、C1

、D1、E、F1、G1、A1各點連線,被告於101年8月7日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自行指界,復將土地界標塗損,又拒不開門,致使部分界址點無法確定正確位置,調處委員會竟未採納伊之意見云云。然原告對於何以伊之土地之界址應為附圖所示A1、B1、C1、D1、 E、F1、G1、A1各點連線一節,始終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為真正。況且,系爭原告所有土地重測時係由各毗鄰土地所有權人到場各自指界,如有爭議則送請調處委員會進行調處,本件土地界址糾紛經調處委員會兩度調處後,係裁決以原告所指界結果即為附圖所示之A、B、C、D、E、F、G 各點連線認定系爭原告所有土地之界址,並無原告所指調處委員會未採納其意見之情形,其主張與事實相悖,不足憑取。

⒋原告又主張調處委員會裁決結果致使系爭被告所有土地之

面積增加為 109平方公尺,相鄰之伊所有土地因此必須向右位移至道路上,嚴重影響系爭原告所有土地之使用與價值云云。惟鑑測結果,如相鄰土地面積有所增減,並與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者有間,此或係重測前後測量技術精密不同、天然地形變動所致,且已辦理地籍重測之地區,因地籍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及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進而使土地複丈時因誤差造成重測前後面積發生增減,此乃必然之現象,當不因重測前後面積有所增減,而影響本件系爭地號土地之實際界址。原告主張系爭被告所有土地重測後面積由104平方公尺增加為109平方公尺,足見系爭原告、被告所有土地重測後之界址有誤云云,尚無可取。

㈡系爭被告所有土地並無面積登記錯誤情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被告所有土地面積登記錯誤,應為 104平方公尺云云,然原告對此有利事實始終並未舉證以實說,已如前述,則其主張自不足取。

⒉又按土地重測,依土地法第49條之 1,及同條之2第1項,

暨第47條授權中央地政機關所訂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

2 條規定主旨,在以較科學方法,更新測量技術和儀器,普收測量整理實效,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以杜糾紛,重測所得土地面積數量自與上訴人實際擁有土地相符,其數量較重測前登記面積減少,自應以較新及精密測量所得之重測面積為準。殊難據此要求回復重測前登記之土地面積數量,並要求鄰地交付較重測前登記面積多出部份之土地、否則即與政府實施地籍重測,以糾正舊地籍不正確之立法意旨有違,此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42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是系爭兩造所有土地地籍圖重測之界址點施測作業方式,係以圖根控制點為測量依據,並利用電子測距經緯儀等儀器設備作業,採數值法座標方式施測及計算面積,採新進精密科學儀器及先進技術方法實施比對測量,使地籍登記益趨正確,且依此重測所確定土地界址座標計算之結果,經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比對相關座標資料及計算結果並無錯誤,並無原告所指之系爭被告所有土地面積計算錯誤,應為 104平方公尺等情,此亦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3年7月30日新北店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8至229頁),則原告主張系爭被告所有土地面積計算有誤,亦難憑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原告所有土地之界址,應如附圖所示A1、B1、C1、D1、 E、F1、G1、A1各點連線,及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向新北市新店區地政事務所更正登記系爭被告所有土地面積為 104平方公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志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裁判日期:2014-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