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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30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000號原 告 黃麗支訴訟代理人 王可富律師複代理人 劉亞杰律師

鄧凱元律師曾韶羽被 告 張鴻文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於民國93年6月間簽訂之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本院為契約爭議之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8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3年6月間簽訂系爭契約,由伊委託被告就桃園、新竹地區93.9或95.7頻率向當時主管機關行政院新聞局電信總局申請設立電臺,被告應協助伊擬訂營運計畫、通過預審、工程審議、營運計畫審議、複審、面談資格取得、面談通過及取得營運資格為止,被告應於93年6月30日前提出電臺設立申請。系爭契約第4條復約定,若主管機關未開放申請,被告應返還原告支付之款項。嗣伊交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支票1紙及現金60萬元與被告,然主管機關迄今仍未開放申請設立電臺,被告應返還伊給付之款項,爰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僅有交付200萬元支票,且伊有為原告撰擬申請文件、民眾問卷調查、聽眾面對面訪談、計畫書封面設計等事務,共計花費百萬餘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查,兩造於93年6月間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委託被告就桃園、新竹地區93.9或95.7頻率向當時主管機關行政院新聞局電信總局申請設立電臺,被告應於93年6月30日前提出申請,並協助原告至取得營運資格為止,原告已交付被告200萬元支票1紙,被告已提示兌現該支票。原告前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3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書及支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355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3-14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查證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原告主張依約被告應返還其已交付之260萬元款項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交付被告款項為何?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款項,有無理由。茲分序如下:

㈠、關於原告交付被告之款項金額為何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交付支票及現金共260萬元與被告,被告雖不否認有收受原告交付之200萬元支票,但否認原告有交付現金60萬元,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其交付現金60萬元與被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於偵查中陳稱:伊於93年初交付被告金額200萬元支票1紙及現金100萬元等語,並提出其開立予訴外人嵩鶴數位有限公司之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14頁),原告此部分陳述雖與系爭契約所約定於簽約時即由原告支付被告300萬元相符,然關於其交付之現金數額究為100萬元或60萬元,顯於刑事偵查與本院之陳述有異,故原告是否有交付現金與被告,已非無疑。況支票係為代替現金支付之工具,倘原告確實有使用支票之習慣,為保留確實有付款之相關憑據時,本得就200萬元以外應給付予被告之款項再行開立支票予被告收執,然原告卻稱其以現金方式交付款項,顯有違常情,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主張其有交付現金60萬元與被告屬實。

㈡、原告依約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款項是否合法有據:⒈依系爭契約第3條及第4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應於93年

6月30日提出電台設立申請,並將申請進度報告甲方(即原告)知悉。」、「雙方協議如乙方已提出申請,甲方未能取得複審面試資格,則乙方需將簽約時甲方交付300萬元中之300萬元退還甲方,其餘作為乙方勞務成本之支出,甲方不得請求返還;但乙方申請因頻率未開放,則退還甲方所有已支付款項。」。查,前行政院新聞局最後一次辦理廣播電臺申請案,係於89年9月30日公告開放第10梯次調頻廣播頻率申請案,申請案件受理期間自90年1月3日起至同年月18日止,而前行政院新聞局與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原就調頻廣播頻率開放申設業務權限劃分不清,嗣於94、95年間始交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辦理,廣播電視法雖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然尚未修訂相關行政命令,廣播電臺之主管機關即前行政院新聞局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自93年起迄今並無開放社區電臺申設案,一般民眾尚無法申請設立電臺等情,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102年7月31日通傳傳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8頁及偵查卷第193頁)。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目前因法令限制無法開放地下電臺,立法院正在審查開地下電臺之相關法案,待審查通過後,即可繼續進行電臺籌備工作等語(見偵查卷第101頁),兩造於93年6月間簽訂系爭契約後,廣播電臺主管機關前行政院新聞局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迄今既未開放一般民眾申請設立電臺,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被告即應返還原告已給付之200萬元款項。

⒉被告另辯稱:伊有為原告撰擬申請文件、民眾問卷調查、聽

眾面對面訪談、計畫書封面設計等事務,共計花費百萬餘元等語,並提出籌備計畫文件為證(見偵查卷第106-110頁),然系爭契約第4條但書已載明,若主管機關未開放頻率申請時,被告應返還所有原告已給付之款項,是縱認被告因此支出上開費用,亦不得據以抗辯其無庸返還該費用,故被告前揭辯詞,顯乏依據,難以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黃明發法 官 吳佳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裁判日期:2014-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