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006號原 告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訴訟代理人 鍾毓理律師被 告 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復生訴訟代理人 林文鵬律師複 代理 人 劉彥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貳萬叁仟捌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拾貳萬叁仟捌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84年1月間,與被告簽訂「台北縣新板橋車站特
定專區第一期市地重劃開發合約書」(下稱新板一期重劃合約),委託被告辦理該案各項重劃作業,該計畫業已完成,原告亦已給付相關費用予被告。惟被告於該案期間所購置電腦、印表機等設備資產(下稱系爭設備),共計新台幣(下同)133萬6,813元,與辦理原告委託發包作業無關,非必要支出,亦非新板一期重劃合約第8、9條所定被告得向原告請領之墊付費用,即工程費用及重劃費用,且非新板一期重劃合約第7條所定之委辦費用,況委辦費用已按公共設施工程費之驗收結算金及其工程管理費結算總額之9%計列,原告本無另行支付之義務,惟因被告請領墊付費用,原告已於87年8月27日為給付。原告並無支付之義務,被告購置系爭設備後亦未移轉系爭設備之所有權予原告,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自得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之。又前開不當得利債權原告得否對被告之債權主張抵銷,業經被告前向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起訴之99年度訴字第633號給付代墊款等事件(下稱前案)列為爭點,並經兩造當事人認真爭執攻防,復經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中加以判斷論述,認定本件被告受有170萬3,429元之不當得利,則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之意旨,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兩造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而有爭點效之適用。
㈡新板一期重劃合約第8、9條所謂重劃費用,包括土地改良物
及墳墓拆遷補償費、地籍整理費及辦理本重劃區必要之業務費為限,系爭設備之購置費用非土地改良物及墳墓拆遷補償費、地籍整理費,且被告已向原告收取工程結算金額之9%計算之委辦費用作為工程招標、發包、管理、完工驗收、結算等工作之對價,是以被告所購置之系爭設備資產,本即屬被告應支出之成本費用,亦非屬新板一期重劃合約第8、9條所稱重劃費用中之業務費之範疇。
㈢綜上,被告自94年12月27日起至前案判決之最後言詞辯論終
結之日(即100年6月20日)止,總計受有170萬3,429元(計算式:本金1,336,813元+利息366,616元=1,703,429元)之不當得利,經以利息36萬6,616元抵充原告於前案應給付予被告之97萬9,558元,不足部分再以本金抵付後,被告尚應返還不當得利72萬3,8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並無不能再計利息或罹於時效之問題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3,8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雖主張前案判決之認定就其所稱不當得利債權170萬
3,429元有爭點效之適用云云,惟爭點效是否被採納,實務並無定論,其中採否定說者,有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292號判例,及94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97年度台上字第179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6號等多件判決可參。且依照學說及實務之認定,判決理由中判斷拘束力(爭點效)之正當性係建立在程序保障上,則僅在當事人於訴訟上就特定爭點曾為相當於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攻擊防禦者,始能發生拘束力,而原告於前案99年11月5日民事答辯五狀已自認「另原告(即本案被告)為辦理本案所申購印表機、電腦、放影機等設備費133萬6,813元,應屬本府財產」,復於99年12月16日民事答辯六狀載明「故原告(即本案被告)辦理開發作業期間所購置之電腦、印表機及機車等設備資產,於收受本府撥付費用後,甲方理應負返還責任,…故原告(即本案被告)於辦理新板一期市地重劃期間所申購之印表機、電腦、放影機等資產設備,既未經被告(即本案原告)同意核可其處理方式,原告(即本案被告)自應負返還責任」,顯見被告係基於為原告代墊而購入系爭設備,而原告給付133萬6,813元墊付款予被告,係在雙方合意下所為,為系爭設備之對價,原告亦已承認取得系爭設備之所有權,並屢次向被告要求返還,惟其嗣於100年1月25日民事答辯七狀中,始突然主張被告就此有不當得利,然其並未表示欲撤銷其自認,被告亦從未同意原告撤銷自認,故原告應不得主張被告取得原告給付之對價屬無法律上原因。按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872號判決之意旨,前案判決應受原告上述自認之拘束,而認定原告與被告間確有將系爭設備之動產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之情事,故前案對此尚難謂已使當事人為適當且完全之辯論,兩造當事人亦未就不當得利部分盡攻擊防禦之能事,不符爭點效之要件,是本案應無爭點效之適用。再者,前案判決雖援引「台灣省各機關單位預算有關用途別科目編列基準」為認定,惟系爭開發合約中並未載明第8條及第9條之工程費用及重劃費用需援引上述編列基準為認定,況前述編列基準係依照86年2月13日台灣省政府主計處(86)主一字第172號函訂頒,則於84年1月所簽訂之新板一期重劃合約是否有適用餘地,即非無疑,嗣後行政院主計處並已頒佈「台灣省各縣市預算用途別科目分類修正情形表」,據此以觀,通訊費(凡處理經常一般公務或特定工作計畫所需郵資、電話、電報、數據通訊或網路通訊等業務聯繫費用屬之)及資訊服務費(凡處理經常一般公務或特定工作所需使用資訊操作、維修等服務費用或屬營業租賃性質之資訊設備租金屬之),均屬業務費之範疇。再系爭設備並非均為電腦設備周邊設備及裝置等費用,依照審計部台灣省台北縣審計室94年12月5日審北縣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審計部台灣省台北縣審計室審核通知,其中「公務用行動電話6支、配件及預付卡」及「公務用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部分,以當時之科技、使用習慣及一般認定,手機並非可逕與電腦設備連線使用,故其顯然非電腦設備周邊設備及裝置之費用,依照台灣省各縣市預算用途別科目分類修正情形表之分類,為特定工作計畫所需之電話等業務聯繫費用確為業務費之範疇,而前案未予詳查,遽將其全數納入「資訊設備」,而稱其非屬被告可請求之範圍,顯有違誤。況被告嗣已將行動電話歸還予原告,然原告未將前述「公務用行動電話6支、配件及預付卡」及「公務用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部分共15萬7,050元全數扣除,前案判決之認定自難謂妥適。綜上,原告於前案中多次自認系爭設備所有權歸屬於原告,要求被告返還,且被告已於87年8月27日即原告給付墊付款時,以占有改定之方式移轉物權所有權予原告,作為其給付墊付款之對價,原告於斯時已具有全數系爭設備之所有權,僅係暫時將之交由被告直接占有,是原告自不得對於給付系爭設備之對價主張被告有不當得利之情事。
㈡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係誤認系爭設備屬其依約應給付之範疇
而給付墊付款,然原告已給付墊付款,被告亦以移轉系爭設備之動產所有權為其對價,是兩造間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已完成,縱嗣後原告認其債權契約有解除之原因,基於物權行為之獨立性及無因性,亦不能改變系爭設備之物權所有權已移轉為原告所有。是以,被告取得原告給付之系爭設備費用133萬6,813元即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㈢再被告所購買系爭設備係用以執行被告受委任辦理原告新板
一期市地重劃案開發所用,係為原告管理事務,為有利於原告,且不違反原告可得推知之意思,從而被告為原告支出購買系爭設備之費用,本得請求原告償還,原告自不得向被告主張不當得利。
㈣原告於前案中稱「配合被告請領墊付費用」而給付,故被告
於主客觀上,應有可能該當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之「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且被告於95年3月16日函知原告為財產報廢程序時,原告亦無異詞,顯然被告之報廢行為業經原告默許,縱系爭設備為原告所有,然原告令被告銷毀之,則被告所為銷毀之事實行為,屬原告之履行輔助人,亦即系爭設備外觀上雖由被告銷毀,實質上為原告本身之處分行為,被告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
㈤原告既已自認取得系爭設備之所有權,則無論要求被告返還
系爭設備,或因被告逕將系爭設備報廢而請求賠償,均無利息36萬6,616元可為請求。況原告僅於前案中為抵銷抗辯,既非起訴或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事項,亦非屬承認及請求,自不屬民法第129條之消滅時效中斷之事由,又縱認其屬民法第129條之請求,然原告遲至102年7月1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屬未依民法第130條規定於6個月內起訴,故已罹於時效;另原告請求之利息,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其請求權時效僅為5年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84年1月間,與被告簽訂新板一期重劃合約。
㈡被告前以原告新北市政府為被告,訴請給付代墊款,並經前
案即新北地院99年度訴字第633號判決認定本件原告抵銷之金額為97萬9,558元,該案已於100年10月3日未據合法上訴而確定(見本院10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
㈢本件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並未包含行動電話之金額(見本院10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前案(即新北地院99年度訴字第633號民事判決)就該案被
告即本件原告所抗辯不當得利債權170萬3,429元之判斷,有無爭點效之適用?㈡系爭133萬6,813元是否屬新板一期重劃合約第8、9條約定被
告得向原告請求之墊付款?㈢被告取得原告87年8月27日所給付墊付款項,是否已經移轉
系爭設備之所有權予原告,而非無法律上之原因?㈣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之債權(本金及利息),是否罹於時效?
五、茲論述如下:㈠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其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25條之規
定,為15年(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871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於87年8月27日給付被告133萬6,813元,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則其請求權時效至102年8月26日始消滅,原告於102年7月18日提起本訴,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憑(本院卷第2頁),並未罹於時效,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前案中起訴請求原告依新板一期重劃合約、台北縣新
板橋車站特定專用區第二期市地重劃開發合約書、台北縣新板橋車站特定專用區(第二期)區段徵收開發合約書、台北縣泰山鄉泰山東側市地重劃開發合約書等契約給付委辦費及墊付款項,原告以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原告給付之133萬6,813元為抵銷抗辯,經前案法院列為兩造爭點並認定原告不當得利之抵銷抗辯為有理由,除被告已將其中行動電話歸還原告保管,扣除行動電話易付卡、補充卡、加值卡及門號保證金後,不當得利之債權金額為133萬6,813元等情,有新北地院99年度訴字第633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32頁)及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該案卷宗全卷可憑。是有關本件原告於87年8月27日給付被告133萬6,813元款項係屬不當得利,被告應返還其利益,業經前案判決認定在案。按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案既認定原告就不當得利債權中97萬9,558元之抵銷抗辯為有理由,就原告該部分金額之請求即有既判力。再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爭點效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且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足當之。本訴與前案之當事人均屬同一,前案就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抵銷有無理由列為爭點之一,經兩造就該爭點為充分之舉證並為法律上之攻擊、防禦,且前案就原告133萬6,813元不當得利債權中之97萬9,558元之判斷係有既判力,除非前案判決該部分之判斷有顯然違背法令之處,或被告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則本院對於原告給付被告133萬6,813元係屬不當得利債權之判斷,自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
㈢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實問題有所謂自認,法律問題則無自認之可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5011號民事判例參照)。被告抗辯原告於前案及本院審理時均自認取得系爭設備之所有權云云,惟原告於前案之答辯狀所稱「另原告(即本案被告)為辦理本案所申購印表機、電腦、放影機等設備費133萬6,813元,應屬本府財產」(民事答辯五狀)、「故原告(即本案被告)辦理開發作業期間所購置之電腦、印表機及機車等設備資產,於收受本府撥付費用後,甲方理應負返還責任,…故原告(即本案被告)於辦理新板一期市地重劃期間所申購之印表機、電腦、放影機等資產設備,既未經被告(即本案原告)同意核可其處理方式,原告(即本案被告)自應負返還責任」(民事答辯六狀),均係其法律上之主張,即原告給付系爭設備之費用133萬6,813元予被告,理應取得系爭設備之所有權,被告執此主張原告自認「事實上取得系爭設備之所有權」云云,顯然無稽,不足採信。被告復抗辯原告於87年8月27日給付133萬6,813元予被告時,兩造間依占有改定方式由原告取得系爭設備之所有權等語,然按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民法第761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既否認取得系爭設備之所有權(見本院10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自應由被告舉證兩造間曾有占有改定之合意,然被告並未就此為舉證,其空言主張系爭設備已因占有改定由原告取得所有權云云,自難採信。
㈣前案判決認被告已向原告收取工程結算結算金額之9%計算之
委辦費用作為辦理工程招標、發包、管理、完工驗收、結算等工作之對價,故其因辦理新板一期市地重劃案,所須購置之電腦、印表機等設備資產,即屬被告本應支出之成本費用,並非辦理該重劃案必要之業務費,並舉「台灣省各機關單位預算有關用途別科目編列基準」第1條之規定將業務費及設備及投資費用區分為例,加強說理業務費與設備費係兩種不同之支出項目,不能混為一談,其判斷認定基礎仍係新板一期重劃合約約定條款,被告抗辯前案判決援引該編列基準為認定云云,亦非前案判斷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處,為無可採。
㈤被告另抗辯:被告係為原告管理事務,所為系爭設備之支出
係有利於原告,被告原得向原告請求償還該筆費用,以及被告受領系爭設備之費用時,並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且事後系爭設備亦已銷毀,被告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免負償還責任云云,均屬對於原告不當得利請求之防禦方法,並非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自不生影響原判斷之效力。綜上,前案判決就「原告得否主張不當得利債權133萬6,813元之抵銷抗辯」,已使當事人為適當且完全之辯論,被告復未主張前案判決就該部分之判斷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處,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前案所為之判斷並無違法或有何不當,本院自不得就前案不當得利之認定為相反之判斷。
㈥被告抗辯行動電話係屬業務聯繫費用,為業務費之範疇,且
被告已將行動電話歸還予原告,原告未將「公務用行動電話6支、配件及預付卡」及「公務用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部分共15萬7,050元全數扣除,自非妥適云云,惟被告嗣於本院10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對於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並未包含行動電話金額一節不爭執(見本院10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就此自無庸論斷。
㈦前案判決認定原告不當得利債權為133萬6,813元,及自原告
向被告請求之日即94年12月27日起至前案判決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即100年6月20日)止,總計受有170萬3,429元(計算式:本金1,336,813元+利息366,616元=1,703,429元)之不當得利,有前案判決在卷可憑。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案判決認定對於原告之債權金額97萬9,558元自應先抵充原告前開不當得利債權之利息36萬6,616元,再充原本,經抵銷後,被告尚有72萬3,871元尚未給付,均屬原告不當得利債權之原本,並非利息,是原告本件請求並無利息請求權罹於時效之問題。
㈧綜上,前案判決關於原告不當得利之抵銷抗辯之判斷,就其
中原告主張抵銷之金額97萬9,558元具有既判力,則原告主張抵銷後剩餘之不當得利債權金額72萬3,871元部分,被告並未主張前案判決之判斷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處,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且上開爭點業經兩造當事人於前案為適當且完全之辯論,自應認有爭點效之適用,即原告主張被告尚有不當得利72萬3,871元應予返還,為有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2萬3,8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