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015號原 告 鄭秀芳 住臺北市○○區○○路5段訴訟代理人 謝樹藝律師複 代理人 陳淑真律師被 告 范淑英 住臺北市○○區○○路1訴訟代理人 陳憲鑑律師複 代理人 陳義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45,000 元,及自民國
100 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利率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45,000 元,及
100 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利率計算之利息。原告雖為上開訴之變更,經核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係朋友關係,被告於99年間反覆向原告提起三檔
未上市股票交易前景看好、有利可圖,並稱其本身已透過關係購得幾張斯時未上市之晨星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晨星公司)股票,原告經被告遊說後,乃於99年12月間同意由被告代為購入晨星公司之股票2 張即2,000 股(下稱系爭晨星股票),被告並稱代為購入之每股單價為360 元,原告旋於99年12月8 日將股款720,000 元及過戶費、印鑑費800 元,合計720,800 元匯入被告所有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盛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內(下稱系爭帳戶),詎被告藉詞其當日有事,而未辦理股票過戶事宜,僅於當日稍晚傳真所謂過戶資料予原告。嗣後於99年12月底晨星公司股票正式掛牌上市,股票也確實進入原告之集保帳戶,原告始未懷疑。
㈡惟於上述期間,被告仍不斷向原告鼓吹未上市股票之利多訊
息,被告佯稱富創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創得公司)是非常有把握的1 檔,訴外人郭台銘、林百里都是大股東,輔導券商非常低調,鎖單很緊,若原告要買的話,可以給原告5 張,每股67元,原告乃於99年12月22日匯款335,000 元予被告購買上開5 張富創得公司股票(下稱系爭富創得股票
1 ),惟被告堅持由其代為辦理過戶手續,取得之股票亦由被告保管,因此原告當時並未取得系爭富創得公司股票1。嗣後被告又佯稱其透過銀行查證,主要輔導人(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證券公司)是有信譽公司,且是透過學長的關係才能買到富創得公司股票,並保證20張富創得公司股票可以獲利2,000,000 元,原告因而再於99年12月27日分別匯出335,000元、335,000元至系爭帳戶,購買10張富創得公司之股票(下稱系爭富創得股票2)。
㈢末於100 年1 月份,被告持續與原告聯繫,反覆提供類似的
訊息,佯稱其打算再買明興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明興公司),已託很熟的銀行查到明興公司財務狀況非常良好,明興公司及輔導券商對資訊非常保護,為維護股價不輕易釋出股份,故原告不可能在市場上查到什麼資訊,原告買依被告要求於100 年1 月21日匯款340,000 元,購買明興公司股票5 張(下稱系爭明興股票)。
㈣原告於100年3月間要求被告將系爭晨星股票、富創得股票1
、2、明興股票辦理過戶,然被告遲至1個月後才將股票及印鑑交給原告。惟原告於100年5月10日查詢上開未上市股票情形,赫然發現被告遊說委其代購的三家公司股票,竟係以虛偽不實之高價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支出異常之高價購買上開股票。其中晨星公司在同年12月時未上市盤價約325至347元之間,低於被告所代購之價格360元;依富創得公司及明興公司之證券交易稅單上之記載,被告則係以每股24元、16元購入,惟被告卻稱其係以每股各67元、68元所購得,而向原告超收系爭富創得股票1、2、明興股票各645,000元【計算式為15,00 0股×(67-24)=645, 000元】、260,000 元【計算式為5,000股×(68-16)=260,000元】。
原告旋於100 年5 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因受詐欺而購買上開股票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股款。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富創得股票1、2及系爭明興股票之股款計1,345,000(計算式:335,000+335,000+335,000+340,000=1,345,000)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45,000元,及100 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利率計算之利息;⒉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㈠原告雖以上揭購買股票事件,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而提起告
訴,然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嗣後聲請交付審判,惟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1 年度643 號裁定撤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100 年度聲判字第152 號裁定發回新北地院,再經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聲判更字第1 號裁定駁回聲請交付審判,可見被告就上揭購買股票並未構成詐欺。
㈡又被告為專業之鋼琴老師,生活單純,與原告結識前所購之
少量股票均長期持有,嗣後經原告鼓吹使參加世界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界證券公司)跟隨老師投資股票。而原告為南山人壽的理財顧問,對各項投資瞭然於心,原告對於股票市場及未上市股票市場各種投資工具熟悉程度,遠勝於被告,若非原告自行願意購買,被告實無力鼓吹原告購買未上市股票;況僅須在網際網路上輸入未上市股票公司名稱,即會出現該公司資訊及資料,原告對於投資工具熟悉,依常情應會自行上網查詢系爭系爭富創得股票1、2及系爭明興股票交割價格;另私經濟行為之當事人在自由市場中各自評估風險,互相交易,被告並未鼓吹或招攬原告購買系爭富創得股票1、2及系爭明興股票,而為被告向友人購入後,原告知悉認定有利可圖而向被告購買,被告向原告報價,經被告同意後始出售,兩造間意思表示合致,買賣成立,並無詐欺情事。
㈢再未上市股票因非公開發行,無法由公開市場買賣,而有一
定銷售管道,其交割價格,係由買賣雙方決定,出售股票究為被告或他人所有,自非影響原告決定購買與否之因素;又原告主張被告保證系爭富創得股票1、2及系爭明興股票獲利,然被告並未鼓吹或招攬,亦未向原告保證獲利,原告為長期做股票,自己未參加世界證券公司卻鼓吹被告參加世界證券公司,並對被告稱保證獲利,是原告對於上開主張自當負舉證責任。
㈣另查民法第92條所謂之詐欺需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為意思
表示為要件,若使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未因而未取得財物或不法利益等,即非詐欺。原告雖主張因被告游說使購買上開股票,且被告告知以每股67元購入系爭富創得股票1、2 ,每股68元購入系爭明興股票,並沒有賺原告一毛錢云云,然除原告片面指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是被告既已將出售股票價格及數量告知原告,經原告同意始出售,嗣後又將爭富創得股票1、2及系爭明興股票交付原告,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自無不可,實難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㈤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主張有理,原告所稱施用詐術時間為99
年12月間至100 年1 月間,距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 年,雖原告稱於100 年5 月間經查詢及多方查證始發現遭詐欺情事,但又稱早於同年3 月間經原告姐姐察覺有異並告知,另觀之本事件涉及晨星公司、富創得公司及明興公司買賣股款,動輒數百萬元交易,依常情無不竭盡所能查詢相關資訊,且原告對於投資股經驗豐富,是原告自應就何時發現所訴事實負舉證責任,故而,依民法第197 條規定,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㈤綜上,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首查,以下為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原告於99年12月8日匯款720,800元至系爭帳戶,購買晨星公
司2,000股,每股為360元,轉讓股票人為黃麗芬。㈡原告於99年12月22日匯款335,000 元至系爭帳戶購買富創得
公司股票5,000股,每股67元;又於99年12月27日匯款670,000元至系爭帳戶,購買富創得公司股票10,000股,每股67元,總計1,005,000 元,轉讓股票人為陳秀娥。
㈢原告於100 年1 月21日匯款340,000 元至系爭帳戶,購買明興公司5,000 股,每股68元,轉讓股票人為陳秀娥。
㈣陳秀娥先後於99年12月27日以每股24元之代價移轉富創得公
司股票共15,000股,及於100 年1 月25日以每股16元之代價移轉明興公司之股票5,000股予原告。
㈤原告於100 年5 月17日存證信函寄送被告,以被告詐欺為由,撤銷上開購買股票之意思表示。
㈥原告因上揭購買股票事件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提起告訴,經
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28673 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交付審判,經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聲判字第15
2 號裁定交付審判,被告不服提起抗告,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抗字第643 號裁定原裁定撤銷發回新北地院,嗣經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聲判更字第1 號駁回原告之聲請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四、其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購買系爭富創得股票1、2、系爭明興股票之意思表示,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富創得股票1、2及系爭明興股票股款,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為㈠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已罹於時效?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以詐欺為由撤銷購買系爭富創得股票1、2、系爭明興股票之意思表示,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股款,是否有據?㈢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詐欺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構成侵權行為,是否有據?茲分論述如下:
㈠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否已罹於時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被告雖辯稱原告購買系爭富創得股票1、2及系爭明興股票之時間為99年12月至100 年1 月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間為102 年5 月9 日,已逾2 年之請求權時效云云,然查依據原證10之100 年5 月17日之臺北信義郵局存證信函第2844號內容(見本院卷第25頁),為原告通知被告就其代為購買晨星公司、富創得公司及明興公司股票,以虛偽不實高價詐取不法之利益,撤銷購買之意思表示,且係因原告於100 年5 月間查詢系爭富創得股票1、2及系爭明興股票交易價格後,始知悉被告以高價詐欺至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可見原告於上開存證信函製作時即100 年5 月17日,始知悉有損害之發生,而對被告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原告於102 年5 月9 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戳可按,自未罹於請求權時效,被告雖辯稱原告於99年12月22日、27日及100 年1 月2 日分別購買系爭富創得股票1、2及系爭明興股票時已知悉被告以高價出售系爭富創得股票1、2及系爭明興股票,然此僅得認定為系爭富創得股票1、2及系爭明興股票交易時點,被告如對原告知悉損害時點有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此部分應負舉證責任,然被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不足為採。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以詐欺為由撤銷購買系爭
富創得股票1、2、系爭明興股票之意思表示,是否有據?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故意謊報股價,刻意阻絕原告獲取相關資訊
,且未告知出賣人為被告等,已致原告陷於錯誤為購入系爭富創得股票1、2及系爭明興股票等情,並提出原證3 匯出匯款憑證、原證4 永豐銀行交易收執聯及彰化銀行匯款回條、原證5 台新銀行匯款申請書、原證7 富創得公司交易稅單影本、原證8 明興公司證券交易稅單、原證9 股東地址變更通知單、原證14系爭刑案偵查筆錄等為證。然查:
⑴依據原告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伊想要購買股票是如告訴狀
所載等語(見新北地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3345號卷第60頁),再觀諸原告起訴狀及刑事告訴狀內均記載「被告聲稱其已買到富創得公司股票,是非常有把握的一檔,郭台銘、林百里都是大股東,輔導券商非常低調,鎖單很緊,問原告要不要買,可以給原告5 張,每股67元,要原告匯款335,
000 元,並堅持由被告幫原告辦理所有手續;99年12月24日被告稱其可透過關係,再以每股67元買到一些富創得公司股票,被告並表示其已買了很多,要原告再買,原告相信其說詞,乃於99年12月27日分別再匯出二筆335,000元共計670,000元購買10張富創得公司股票;100 年1 月21日被告要求原告匯出340,000 元購買5 張明興公司股票,原告並未懷疑,乃依其建議辦理等語(見上開第3345號卷第2 頁),核與被告於系爭刑案偵查中供稱是有賣原告系爭富創得公司股票1、2 及系爭明興公司股票等語相符(見上開3345號卷第59頁),可知系爭富創得股票1、2及明興公司股票均為被告居於出賣人地位,詢問原告是否願意購買,經被告同意匯款後出售予原告,被告顯無何具體指示委託原告應以何種價格購買何種未上市股票之行為;再輔以原告於偵查中亦稱:被告一直跟伊說獲利會很高,被告說買賣上市股票有時賺有時賠賺不到錢,所以被告開始學買未上市股票,被告一直問伊你要不要買,說外面買不到,伊到99年12月購買,買的原因是因為想要賺錢等語(見上開3345號卷60頁),更可見原告係因投資未上市股票可能之潛在鉅額獲利,而於被告詢問及告知股票售價後決定購買,益徵兩造間就系爭富創得公司股票1、2 及系爭明興公司係買賣而非委任關係至為灼然。
⑵又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
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蒐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以買賣、承攬及合夥為例,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因素。而依據原告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伊投資股票有5、6年時間等語(見上開第3345號卷第60頁),衡諸原告有相當買賣未上市股票之經驗,且非無智識之人,自有管道探詢被告提出之買賣價格是否符合市價;再佐以原告所提聲請交付審判狀聲證2 台灣未上市股票資訊網、比價網未上市股票(見新北地院100年度聲判字第152號第
9 頁至第19頁),該2 網頁均可查詢未上市股票交易價格,且均有富創得公司、明興公司之股價,益徵原告於購買系爭富創得公司股票1、2及系爭明興公司股票前,均得查詢相關之股價交易資料,是原告雖提出原證9 股東地址變更通知單認被告有阻絕原告獲取相關諮詢通道,是原告無從得知真實股價,然依上所述,原告可以獲得股價資訊管道多端,尚不至因股東地址未變更為原告之地址即未能知悉真實股價;況投資股票本具有高度風險性,投資未上市股票更因資訊取得不易,其風險更甚於上市股票,此為一般投資人所周知之事,原告自承投資股票已5、6年,對投資未上市股票所可能衍生之高風險更無推稱不知之理,原告於進行上開投資前,自應自行謹慎評估,當不得未於投資前詳加評估,徒憑被告之言而購買,致事後未能獲益甚或取回成本,即認被告涉有詐欺情事。
⑶另依原證7、8所示被告固以每股24元之代價取得系爭富創得
公司股票1、2,及以每股16元之代價取得系爭明興公司股票,再分以67、68元出售陳秀娥名義之系爭富創得公司股票1、2 及系爭明興公司股票予原告,惟買賣本具有獲利之取向,買賣雙方之立場本非一致,出賣人希望出價愈高愈好,買受人則恰巧相反,衡諸一般交易常情,出賣人亦無告知買受人其取得物件成本為何之義務,買受人若欲以最低之價格購得物件,自需於交易前蒐集相關資訊,俾以自行評估價格是否過高,又因未上市股票與上市股票不同,並非於公開市場為交易,具有較大之風險抑或有較高之獲利空間,是以,尚不能以被告未告知所取得之系爭富創得公司股票1、2及系爭明興公司成本價格,而以高價出售予原告,即可推斷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再者,一般欲買受未上市股票之人,與在公開市場買受上市、上櫃股票之人相同,係在意可否接受交易價格,如係可接受之交易價格即買受該股票,對於出賣人為何人並非影響其是否買賣之意願,是本件被告所出售之系爭富創得公司股票1、2及系爭明興公司股票雖由陳秀娥轉讓,然原告已自承購買系爭富創得公司股票1、2及系爭明興公司股票是為賺錢,且買賣本得由第三人直接轉讓,因此,究係被告或他人所有,自非影響被告決定購買與否之因素,自亦難僅以被告未告知原告出賣人為何人而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可言。
⒊綜上,原告上揭主張,均不足採。
㈡如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股款,是否有據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承前,被告出售系爭富創得公司股票1、2及系爭明興公司股票之行為既以未施用詐術之方式為之,即未構成詐欺,因此,原告於100 年5月17日撤銷上開購買系爭富創得公司股票1、2及系爭明興公司股票之意思表示,即未生效力,則被告依據買賣關係受領系爭富創得公司股票1、2及系爭明興公司股票股款,依法即屬有據,原告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購買系爭富創得公司股票1、2及系爭明興公司股票之股款。
㈢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詐欺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構成侵
權行為,是否有據?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17年上字第91
7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原告自應就被告有不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負舉證責任。查原告雖主張被告謊報股價、超收高額股價險以欺罔方式為之,以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承前,兩造間就系爭富創得公司股票1、2及系爭明興公司股票既為買賣關係,且係經原告同意以被告所要約之價格購買,及衡以被告並無告知購入系爭富創得公司股票1、2及系爭明興公司股票成本之義務,而難以認定被告有以欺罔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購入系爭富創得公司股票1、2及系爭明興公司股票,無從認定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有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力之情事,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故意不法之行為,其上揭主張,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富創得公司股票1、2及系爭明興公司股票之股款,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無據,均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婉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