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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30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016號原 告 蔡振玉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

陳冠州律師被 告 朱晟蒲訴訟代理人 洪嘉呈律師被 告 楊燦龍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律師被 告 楊霓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楊燦龍、朱晟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燦龍、朱晟蒲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楊燦龍、朱晟蒲如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朱晟蒲於法院拍賣程序購得訴外人蕭淑芬所有、現由原告占有居住而不點交、位於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之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巷○○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後,即委由被告楊燦龍處理索討房屋事宜,被告朱晟蒲、楊燦龍及楊霓雯3人為迫使原告搬遷,竟以噴漆、翻牆、誹謗等行為侵害原告之人身自由權、居住權、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規定提起本訴。嗣於民國102年9月12日當庭追加民法第188條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朱晟蒲與楊燦龍負連帶賠償責任,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未變更。原告所為上述訴之追加,核屬基於上述同一基礎事實之請求,依上述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朱晟蒲於100年8月10日經法院拍賣程序購得原告之女蕭淑芬所有之系爭房地,惟系爭房地前已經蕭淑芬以使用借貸為由借予原告居住使用,故拍賣公告已載明「不點交」,朱晟蒲明知若拍定亦無法立刻取得占有,須透過民事訴訟程序始得請求現占有人即原告交付,於同年8月15日委任楊燦龍處理系爭房地返還事宜,而共同為下列侵權行為:

㈠楊燦龍於100年10月8日上午先以口頭向蕭淑芬表示受託,欲

進入該屋拍照,蕭淑芬表示不同意,楊燦龍即於同日晚間於該屋外牆以紅色噴漆噴上「蔡振玉此屋已拍定,你無權占有」及張貼「蔡振玉此屋我已於8月10日拍定,你為債務人,本無權使用,並又將B1出租侵占租金,多次說好要搬又騙人,我知道你有錢有勢。請走正途,你狡詐黑道,我不怕」等語誹謗原告係黑道。

㈡朱晟蒲、楊燦龍、楊霓雯復於100年10月14日決議,由楊燦

龍翻牆進入系爭房屋,並通知大批媒體到場,楊霓雯並備妥梯子及攝影機,且於楊燦龍翻牆同時以「不要拉,否則掉下來要警員負責」等語要脅勸阻之警員,楊燦龍乃在未經原告同意下,公然翻牆進入系爭房屋幫其他2人開門,朱晟蒲並告知警方楊燦龍之不法行為均代表屋主。

㈢楊燦龍與楊霓雯於100年10月25日起,於系爭房地周遭發送

記載「毫無信用、貪得無厭、過程中又找黑道老大勒索近200萬」、「很會善用狡詐手段的人」、「走狡詐黑道,終必自斃!」等文字之傳單,並分別於10月26日、10月27日、10月29日、10月30日、11月5日、11月6日、11月8日、11月12日及11月14日,在系爭房屋旁及對面公園高舉書有「蔡振玉、蕭淑芬你侵占家族財產被查封法拍,又很有錢卻又無權占有我房子,說要搬,又要錢,答應6次又提高,又不搬,貪得無厭,老天有眼」等涉及原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且未經求證之不實文字告示牌。

就上揭事實㈠部分,朱晟蒲雖非實際執行之人,亦屬噴漆行為之授意人,其與造成原告名譽權損害之結果間具因果關係;就上揭事實㈡部分,楊燦龍之翻牆行為乃朱晟蒲所授意,且朱晟蒲及楊霓雯均屬侵權行為之幫助人,與破壞原告居住權之結果間具因果關係。楊霓雯復於屋外接受媒體採訪,誹謗原告與黑道掛勾,委請黑道出面勒索恐嚇被告等人,屬前揭行為之延續,目的均為以私力強迫原告搬離系爭房屋,故被告3人就侵入系爭房屋及藉由媒體採訪誹謗原告乙事,確實有共同行為決議及分工,且經媒體播送後,已影響一般社會大眾對原告人格價值所為評價,嚴重侵害原告原享有之社會名聲及形象;就上揭事實㈢部分,亦屬前揭行為之延續,係3人共謀策劃而分別執行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以前揭不法行為共同侵害原告之人身自由權、居住權、名譽權,造成原告極大之精神上痛苦,且為避免人身安全遭威脅,因此由100年10月21日至同年12月20日,聘僱保全人員於系爭房屋門口站崗巡邏。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7萬元之慰撫金,及為防禦被告之侵害行為所支出保全費用13萬元,並於報紙登載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及本件判決主文。再者,縱認被告間欠缺行為關連共同,惟楊燦龍所為係在朱晟蒲選任監督下之執行職務行為,而朱晟蒲顯有選任監督之重大過失,自應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與楊燦龍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人收受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以長、寬均不小於0.4公分之字體,登載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及本件判決主文各1日。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朱晟蒲部分:

原告於起訴狀所指噴漆、翻牆、接受新聞媒體採訪、散佈文字等行為,其行為人均非朱晟蒲。查朱晟蒲於100年8月10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程序買受系爭房屋後,雖曾於100年8月15日授權舅舅楊燦龍,惟據雙方授權書所載,被授權人就上述不動產僅有「一、管理使用出租、擔保借款、並有設定抵押及出售、贈與之特別代理權。二、就有關事宜簽定契約、受領價金及契稅、增值稅、贈與稅之申報,領稅單及繳納,並辦理有關登記手續。三、代為申請印鑑證明書。四、授權第三人就建物契約書至法院公證。五、得委託其複代理人辦理上列事宜。六、辦理點交、裝修之事宜。」等事宜之授權,朱晟蒲並未授意楊燦龍進行起訴狀所指摘之行為,且2人屬至親,朱晟蒲當可期待楊燦龍會為其利益而進行前述授權書所載事項,而毋須事事過問,且楊燦龍亦表示朱晟蒲並無授意其為原告所指之行為,此有楊燦龍於本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44號事件100年11月8日警訊筆錄,及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661號事件102年7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中所陳可證。朱晟蒲於100年10月14日,因楊燦龍之要求前往系爭房屋處時,並不知其目的,於抵達前已發生楊燦龍翻牆之行為,是朱晟蒲就楊燦龍翻牆行為,與楊燦龍間並無犯意聯絡,且縱事後知悉,亦不得逕認朱晟蒲係同意或有造意或幫助之共同侵權行為。又朱晟蒲委任楊燦龍辦理上述事宜,楊燦龍係於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內具有獨立裁量之權,性質為委任契約,與僱用契約之受僱人完全依僱用人之指示而為僱用人服勞務不同,且楊燦龍所為噴漆、翻牆、新聞媒體採訪、散佈文字等逾越雙方授權書所定之行為,殊與約定之拍定、點交之執行職務外觀,兩者在行為外觀顯然不同而得分辨,故朱晟蒲應無民法第188條連帶賠償責任之適用。另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100年8月22日北院木97執榮字第112035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時,朱晟蒲即已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拍賣公告所載「拍定後不點交」,僅止於民事執行處毋須依強制執行法第99條之規定解除原告就系爭房屋之占有,而點交予買受人朱晟蒲之義務而已,惟原告對於系爭房屋已屬無權占有,要無因未點交就存有使用收益之權利,此亦經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63號判決所認,並判決原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朱晟蒲,故獲朱晟蒲授權行使所有權能之楊燦龍自有權進入,且其並無妨害屋內人之身體行動自由,亦無破壞屬於原告之動產,自無違法。至原告所指噴漆及以舉牌、傳單之散佈行為部分,查前代表原告與楊燦龍協商搬遷事宜之人,雖證人蔡俊平未證實該名為「四哥」之人即為竹聯幫前虎堂堂主,但亦得證實此人口氣與態度均使楊燦龍感到害怕,難以爭辯,是楊燦龍如將過程以舉牌、傳單之公開方式傳達予原告,目的應係為傳達嚇阻幫派人士涉入本件雙方協商事宜、維護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意,以保護自己及朱晟蒲之人身安全及自由意志免遭威脅,並非意在誹謗原告。再者,楊燦龍並未對原告之身體、個人財產、自由有侵害行為,是原告所謂因防禦侵權行為聘請保全云云,應無必要,且楊燦龍如其所述於11月15日後已無散發傳單行為,是更無由令被告負擔此後之保全費。再本件噴漆、舉告示牌之行為均發生於系爭房屋附近,原告請求同時於3家全國性報紙刊登道歉啟事,亦顯逾適當處分之範圍,另部分啟事內容或不符事實、或屬原告片面揣測之語,亦已溢脫道歉啟事之範疇,實不足採。

㈡被告楊燦龍部分:

被告楊燦龍係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即朱晟蒲之授權,有權進入系爭房屋,應不需現占有人即原告之同意,況楊燦龍前曾與原告所委任名為「四哥」之人談妥,楊燦龍得進入系爭房屋拍照,以向銀行貸款給付原告自行搬遷之補償金,且原告之居住自由既未因楊燦龍之翻牆行為有何影響,仍繼續居住占有系爭房屋,楊燦龍又僅係翻牆進入該屋院子打開大門,並未進入室內,是否即該當民法第195條所稱情節重大,亦非無疑。又楊燦龍於原告住所附近所為噴漆、舉牌或發送張貼傳單之內容,其主觀上均認與事實相符,原告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且楊燦龍前與代表原告之人洽商過程中,該人自稱為竹聯幫前虎堂堂主(外號四哥),故楊燦龍主觀上認原告委託黑道人士出面,顯非無由,另侵占家族財產被查封拍賣等語,亦有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更㈡字第81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號判決可參,並無毀謗原告名譽之故意,訴諸對象亦係於與原告社會生活範圍之利益有關之生活周遭之人,有知悉原告品德之權利,依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15號判決之意旨,楊燦龍之行為應認與公共利益有關,亦無使原告心生畏怖,故應不構成侵權行為。再者,楊燦龍之舉牌行為縱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然適當處分亦應係於房屋對面公園舉牌道歉即可,原告請求之慰撫金及登報,顯無理由。

㈢被告楊霓雯部分:

原告所指噴漆、翻牆、舉牌、散佈傳單之行為人均非楊霓雯,亦非楊霓雯授意,是楊霓雯應不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楊霓雯於100年10月14日接受媒體採訪所述內容,僅單純陳述所經歷事實,並非原告所稱聲援助陣,亦未指名道姓,不應逕與上述非楊霓雯所為之行為連結,是楊霓雯應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㈣並均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免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項:㈠朱晟蒲於100年8月10日經拍賣購買原告之女蕭淑芬所有,坐

落於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巷○○號1樓之房屋,明知拍賣公告載明不點交。

㈡楊燦龍於100年10月8日向蕭淑芬表示其受朱晟蒲委託,欲進入系爭房屋拍照。

㈢楊燦龍於100年10月8日晚間於系爭房屋外牆以紅色噴漆噴上

「蔡振玉此屋已拍定,你無權占有」及張貼「蔡振玉此屋我已於8月10日拍定,你為債務人,本無權使用,並又將B1出租侵占租金,多次說好要搬又騙人,我知道你有錢有勢。請走正途,你用狡詐黑道,我不怕」之傳單。

㈣楊燦龍於100年10月14日下午2時許,通知大批媒體到場,並

公然翻牆進入系爭房屋院子。楊霓雯在系爭房屋外接受媒體採訪,稱:「協議書也沒有簽,他兒子也沒有出面,那黑道就要把180萬拿走,那我們當然不可能把錢拿走,什麼都沒有任何承諾,那那個黑道就在那邊罵髒話,我們沒有碰過這種當然嚇死啦。」㈤楊燦龍於100年10月25日於系爭房屋週遭發送寫有「毫無信

用、貪得無厭、過程中又找黑道老大勒索近200萬」、「很會善用狡詐手段的人」、「若走狡詐黑道,終必自斃!」等文字之傳單,並分別於同年10月26日、27日、29日、30 日、11月5日、6日、8日、12日、14日共9日,在系爭房屋旁邊及對面公園舉牌高舉寫有「蔡振玉、蕭淑芬你侵占家族財產被查封拍賣,又很有錢卻又無權占有我房子,說要搬,又要錢,答應6次又提高,又不搬,貪得無厭,老天有眼」等告示牌。

四、爭執之事項:㈠楊燦龍是否有權進入系爭房地?是否須現占有人同意?楊燦

龍所為噴漆、舉牌、張貼及發送傳單之文字內容,是否可信與事實相符?上述行為是否為侵害原告人身自由、名譽權、居住安寧之侵權行為?㈡朱晟蒲、楊霓雯就楊燦龍上開行為是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㈢朱晟蒲是否為楊燦龍之僱用人?就選任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

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㈣原告請求保全費用13萬元及慰撫金87萬元,並於中國時報、

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自由權利包括身體動作及精神上之自由活動,不受他人不法之干涉而言,憲法第10條規定:「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係指人民有選擇其居住處所,營私人生活不受干預之自由,且有得依個人意願自由遷徙或旅居各地之權利(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43號解釋參照),是自由權自包括居住之私人生活不受干預之自由。查系爭房地固為朱晟蒲所買受,然拍賣公告上既註明「拍定後不點交」,於朱晟蒲依法行使其民事上權利請求原告搬遷之前,原告對於該屋自有居住出入及使用之權能,除符合民法第151條所規定自助行為之情形外,尚不得以私力強行進入。楊燦龍於100年10月14日下午2時許,於通知媒體到場後,未經原告允許即翻牆進入系爭房地院子,依其情形,並無民法第151條規定自助行為之適用,自不得未經原告同意即翻牆進入系爭房地。且朱晟蒲起訴請求原告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1163號民事事件審理,於102年2月8日宣判,判決原告應將系爭房地騰空返還予朱晟蒲,有該案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7-59頁),則楊燦龍為上揭行為時,本院尚未判決,自不能以在後之判決主張楊燦龍為上揭行為時原告應依法搬遷,楊燦龍經有權利人之授權,而屬有權進入。楊燦龍未經原告同意擅自進入原告居住之系爭房地,即屬侵害原告之自由權無疑。

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固不相同,惟刑法

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以民事處罰限制他人不得發言,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共同生活,並非法律秩序保障名譽權之旨,是刑事法有關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乃規定所為言論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此調和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準則,於民事法律亦應予以適用。再按所謂私德,係個人德性,亦即有關私生活事項,如抽煙、喝酒、釣魚、打球、出入場合等是;所謂公共利益,則係社會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不限於國家社會全體有關之利益,即與限定一定範圍內之生活、社交關係有關之利益,亦包括在內。是否「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並應就事實之內容、性質,以及被害人職業、身份或社會地位等項,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客觀地予以判斷。原告與被告間因系爭房屋遷讓之糾紛,爭執不下,楊燦龍於100年10月8日晚間於系爭房屋外牆以紅色噴漆噴上「蔡振玉此屋已拍定,你無權占有」,並於100年10月26日至11月14日期間,在系爭房屋旁及對面公園高舉記載:「蔡振玉、蕭淑芬你侵占家族財產被查封法拍,又很有錢卻又無權占有我房子,說要搬,又要錢,答應6次又提高,又不搬,貪得無厭,老天有眼」之告示牌,上開言論之內容係對於兩造間關於系爭房地之法律關係及遷讓過程之事實為陳述,並非僅牽涉原告個人私生活事項,尚非屬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項。系爭房地於100年8月22日由朱晟蒲拍定取得所有權為兩造所不爭,復有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100年度重訴字第1163號民事判決在卷足參(本院卷第45-59頁),是原告於100年10月間確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地無疑,又依被告提出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更㈡字第81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可知原告於68年間與其弟蔡老齊間因合夥關係終止將財產借名登記於原告之妻蕭足名下而有財產糾紛,經蔡老齊起訴請求原告及蕭足其他繼承人返還信託財產及賠償損害,取得勝訴判決,是楊燦龍發表言論稱原告侵占家族財產等語,用語雖非精確法律用語,卻非全然無稽;再證人即受楊燦龍委託參與系爭房屋拍賣、協商之仲介人員蔡俊平作證陳稱:一個自稱老四的人幫蔡振玉協商搬家費用,與老四接觸的過程就是在講錢多少,要補貼蔡振玉搬家。金額談到180萬元還是200萬元,在公園談到要怎麼給錢時,就無法談了等語(本院10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亦足認定原告與楊燦龍洽商搬遷之事時確有要求高額搬遷費用一事,可認楊燦龍所為前開言論具有一定之事實基礎,至楊燦龍於100年10月25日所為言論「很會善用狡詐手段的人」,則屬純粹意見表達,不涉及事實真偽,是上開言論均無侵害原告名譽可言。

㈢楊燦龍於100年10月8日張貼「蔡振玉此屋我已於8月10日拍

定,你為債務人,本無權使用,並又將B1出租侵占租金,多次說好要搬又騙人,我知道你有錢有勢。請走正途,你用狡詐黑道,我不怕」之傳單,及於100年10月25日發送「毫無信用、貪得無厭、過程中又找黑道老大勒索近200萬」、「若走狡詐黑道,終必自斃!」之傳單,多次提到原告「用狡詐黑道」、「找黑道老大勒索」等情,楊燦龍抗辯稱所言與事實相符,惟據證人蔡俊平證稱楊燦龍與原告、老四洽談搬遷事宜之過程:「老四」就在幫蔡振玉協商搬家的費用,過程就是在講錢多少,「四哥」有提到他認識很多人、人脈很廣,談的過程不是很愉快,談到以180萬元還是200萬元補貼蔡振玉,在公園那次談到要怎麼樣給錢時就無法談了等語(本院10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老四」並未有何超越一般人舉止而有事實足以推論其係黑道,再證人蔡俊平證稱:我講說(四哥)有可能是汪嘉新,有請楊燦龍去確認。...我有去確認他是不是汪嘉新,他(指四哥)說不是。

我確認後有打電話跟楊燦龍說等語(同上筆錄),是以依證人之證詞,並無事實可信「老四」或「四哥」即為黑道。再楊燦龍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欲證明「老四」係黑道,惟該勘驗筆錄記載:該名男子並未表明身分,影片亦未拍到臉部,無法辨識其身分,而該名男子於對話過程中口出不雅言語稱:「一定要他媽這樣逼人家老人家嗎?」,惟並無暴力或脅迫之行為舉止,有該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0頁),是依被告之舉證,不能證明「老四」係黑道,及有經過合理查證可信「老四」係黑道。綜上,並無依據可認原告找黑道老大勒索近200萬一情,被告所辯並非可採。又黑道係指從事非法活動的組織,於台灣社會中具有「非法」、「暴力」、「好勇鬥狠」之貶意,與良民百姓恰成對比,是於社會生活中指稱他人找黑道辦事,堪認足以貶損他人名譽。

㈣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共同侵權行為,稱之為共同加害

行為,而共同加害行為須具有共同關聯性,亦即數人對於違法行為有通謀或共同認識時,對於各行為所致損害,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或數人所為違法行為致生同一損害,縱然行為人相互間無意思聯絡,仍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之情形,須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見司法院66年6月1日(66)院台參字第0578號令例變字第1號)。查楊燦龍於100年10月14日下午2時許,通知大批媒體至系爭房地外,並翻牆進入系爭房屋院子,楊霓雯於當時在場,記者旁白稱其指控前屋主找黑道,楊霓雯發言稱:「協議書也沒有簽,他兒子也沒有出面,那黑道就要把180萬拿走,那我們當然不可能把錢拿走,什麼都沒有任何承諾,那那個黑道就在那邊罵髒話,我們沒有碰過這種當然嚇死啦。」經本院勘驗原告提出原證5之新聞光碟內容無訛,楊燦龍翻牆進入系爭房地係侵害原告之自由權,楊霓雯為前開發言,如與事實不符,所侵害之法益為名譽權,兩者行為並非致生同一之損害。且依兩人在現場之狀況,楊霓雯僅於員警欲拉楊燦龍下來時稱:「你讓他掉下去的話你們要負責喔!」僅能認係出於擔心楊燦龍人身安危所為言論,尚難憑此即認楊霓雯與楊燦龍就翻牆進入原告住宅一事有意思聯絡或謀議。再楊霓雯於楊燦龍翻牆時所稱:「你要從這裡爬進去啊?」係疑問句,業經本院勘驗原告提出之原證19之光碟錄音內容無訛,亦難由該問句逕認楊霓雯與楊燦龍就翻牆侵害原告自由權一事即有所謀議。再楊霓雯於楊燦龍翻牆後,員警在場處理時稱:「我的梯子!怎麼可以偷我的東西啊!」係事後之發言,縱楊燦龍翻牆之梯子係楊霓雯所有,仍無從由此推論楊燦龍就翻牆一事有與楊霓雯事前謀議。楊霓雯既未以自己之行為侵害原告之自由權,其於楊燦龍翻牆時,亦無鼓譟催促楊燦龍翻牆或搬梯子幫助楊燦龍翻牆,自不能認有何造意或幫助行為,單就楊霓雯前述發言,尚難認其與楊燦龍有共同謀議翻牆之侵權行為,是楊燦龍所為侵害原告自由權之行為與楊霓雯所為新聞採訪發言行為,應各自負責。又朱晟蒲於楊燦龍翻牆時並未在場,此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原證19之光碟內容可佐,朱晟蒲事後向員警表示:「我是他姪子,我是屋主,他是代表我在這邊幫我...」等語,並不能逕行推論朱晟蒲與楊燦龍就翻牆行為係有事前謀議或共同認識甚明。

㈤楊霓雯固於100年10月14日下午2時許,在系爭房屋外接受媒

體採訪,稱:「協議書也沒有簽,他兒子也沒有出面,那黑道就要把180萬拿走,那我們當然不可能把錢拿走,什麼都沒有任何承諾,那那個黑道就在那邊罵髒話,我們沒有碰過這種當然嚇死啦。」等語,惟楊霓雯該談話並無主詞,由該新聞報導之上下文,雖可認其所談論之內容有關屋主,惟其談話內容僅稱屋主兒子沒有出面,其餘則係談論一不知名之「黑道」,而該不知名之「黑道」與原告有何關聯性由該談話內容則無由得知,是難認楊霓雯上開發言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處。

㈥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著有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可參。朱晟蒲授權楊燦龍處理系爭房地點交、裝修事宜,簽有授權書2紙,有授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0-41頁),楊燦龍亦稱:朱晟蒲委託我全權處理一直到交屋的所有事宜等語(100年11月8日楊燦龍警詢筆錄,本院卷第42頁),堪認楊燦龍就請求原告自系爭房地搬遷一事,係為朱晟蒲服勞務而應受其監督,朱晟蒲與楊燦龍自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僱用人及受僱人。

朱晟蒲就楊燦龍向原告催討遷讓房屋一事,具有監督指示之權,且朱晟蒲就其選任楊燦龍或監督其職務之執行,並未舉證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則其就楊燦龍於執行職務時所為翻牆、發表言論稱原告找黑道等行為,應與楊燦龍連帶負賠償責任。

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本件糾紛之起因為原告占用系爭房地遲不搬遷,於協商搬遷之過程中復要求180萬元之搬遷補償費,對於依法拍定系爭房地之朱晟蒲、楊燦龍而言,其有權利受損之感受,因而未經查證,輕率指稱原告找黑道勒索,並翻牆侵害原告之居住自由權,其行為固可譴責,惟惡意尚非重大,又其加害之行為係於100年10月8日於系爭房屋張貼傳單,指稱原告「用狡詐黑道」,及於100年10月14日翻牆,再於100年10月25日於系爭房屋週遭發送傳單稱原告「找黑道老大勒索近200萬」,考量該等行為所造成原告所受之痛苦、名譽受損之情形,及原告係90餘歲,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27筆、田賦3筆,總財產約1億餘元,楊燦龍係大學畢業,曾擔任軟體工程師及從事汽車零件製造業,名下有汽車1輛,股票數筆,總財產約不到10萬元等情,業經兩造各自陳明以及有10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8-214頁、第219-220頁),參酌上開情狀,認原告請求受傷之精神慰撫金87萬元,尚嫌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有未當,不應准許。再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固有明文。而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經查,原告請求被告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示及本件判決

主文各1日,作為回復名譽之方法。惟楊燦龍係於系爭房屋張貼傳單及於系爭房屋週遭發送傳單之方式發表系爭言論,對於原告名譽之損害應限於上開有限時間行經系爭房屋周邊之人或鄰居,其影響力並非廣泛,因認尚無須以前揭報紙刊登道歉啟示方式加以澄清,方得回復原告之名譽,俾符合比例原則。準此,本件審酌兩造身分、地位、損害情形及程度,以前揭金額作為精神賠償為已足,尚無刊登本件判決於前揭報紙以回復原告名譽之必要。故原告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示及本件判決主文於前揭報紙各1日,以回復其名譽,非屬適當,應予駁回。

㈧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而「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是為有因果關係。楊燦龍翻牆行為與原告事後聘僱保全公司提供警衛服務,該侵權行為是否通常發生該支付保全費用之損害,應以兩者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判斷之。原告因楊燦龍翻牆行為事後與保全公司簽訂契約,支出保全費用,係出於保護住宅安全之動機而為,惟無該行為,原告仍可能聘僱保全公司提供警衛服務,而有此行為,亦非通常即生支付保全費用之損害。是楊燦龍翻牆行為,並不一定致生原告僱請保全公司之結果,且於通常情形,亦不足以助長同類結果之發生即支出保全費用之損害,該項支出毋寧係原告考量其居住安全自主所為之加強保護措施,非可認楊燦龍翻牆即會致生支出保全費用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支出保全費用13萬元之損害,與楊燦龍所為侵權行為間,即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該項請求即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楊燦龍、朱晟蒲連帶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楊燦龍之翌日即102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前開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八、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瑞芝附件:

本人(朱晟蒲、楊燦龍、楊霓雯)前因房產糾紛,未循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返還不動產,意圖使蔡振玉、蕭淑芬等行無義務之事,以通知媒體到場、噴漆、散發傳單及派人舉牌等不法手段,惡意指控蔡振玉為強佔民宅及勒索之狡詐黑道,詆毀蔡振玉及蕭淑芬多年來於社會上建立之名聲,以此逼迫渠等離去敦化北路之住處,上開言論均為本人撰述,蓋蔡振玉等實為一般善良百姓,且其占有敦化北路住處確有法律之上原因,本人(朱晟蒲、楊燦龍、楊霓雯)杜撰蔡振玉等為黑道乙節,僅係本人為逼走蔡振玉之卑鄙手段,本人願意在此鄭重道歉,請求蔡振玉、蕭淑芬等原諒,而所有關於敦化北路住處房產之糾紛均已進入訴訟程序,日後亦將遵從法院之判決及法律程序釐清雙方之爭議,絕不再違反法律之規定詆毀蔡振玉及蕭淑芬之名譽。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4-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