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024號原 告 蔡宗修
楊碧瑤蔡李秋娥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律師被 告 張參雄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律師複 代理 人 蘇柏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就以原告蔡李秋娥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九八北建字第九七九號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債權,於超過本金新台幣陸佰伍拾萬元及利息陸拾叁萬玖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十八日起遲延利息超過年息百分之二十之部分,對於原告均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此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蔡宗修、楊碧瑤於民國97年5月10日共同向被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雙方約定應於97年8月9日清償,遲延利息則按每日每百元1角計算,嗣合意將清償期限改為98年5月9日,被告又於98年2月10日要求提出擔保,乃由原告蔡李秋娥提供位於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暨坐落其上之2044建號(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街○○○巷○號3樓)及2050建號(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街○○○巷○號3樓)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為1,0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而原告自借款以來,已陸續清償部分欠款,迄今應僅餘322萬1,920元未為清償,詎被告竟以原告蔡宗修、楊碧瑤尚積欠其本金1,000萬元及遲延利息逾期未償為由,向本院聲請拍賣由原告蔡李秋娥提供之系爭不動產,並經本院以102年度司拍字第158號裁定准予拍賣,則被告上述對原告所主張債權是否存在,即足以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蔡宗修、楊碧瑤於97年5月10日與被告簽訂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借貸契約),契約雖記載借貸金額為1,150萬元,惟其中150萬元乃利息之預扣,依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判決之意旨,實際借款金額應為1,000萬元,雙方並約定應於97年8月9日清償,遲延利息則按每日每百元1角計算。原告於97年8月9日清償150萬元,至其餘款項,雙方則合意將清償期限改為98年5月9日,原告並陸續於97年12月5日、12月15日及98年3月3日分別還款50萬元、100萬元及200萬元,總計已清償500萬元,所欠餘款應為500萬元。被告又於98年2月10日要求另提出擔保,原告蔡宗修經徵得其母即原告蔡李秋娥同意後,乃由蔡李秋娥提供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為1,0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惟被告竟藉口另立協議書方式,於雙方在同日簽訂之借貸契約協議書(下稱98年借貸協議),要求原告給付遲延利息,加計尚欠之本金數額,從新計算尚欠本金共計1,200萬元,惟被告於雙方合意之清償期即98年5月9日前,應不得請求所謂遲延利息,且不得將超過法定之最高年息20%及將之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故參照民法第205條、第206條、第207條規定,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22號判決之意旨,上開重新確認借款金額之協議應屬無效。嗣原告於98年3月3日再還款200萬元,又於合意之清償期日屆至後,於100年2月17日還款300萬元,是其中177萬8,080元(計算式:尚欠本金500萬元×年息20%×649/365=1,778,080元)應抵充遲延利息,另122萬1,920元則抵充本金,故應僅欠本金322萬1,920元,詎被告竟以原告蔡宗修、楊碧瑤尚積欠其本金1,000萬元逾期未償為由,向本院聲請拍賣由原告蔡李秋娥提供之系爭不動產,並經本院以102年度司拍字第158號裁定准予拍賣,致原告於私法上之財產權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提起本件訴訟除去該項危險,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並聲明:確認被告就以原告蔡李秋娥所有系爭不動產於98年2月27日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8北建字第979號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債權,於超過本金322萬1,920元,及遲延利息超過年息20%部分,對於原告均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97年5月10日借款1,150萬元予原告蔡宗修、楊碧瑤,並分別以支票及現金交付1,000萬元、150萬元予渠等,約定借款期限至同年8月9日止,有系爭借貸契約可憑,嗣雙方協議延展借貸期限至98年5月9日,經雙方於98年2月10日簽訂之新借貸協議,亦確認原借款金額為1,150萬元,並應加計遲延利息50萬元。查原告自97年8月9日至98年2月10日止,已遲延半年,縱依法定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亦已高達115萬元(計算式:11,500,000×20%×6/12=1,150,000),故兩造協議加計50萬元之遲延利息,並無違反強行規定,且原告既同意將該50萬元計入本金,並約定由原告蔡李秋娥擔任連帶保證人,依契約自由原則,兩造約定之借款本金1,200萬元應有效力。原告除於98年3月3日償還200萬元外,並未依約於98年5月9日還款1,000萬元,原告雖於100年2月17日再清償300萬元,惟自98年5月10日至100年2月17日止,遲延約1年8個月又7天,遲延利息為337萬5,342元(計算式:10,000,000×20%×616/365=3,375,342),尚不足抵充所積欠之遲延利息。至原告蔡宗修所稱其於97年8月9日、97年12月5日、97年12月15日曾分別給付被告150萬元、50萬元、100萬元,惟被告與蔡宗修間於95年5月2日簽訂委託契約書,由蔡宗修提供理財建議,並約定若被告有介紹他人向蔡宗修購買投資商品,蔡宗修需給付被告30%之佣金,且被告與蔡宗修間有多筆投資往來,是以蔡宗修於97年8月9日、12月5日、12月15日分別支付150萬、50萬、100萬元,係兩人因合作關係而給付之款項,與本件借款無關。原告迄今尚欠被告借款本金1,000萬元及約定之遲延利息,被告自得聲請拍賣供擔保之系爭不動產,原告請求確認超過本金322萬1,920元之抵押債權不存在,顯屬無據。復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267號判例之意旨,被告就兩造約定之遲延利息超過20%部分,僅係無請求權,並非不存在,是原告請求確認該部分抵押權不存在,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蔡宗修、楊碧瑤於97年5月10日連帶向被告借款1,000萬
元(150萬元部分兩造有爭執),約定97年8月9日清償,事後雙方合意改為98年5月9日清償,延遲利息為每日以每百元1角計算。
㈡被告於98年2月10日要求原告蔡宗修、楊碧瑤須另提供擔保
並重新簽訂借貸協議,遂由原告蔡李秋娥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為1,0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
㈢原告蔡宗修於98年3月3日清償200萬元予被告,於100年2月17日清償300萬元予被告。
㈣被告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102年度司拍字第158號裁定准予拍賣在案。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蔡宗修、楊碧瑤於97年5月10日向被告借貸金額為何?150萬元是否為利息之預扣?㈡原告蔡宗修於97年8月9日、12月5日、12月15日支付150萬元、50萬元、100萬元,是否係清償本件借款?㈢原告蔡宗修於98年3月3日清償200萬元、100年2月17日清償300萬元,是否係返還系爭借款?被告抗辯蔡宗修上開300萬元係清償遲延利息,並未清償本金,有無理由?㈣兩造於98年2月10日簽訂之借貸協議,就確認借款金額1,200萬元部分,是否違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第207條?系爭不動產擔保之債權金額為何?茲論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貸與人交付金錢與借貸人者,應屬要物契約,故若欲主張該等行為事實存在者,自須由貸與人負擔已交付金錢之舉證責任,但若於借用證明中已明確記載款項及親收足訖無訛者,應可認為貸與人就其交付金錢之行為,已完成舉證責任。原告主張原告蔡宗修、楊碧瑤與被告於97年5月9日簽訂系爭借貸契約,約定97年8月9日清償借款,嗣於97年8月9日合意變更原清償日期97年8月9日為98年5月10日一情,被告並無爭執,復有系爭借貸契約在卷可憑,上情堪認屬實。兩造就系爭借貸金額若干有所爭執,經查系爭借貸契約第1條前段記載:甲方(即被告)借貸予乙方(即蔡宗修、楊碧瑤)1,150萬元整(雙方約定於甲方完成本契約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完竣日時,交付乙方支票1,000萬元及現金150萬元整),有系爭借貸契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頁)。依系爭借貸契約並未明載被告確有交付上開金額之支票及現金予蔡宗修、楊碧瑤,原告既爭執被告未交付其中現金150萬元,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被告未舉證證明其有交付現金150萬元予原告蔡宗修、楊碧瑤,自不能認該事實存在。佐以蔡宗修、楊碧瑤於97年5月10日向被告借款時,約定借款期限為97年8月9日,惟系爭借貸契約僅約定遲延利息,並未約定利息計算方式,有系爭借貸契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13頁),堪認原告所稱150萬元並非借貸款項,而係利息預扣,應屬可採。
㈡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
時,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被告已證明其債權存在,而原告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對於清償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本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參照)。而債權是否已清償,應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定之。倘原告就其主張清償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使法院形成確信時,即應由被告對該待證事實之相反事實提出證據反駁,以動搖法院原就待證事實所形成之確信,否則即應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不利益,方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主張蔡宗修於97年8月9日以支票支付被告150萬元,於97年12月5日、97年12月15日以支票支付被告之妻葉月鳳擔任負責人之原創美學國際有限公司籌備處50萬元、100萬元,係清償本件借貸債務,惟經被告否認,抗辯被告並未收到上開款項及被告與蔡宗修另有金錢往來關係,非系爭借貸契約之款項等語。經查,原告蔡宗修簽發發票日為97年8月9日、面額150萬元之支票1紙,該紙支票係由被告兌領一情,有該支票正反面影本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頁),被告否認未收到上開款項,與事實不符,非屬可採。原告既已證明上開支票為被告所兌領,是其主張清償該150萬元之事實,足以使本院形成確信,被告另抗辯其與蔡宗修間有多筆投資往來,復有被告介紹他人向蔡宗修投資之退佣,上開款項係兩人合作關係而給付之款項,與本件借款無關云云,惟被告未舉證上開97年8月9日支票究係何筆投資往來關係,或何筆退佣,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未舉證之不利益即應由被告負擔。至原告主張其於97年12月5日、12月15日清償被告50萬元及100萬元一情,並舉出原告簽發予原創美學國際有限公司籌備處之支票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9頁),然上開支票之受款人並非被告,原告雖主張原創美學國際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係被告之妻葉月鳳,然上開公司與被告仍為不同之人格主體,原告復未舉證上開2紙支票即係清償本件借貸金額,自不能認蔡宗修簽發上開2紙支票係為清償本件借貸之債務。
㈢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
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原告蔡宗修、楊碧瑤與被告間於97年5月9日簽訂之系爭借貸契約借款金額為1,000萬元,借貸期間自97年5月9日至98年5月9日,業如前述,且蔡宗修、楊碧瑤與被告於97年8月9日合意改訂清償日期時,並未變更系爭借貸契約其他條款,有系爭借貸契約在卷可佐,則系爭借貸契約之利息仍為150萬元無疑。依上開條件計算,系爭借貸契約之利率為15%(計算式:1,500,000÷[10,000,000×365/365]=0.15),並未超過民法所定最高利率之限制。蔡宗修於97年8月9日清償150萬元,因系爭借貸業經合意改為98年5月9日屆期,故尚未至清償期,蔡宗修前開給付屬期前清償,尚無其給付應先抵充利息之可言,是系爭借貸之本金扣除清償150萬元,尚餘850萬元未清償,可堪認定。
㈣按債權人除民法第205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
方法,巧取利益;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1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民法第206條、第207條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205條既已立法限制最高利率,明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週年百分之20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則當事人將包含超過週年百分之20部分之延欠利息滾入原本,約定期限清償,其滾入之利息數額,仍應受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故債權人對於滾入原本之超過限額利息部分,應認仍無請求權,以貫徹「防止重利盤剝,保護經濟弱者」之立法目的。又債之更改,固在消滅舊債務,以成立新債務,惟超過限額部分之利息,法律既特別規定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債權人自不能以債之更改方式,使之成為有請求權,否則無異助長脫法行為,難以保護經濟上之弱者,最高法院著有91年台簡抗字第49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兩造雖於98年2月10日簽訂借貸協議時,確認原借貸契約之借款1,150萬元,因加計債務人遲延還款產生之遲延利息,累計本金為1,200萬元,有98年借貸協議第1條、第2條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惟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陳稱:兩造在簽訂98年借貸協議時,雖將遲延利息加計在內,惟並沒有計算遲延利息之金額,並無計算式等語(見本院10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訴訟代理人所述:本金1,200萬元係依照被告意思所寫,並未經過計算等情相符(見同上筆錄),足認兩造於簽訂98年借貸協議時並未依系爭借貸契約約定之遲延利息即每日每百元1角核實計算遲延利息,況系爭借貸業經兩造於97年8月9日合意延期至98年5月9日清償,於98年借貸協議簽訂時,尚未屆期,自無遲延利息之可言。且原告於97年8月9日已清償150萬元之本金,本金僅剩餘850萬元未清償,98年借貸協議第2條竟約定系爭借貸契約之借貸金額加計遲延利息本金變為1,200萬元,即有違前揭法條及判例,被告對於本金超過850萬元之部分,對原告即無請求權。
㈤原告蔡宗修於98年3月3日清償20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則
該次清償係於兩造約定之清償日期98年5月9日前所為給付,係屬期前清償,應抵充本金,故原告於斯時尚欠本金650萬元,堪以認定。再原告於98年5月9日並未一次清償積欠被告之款項,亦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斯時除積欠被告之本金650萬元外,尚積欠被告利息132萬7,603元(計算式:
10,000,000×15%×91/365[97年5月10日至97年8月9日共計91日]=373,973,8,500,000×15%×185/365[97年8月10日至98年5月9日共計273日]=953,630,373,973+953,630=1,327,603),可資認定。
㈥原告蔡宗修復於100年2月17日清償300萬元,惟斯時已屆清
償期,依民法第323條前段規定,其給付自應先抵充利息,始能抵充原本,而原告未於98年5月9日一次清償借貸款項,另應依兩造約定計算遲延利息。惟依系爭借貸契約所訂之遲延利息以每日每百元1角計算之,換算為週年利率為36.5%(計算式:0.1/100×365=36.5%),已超過法定最高週年利率20%之限制,被告依法僅就以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有請求權,於超過之部分則無請求權,是蔡宗修於100年2月17日清償300萬元時,遲延利息之金額應為231萬1,507元(計算式:6,500,000×20%×649/365[98年5月10日至100年2月17日共計649日]=2,311,507),於抵充遲延利息後尚餘68萬8,493元(計算式:3,000,000-2,311,507=688,493),再抵充利息132萬7,603元後,尚不足清償63萬9,110元(計算式:688,493-1,327,603=-639,110),被告抗辯蔡宗修該次清償300萬元,應先抵充遲延利息,即有理由。原告雖主張98年借貸協議並未約定遲延利息,亦未援用系爭借貸契約約定之遲延利息約定,惟原告於起訴狀即主張被告自98年5月10日始可向原告請求遲延利息(見原告起訴狀第4頁),基於禁反言原則,自不能嗣後反為相反之主張。
㈦依上開計算,原告尚未清償本金650萬元、利息63萬9,110元
(合計713萬9,110元),及自100年2月18日起依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應為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至於超過上開金額之部分,被告對於原告並無請求權,自非系爭不動產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是以,原告請求確認系爭不動產所擔保之債權金額於超過713萬9,110元(本金為650萬元),及自100年2月18日起遲延利息超過年息20%之部分,對於原告不存在,即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05條、第206條、第207條等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就以原告蔡李秋娥所有系爭不動產於98年2月27日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8北建字第979號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債權,於超過713萬9,110元(本金650萬元、利息63萬9,110元),及自100年2月18日起遲延利息超過年息20%部分,對於原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巧吟附表:
┌──┬───────────────────────┐│編號│不動產 │├──┼───────────────────────┤│ 1 │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設定權利 ││ │範圍716/10000) │├──┼───────────────────────┤│ 2 │坐落於上開地號之建號2044號建物,門牌號碼: ││ │台北市○○區○○街○○○巷○號3樓(設定權利範圍全 ││ │部) │├──┼───────────────────────┤│ 3 │坐落於上開地號之建號2050號建物,門牌號碼: ││ │台北市○○區○○街○○○巷○號3樓(設定權利範圍全 ││ │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