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025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林能彬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守積等間請求返還股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4年2月2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31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4月10日送達上訴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存卷可查。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俊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純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