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035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吉馬藝術文化經紀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尤得城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複 代 理人 曾憲忠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翰辰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忠年訴訟代理人 林政彥
游鉦添律師複代理人 李大偉律師
邱俊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訂「商品製作開發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委由被告依約製作九天財庫包、圓滿珠及元寶等商品(下稱系爭組合商品),嗣因被告違約,故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c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溢領之貨款;被告則抗辯乃係原告違約拒絕受領該等商品、復迄未依約給付貨款,且原告亦同意將支付趕工而增加之倉儲及加工費用予被告,,因而反訴請求原告應給付剩餘貨款、因原告受領遲延之租金損害賠償及趕工費用。是核本件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原因,均係源於系爭契約所致,揆諸首揭說明,兩者間即具有牽連關係,是被告提起本件反訴,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簡稱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為因應於民國102年2月24日起至同年3月10日止所舉辦之竹光盛宴活動-「迎富送窮廟、五路財神王特賜」(下稱系爭活動),而於101年11月23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雙方約定原告將首批20萬組之系爭組合商品交由被告生產及製作,每組未稅價新臺幣(下同)21元,原告復於當日依約交付被告訂金84萬元,被告應於收到上開訂金後25個工作天開始供貨,並於102年1月31日前製作完畢及於活動前之同年2月24日交貨完畢,惟被告未依約將系爭組合商品製作完畢,且截至同年月26日止僅交付5萬7700組,顯已違約。原告遂於102年3月4日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b項之約定,發函終止該契約,並請求被告應給付下列金額:
⒈違約賠償59萬7660元: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c項約定:「乙方
(即被告)若無法如期於活動前交貨完畢,進而導致甲方(即原告)聲譽及運作受損時,乙方需另行支付未到貨數量之20%,作為賠償甲方之用。」,是被告交予原告之系爭組合商品,其數量至102年2月26日止僅有5萬7700組,尚欠14萬2300組,足認被告已無法如期於燈會活動開始前即2月24日交貨完畢,顯已構成重大違約事由並影響原告之權益,故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按未到貨數量之百分之20之損害賠償即59萬7660元(計算式:14萬2300組×21元×20%)。
⒉返還溢領貨款46萬8300元:原告除於101年11月23日兩造簽
約時交付被告訂金84萬元外,復又支付部分款項,總計被告已自原告處受領貨款為168萬元。然依被告所交付原告之系爭組合商品數量僅為5萬7700組,則其依約僅得受領121萬1700元(計算式:57萬700組×21元),故被告溢領貨款之數額為46萬8300元(計算式:168萬元-121萬1700元),惟原告既已依法終止系爭契約,上開被告溢領之貨款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屬不當得利,被告亦應返還。
㈡、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c項、民法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6萬5960元(即:
違約賠償59萬7660元+溢領貨款46萬8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及反訴答辯如下,並就反訴部分聲明:⒈反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兩造締約後,被告所提供之圓滿珠及元寶等樣本,其實體材質、樣式,均與原告要求之品質不符;另九天財庫包及符令部分,因被告自簽約後從未提供其生產之樣本供原告確認,故原告在此之前要求被告將九天財庫包之字型作調整並增加符令一枚,自屬合理。嗣經兩造協商調整修正後,系爭組合商品之材質及樣式即於101年12月10日確認完畢且未再變更,而有關系爭組合商品之材質及樣式,原告依約本有最終確認權,故兩造溝通協調之期間,應屬被告經濟風險控管之問題,又該等期間之延遲,依上可知均為可歸責被告事由所致,與原告無涉。
㈡、再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b項及備註4等約定,被告應於原告交付訂金時即簽約時之25個工作天開始供貨,並於供貨後20天內交付完畢。縱本件以兩造就被告提供樣本確認完畢之時點即101年12月10日起算,被告亦應於25個工作天(即102年1月5日)開始供貨,並於供貨後之20天內(即同年月25日)供貨完畢;但被告不僅未於102年1月31日前將20萬組之系爭組合商品製作完畢,亦無法如期於系爭活動開始前即同年2月24日交貨完畢,顯已構成重大違約事由。
㈢、被告上開違約乙事造成前來參拜之信眾失之向隅,抱怨不斷,故主辦單位新竹縣政府即質疑原告之執行能力不足,且被告於燈會期間散佈不實之消息,辯稱交貨遲延是可歸責於原告不斷更改材質,拒絕收貨涉及背信違約,造成被告損失數百萬元,要求主辦單位對原告提出民刑事求償。甚至,被告公司召開記者會,不實指控原告販賣該等商品獲取暴利,要求主辦單位即新竹縣政府出面說明清楚,足認被告行為已嚴重造成原告聲譽受損。另因被告遲延給付,原告不得不委由訴外人通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騰公司)先行製作元寶、圓滿珠共5000組,並支付訂金12萬元,且被告行為造成原告無法在燈會期間販售系爭組合商品,所失利益達2518萬7100元,可見原告運作營收確因被告之前開違約行為而受有重大損害。
㈣、原告既因被告違約而合法終止系爭契約,自無再為受領被告提供之系爭組合商品及給付價金之義務。又被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組合商品是否確放置於其主張之承租地點及提出其所稱之倉庫租賃契約,故被告反訴主張原告應給付積欠貨款252萬元,及因受領遲延而增加倉儲租金費用7萬元,均無理由。另兩造於簽約時已明訂生產及交貨完畢之日期,被告為免給付遲延所為之趕工,因而支付之費用,應由被告自行承擔之風險,與原告無關,故被告請求原告應給付趕工費用90萬元,亦無理由。
貳、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簡稱被告)方面:
一、本訴部分則為下列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原告主張被告提供之元寶及圓滿珠樣本與其簽約時所提樣本之品質不符,並非實在,即被告所生產之九天財庫包之材質、紋路,實與原告確認之樣本相符,此由原告收受被告所交付之系爭組合商品共5萬7700組,卻未曾表示有品質不符之情即知。又原告並未於101年12月10日就樣品為確認,此有原告於該日所寄電子郵件之用語可證,原告實係於簽約後就原簽約樣本為多次變動,並遲至102年1月10日方為確認,即本件乃因原告未於合理期間內完成其確認樣式之協力行為,非可歸責於被告。
㈡、而因原告一再變更系爭組合商品之樣式,致被告無法如期生產,則系爭契約於解釋上應自雙方確認商品樣式之日即102年1月10日起算25個工作天後開始供貨,並於45個工作天內交付全數系爭組合商品,然被告提前於同年2月1日即開始供貨,僅使用15個工作天,並未逾越系爭契約所定之25個工作天,又原告雖於102年2月26日拒絕受領被告所提出之給付,然被告亦依約於燈會結束前將全部20萬組商品製作完成,足見被告並無遲延給付。
㈢、且原告復曾表示,因系爭組合商品尚可於系爭活動結束後使用,故於該活動結束前交貨完畢即可,是兩造已合意就原定契約之交貨日期展延,此由原告於原定交貨日期1月31日後,仍受領被告自102年2月1日起交付之組合商品多達13次,共計5萬7700組,並依約給付貨款168萬元,從未催告或表示被告有遲延給付等情可證。
㈣、另兩造簽約時原告亦表示系爭組合商品乃係結緣之用品,原告於自設之網頁及活動海報亦記明「歡喜樂捐即可獲得」,又原告擺攤於系爭活動之宗教燈區,主辦單位新竹縣政府禁止任何銷售販賣之商業行為,是系爭組合商品為民眾募捐之結緣贈品,並非用以銷售營利至明。另被告於該活動開幕前即已陸續出貨,至原告片面拒絕受領時,總計已出貨5萬7700組,並未延誤該活動,足見原告並無因此受有任何聲譽及運作上之損害,且原告就此亦未加以舉證。又被告所召開記者會與本件履約爭議無關,是原告主張被告散佈不實訊息,傷害聲譽云云與事實不符。至原告僅向通騰公司訂購元寶及圓滿珠,並不能構成該組合商品,且原告與通騰公司係於102年2月21日簽約即系爭活動開始前,而被告已交付相當數量組合商品予原告,原告亦未對被告表示有數量不足之情,況依通騰公司之製作流程,確認樣品後最少需10個工作天方能交貨,然原告卻於同年月26日即拒絕受領被告所提出之給付,足見原告另向第三人簽約生產,實與被告交貨有否遲延無關。綜上,本件原告主張終止兩造間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違約賠償及返還溢領貨款,均無理由。
二、反訴部分則為下列主張,並聲明:⒈原告應給付被告349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㈠、承前,被告並無給付遲延之情,復已依約於系爭活動結束前完成系爭組合商品之製造,原告自不得主張終止兩造間系爭契約並拒絕依約給付剩餘貨款,故依該契約約定之價金總額為420萬元,被告僅收受貨款計168萬元,原告尚積欠貨款252萬元;又原告違約於102年2月26日起拒絕受領被告提出之給付,被告為存放原告未受領之14萬2300組系爭組合商品,另向訴外人勝發記獸肉號以每月1萬1000元之租金租借倉庫,自102年3月迄今,總計支出14萬3000元,被告僅以每月1萬元向原告請求,期間至102年10月為止共計7萬元。
㈡、此外,原告因要求被告趕工出貨曾同意支付被告因此所增加之生產費用,被告遂依約趕工而於102年2月1日陸續出貨,因此系爭組合商品每組各增加生產費用為4.5元(包含九天財庫包縫製費用每件增加2元、九天財庫包增加符文電鏽費用每件增加1.5元、元寶及圓滿珠更動顏色及材質每組增加1元),且趕工生產之系爭組合商品共為20萬組,總計為90萬元(計算式:4.5元×20萬組)。以上共計349萬元(即:原告尚欠貨款252萬元+租金之損害賠償7萬元+趕工生產費用90萬元),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民法第234條及第240條等規定、兩造間趕工費用之約定,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如反訴聲明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參、本院整理兩造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1年11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生產及製作系爭組合商品共20萬組,每組未稅價為21元(見本院卷第13-14頁,相關約定詳後論述)。
㈡、原告於簽約當天已依約交付被告訂金84萬元,其後又陸續付款,總計被告已受領之貨款數額為168萬元(見本院卷第9、21-24、71頁反面、166頁)。
㈢、原告公司員工於101年12月10日曾寄發:「你好!!九天財庫位置、大小、與字型已決定好囉~~煩請盡快打樣讓童總確認喔」等語之電子郵件予被告(見本院卷第34頁)。
㈣、被告未依兩造約定於102年1月31日前將系爭組合商品製作完畢,亦未於系爭活動即102年2月24日前將約定之系爭組合商品20萬組全數交予原告,且截至102年2月26日為止,向原告交付之系爭組合商品共計為5萬7700組(見本院卷第9、21-2
4、71、84頁反面)。
㈤、原告於102年3月4日委由律師以系爭契約第5條第b項為據,向被告發函(下稱102年3月4日函)表示終止該契約,被告則於同年月5日收受該函(見本院卷第15-17、85頁反面)。
以上事實,有系爭契約、102年3月4日函及郵件收件回執、支付貨款明細、交貨明細、點交書及支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2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爭執事項:
㈠、本訴部分:⒈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b項約定終止該契約,並請求被
告返還溢領貨款46萬8300元,有無理由?⒉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c項請求被告賠償59萬7660元,
,是否有據?
㈡、反訴部分:⒈被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原告給付剩餘貨款252萬元及
以原告受領遲延為由,主張其應給付租金費用7萬元?⒉被告主張原告應向其給付趕工費用90萬元,是否有據?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系爭契約業經原告於102年3月5日合法終止,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溢領貨款46萬8300元:
⒈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b、c項分別約定:「乙方(即被告,下
同)會於收到訂金之25個工作天開始供貨,並於2013年1月31日前製作完畢」、「乙方若無法如期於活動前交貨完畢,進而導致甲方(即原告,下同)聲譽及運作受損時,乙方需另行支付未到貨數量之20%,作為賠償甲方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及不爭事項㈣所述可知,系爭契約已約定被告應於102年1月31日前製作系爭組合商品完畢,並應於系爭活動即102年2月24日前將20萬組商品全數交貨完畢,惟被告並未於102年1月31日前製作系爭組合商品完畢,且迄至102年2月26日為止,向原告交付之商品共計僅5萬7700組,即被告未於上開日期製作及交貨完畢而有違反上開約定之情,可以認定。
⒉至被告雖辯稱本件係因原告多次修改系爭組合商品之樣本,
且遲至102年1月10日始確認商品樣式,導致被告無法如期交貨,其事由應不可歸責於伊云云。查,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a項約定:「甲乙雙方首批以"九天財庫包、圓滿珠及元寶"(以下簡稱"組合商品"),材質及式樣以甲方提供並確認之式樣為準,…」(見本院卷第13頁),可知系爭組合商品之材質及式樣當以原告確認之式樣為準。而原告主張兩造已於101年12月10日向被告確認商品樣式乙節,業據其提出如不爭事項㈢所述之電子郵件為據,且參以原告就樣品之修改、尺寸等事於101年12月5、7日即曾寄發3封電子郵件予被告,然於101年12月10日後即未再寄予被告任何修改樣品之電子郵件等節,亦有被告所提之該等電子郵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3-96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可資採信。而被告固仍否認上情,並抗辯被告係至102年1月10日始確認商品樣式云云,惟均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難採信。
⒊另被告已自認如樣品式樣確定之工作天為20天(見本院卷第
84頁反面),則系爭組合商品當於102年1月9日即得製作完成;又縱認被告於上開自認後復抗辯依系爭契約註4記載:「以2012/11/22簽訂合約即完成訂金交付後,可工作天數為45天」等語解釋,應指自樣品式樣確定後起算25個工作天後開始供貨,並於45個工作天內交付全數系爭組合商品等語為可採,即系爭組合商品亦當於102年1月16日即得製作完畢,且仍應於102年1月24日將20萬組全數交付予原告完畢,惟被告直至102年2月24日仍未將系爭組合商品全數交予原告,可見原告於簽約後縱有多次與被告確認商品樣式之舉,惟已於101年12月10日與被告確認無訛,而被告於該確定日期後依其抗辯之工作天數計算,亦無何未能於系爭契約所定期間內製作及交付完成之情,即本件原告係於合理期間內完成其確認樣式之協力行為乙情,應可認定。再者,被告確有如不爭事項㈣所述遲延給付之事實,且就伊有何不可歸責事由及業經原告同意延期至系爭活動結束前交貨等情,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所辯自不足取。
⒋承上,原告主張被告已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b、c項之約定
而有給付遲延之情既屬可採,而被告抗辯並無所據,則依系爭契約第5條b項約定:「乙方若有下列情形,視為重大違約,甲方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或終止本合約及其他協議:…
b.所交貨品不合契約約定,或有瑕疵或數量不符,或應於期限內補正,或怠於另交付無瑕疵之物者。」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原告自得據此解除該契約。又原告業於102年3月4日函以系爭契約第5條第b項向被告表示終止該契約,被告則於同年月5日收受該函乙情,復如不爭事項㈤所述,足認系爭契約業經原告於102年3月5日合法終止;而被告於該契約終止前實際交付原告之系爭組合商品數量僅5萬7700組,每組約定之價金為未稅價21元,原告則交付被告價金總額為168萬元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則按上述每組約定價金及被告交付之組數計算,被告依約可受領之價金應為121萬1700元(計算式:5萬7700組×21元),故被告就其受領逾此部分價金之46萬8300元(計算式:168萬元-121萬1700元),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即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不當得利規定加以返還,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不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c項請求違約賠償: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已有明定。則系爭契約第3條第c項固約定:「乙方若無法如期於活動前交貨完畢,進而導致甲方聲譽及運作受損時,乙方需另行支付未到貨數量之20%,作為賠償甲方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惟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前開約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已為被告所否認,則依首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應先就其因被告無法如期交付系爭組合商品致其聲譽及運作受損等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上開違約乙事造成前來參拜之信眾失之向隅
、抱怨不斷,故主辦單位新竹縣政府即質疑原告之執行能力不足,且被告於系爭活動期間散佈不實之消息、召開記者會,不實指控原告販賣該等商品獲取暴利;另因被告遲延給付,原告不得不委由通騰公司先行製作元寶、圓滿珠共5000組,並支付訂金12萬元,且被告行為造成原告無法在活動期間販售系爭組合商品,所失利益達2518萬7100元云云,並提出新聞報導數則及其與通騰公司簽訂之「產品製造合約」為據。惟查,上開新聞報導縱如原告所稱乃被告所散佈或召開記者會所為,亦屬被告之其他行為,自與被告給付遲延乙事並無因果關係;又前揭「產品製造合約」復僅得認定原告有與通騰公司簽訂該約之事實,無法逕以為原告確因被告給付遲延而致其運作受損之依憑;此外,原告主張因被告違約遭主辦單位質疑其執行能力、及因而產生所失利益達2518萬7100元等情,復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佐,徒憑所述,自難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無法如期於活動前交貨完畢之違約行為,確導致其聲譽及運作受損,則其請求被告依前項約定給付違約賠償59萬7660元,顯與該約定要件未符,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二、反訴部分:
㈠、被告不得請求原告給付剩餘貨款及租金費用:查,系爭契約業經原告於102年3月5日合法終止,被告並應返還原告溢領貨款等情,均為本院審認如前,是原告自無庸向被告給付剩餘貨款,且就被告尚未給付之系爭組合商品亦無受領義務。從而,被告請求原告依約給付剩餘貨款252萬元,及因原告受領遲延而增加之倉儲租金費用7萬元,均無可採。
㈡、被告請求原告應支付趕工生產所增加之費用,亦無理由:被告復主張原告要求被告趕工出貨以配合系爭活動,並同意支付被告所增加之生產費用云云,已為原告所否認,且關於此節被告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說,僅空言主張,洵不足取,即被告請求原告應支付趕工生產所增加之費用,亦屬無據。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溢領貨款46萬8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另被告主張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民法第234條及第240條等規定、兩造間趕工費用之約定反訴請求原告給付剩餘貨款252萬元、倉儲費用7萬元及趕工生產增加之費用90萬元,既均不足取,則被告請求原告給付如其反訴聲明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其餘之訴及被告之反訴既經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陸、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林政彥欲證其主張原告於102年1月10日始確認生產樣品為真;證人李宗霖、吳浚豪欲證原告於102年2月26日曾拒絕受領系爭組合商品;證人徐聰獻、張建焜、沈汝姈欲證被告確有支出趕工生產費用云云(見本院卷第210-213頁)。然查,林政彥既為本件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所為陳述即等同被告之主張;另被告依系爭契約本應於102年2月24日前全數交付系爭組合商品完畢,惟被告違約而有遲延之情,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民法第232條規定,原告就被告於102年2月26日之遲延交貨,本即有拒絕受領之權限;又被告並不能證明原告已同意支付趕工生產費用之前提事實,亦如前述,即被告前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均顯無必要。又本件本訴及反訴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告之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游悅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