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06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被 告 許漢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陸萬捌仟零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八八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壹佰壹拾肆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於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視為起訴時為薛香川,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童兆勤,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其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於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視為起訴時,依兩造間現金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台幣(下同)八十一萬六千三百三十八元,嗣以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六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不變更訴訴標的,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其四十六萬八千零三十九元及自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八八計算之利息,核屬本金減縮並利息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貸款最高額度為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自申請日起至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八八機動計息,每月結息一次,如未依約繳款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於前開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迄今,尚欠貸款本金四十六萬八千零三十九元及自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起之利息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現金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略以:伊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因意外跌倒左鎖骨骨折,導致其事業無法繼續經營,伊目前僅從事臨時性工作,生活窘迫,短期內無力償還,以前曾協商還款,並獲寬限期限及減讓繳款,最後也因無法負擔而作罷,但仍願配合確認債務金額相關工作,以待日後償還時,有正確的依據,對於原告請求之本金是否有複利計息之情事認有釐清之必要。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放款帳戶主檔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及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等件為證,雖被告提出自行協商寬限期申請書到院,謂其短期內無力償還,然並未否認原告債權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被告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而有無資力償還,乃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著有十九年上字第一七三三號判例足稽),被告所辯,即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現金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四十六萬八千零三十九元,及自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八八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