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076號原 告 永豐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訴訟代理人 梁景閔被 告 劉沅樵
黃姵茹邵春霞 住高雄市○○區○○街1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萬元自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簽訂之和解契約書第5 條約定(見訴字卷第32頁背面),關於本契約發生訴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依上開約定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又被告劉沅樵、黃姵茹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因被訴違背查封效力及偽造文書等罪,乃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1160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之民國102 年3 月26日,與為該案告訴人之原告簽立和解契約,約定被告願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給付方式為第一期20萬元於簽約後2 日內給付,餘款自102 年4月15日起於月15日給付10萬元至清償完畢,若一期支付延滯或不足額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應一次付清未付款外,另應賠償原告因不履行契約之總金額1.5 倍之懲罰性違約金。詎被告於支付10萬元後便未再依約履行,爰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未付和解金60萬元本息及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邵春霞則以:系爭和解契約是以被告刑事案件未被判刑為成立條件,伊被判刑,系爭和解契約自不成立,伊不用履行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前揭時日簽署系爭和解契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和解契約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等件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32至39頁),被告劉沅樵、黃姵茹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被告邵春霞到庭則不否認該契約書為其所簽署,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雖被告邵春霞以前詞否認系爭和解契約之效力,惟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觀諸系爭和解契約內容僅載明被告因被訴刑事案件,同意連帶賠償原告損失,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該和解契約以被告未經判刑為成立條件,甚至和解條款第四條更載明若將來被告獲緩刑處分後未支付和解金,原告可向法院請求撤銷緩刑,顯見系爭和解契約並無以被告不被判刑為和解契約成立條件之可能,而被告邵春霞既已簽名於系爭和解契約,自可推認其已為該契約所揭文義之陳述,則其以前詞為相反之抗辯,復未指出足資證明之證據方法,所辯自不足採信。是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未付和解金60萬元自無不合。又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違約金30萬元部分,核與系爭和解契約第三條無不符,且依該條款,原告本得請求未付和解金60萬元之1.5 倍違約金,即90萬元,原告僅請求其三分之一即30萬元,亦無過高情事。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90萬元,及其中60萬元自102 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