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082號原 告 周盈玎被 告 賴盈州被 告 賴史媛被 告 賴正倫被 告 賴紀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管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規定。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再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起訴狀中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且依其起訴狀所記載之訴訟標的亦非具體明確,經經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7月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答詢表可考,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