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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30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084號原 告 林王花(即林榮昌之承受訴訟人)

林惠淑(即林榮昌之承受訴訟人)林冠佑(即林榮昌之承受訴訟人)林奎佑(即林榮昌之承受訴訟人)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惠聰(即林榮昌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楊豐銘訴訟代理人 張文寬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02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57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 年

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參仟零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壹萬參仟零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林榮昌於起訴後即民國102 年10月30日死亡,林榮昌之繼承人即原告林王花、林惠聰、林惠淑、林冠佑、林奎佑於103 年1 月26日當庭共同聲明承受訴訟,且有繼承系統表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118 頁),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1 萬2,2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03 年3 月18日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林榮昌之繼承人即原告272 萬5,58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核屬減縮其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101 年6 月13日1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區○○○路○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欲左轉忠孝西路1 段往東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被告明知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正常運作等客觀行車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行人即被繼承人林榮昌遵守號誌指示,由北往南行走於前開交岔路口東側之行人穿越道上,因被告之車輛未暫停禮讓即貿然左轉,車輛車頭在行人穿越道上撞及林榮昌,造成林榮昌倒地並受有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水腦症等傷害,雖經住院接受開顱手術,術後因仍有呼吸衰竭而於101 年7 月3 日進行氣切手術,需長期使用呼吸器,意識時好時壞,對外界反應不佳,嗣於102 年10月30日因敗血性休克死亡,業經本院

102 年度審交易字第107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交上易字第381 號刑事判決在案,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共272萬5,589 元,包含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31萬5,277 元:

⑴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醫療費用18萬4,501 元。

⑵宏恩醫療財團法人宏恩綜合醫院(下稱宏恩醫院)醫療費用12萬2,776 元。

⑶救護車費用8,000元。

⒉看護費用74萬9,684 元:

⑴台大醫院照護部份9 萬4,200 元。

⑵宏恩醫院照護部份29萬9,167 元。

⑶外傭薪資部份28萬4,677 元:

外傭薪資經兩次調整,並加計一年7 日之休假日薪,共計28萬4,677 元【計算式:20,942×(14/30+3 )+2,0914 ×6+20,893×(3+30/31 )+528×7=284,677 】。

⑷外傭膳食部份7 萬1,640 元。

依據勞動契約監護工之約定,雇主需負擔外傭之膳食,以每日三餐共180 元計之,外傭工作共408 天,408 天中請假10天,共計71,640元【180 ×(408-10)=71,640 】。

⒊生活上支出費用13萬2,766 元:

⑴家人往返醫院之車資8 萬5,904 元:

原告林惠聰之配偶居住宜蘭,需往返於臺北宜蘭之間,至醫院照顧林榮昌,交通費用為4 萬9,104 元【計算式:葛瑪蘭客運來回票218 元加上臺北市公車來回30元,每個月4 週,一週至醫院3 次,(218+30)×16.5×4 ×3=49,104】;林榮昌之配偶即原告林王花及女兒即原告林惠淑,交通費用為

2 萬6,400 元【計算式:捷運來回票價50元,每個月4 週,一週至醫院4 次,50×16.5×4 ×4 ×2=26,400】;外傭往返醫院之交通費1 萬0,400 元【計算式:捷運來回票價50元,每個月4 週,一週至醫院4 次,50×13×4 ×4=10,400】,總計交通費用為8 萬5,904 元。

⑵醫療耗材2 萬7,862 元:

醫療耗材包括尿布、紗布、棉棒、濕紙巾、手套、漱口水、羊脂膏、衛生紙、氣切帶、貼布、乳液等。

⑶營養品1 萬9,000 元:

雞精一瓶50元,被繼承人林榮昌共住院408 天,以380 天計,共計19,000元【計算式:50×380=19,000】。

⒋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72 萬5,589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㈠依原告所提出之「勞動契約監護工」所載,雇主為「林惠聰

」,該等僱用外傭費用之支出,係繼承人即原告林惠聰略盡孝道,不得向伊請求,且原告已向伊請求外傭之薪資,卻向伊另請求看護之費用,二者顯然重疊,二者之中非必要者應予以扣除。又林榮昌住院時捨公立一流之台大醫院,跑去昔日貴族醫院即宏恩醫院,致須增加自費負擔該等住院費用;且於台大醫院住院時,醫療費用18萬4,501 元,係因其選擇居住費用較高之單人病房,其中13萬3,200 元為單人房與一般病房之差距;於宏恩醫院住院時,看護費用29萬9,167 元,係醫院變相收取之單人病房與一般病房之差額,均不得轉向由伊負擔之。而原告請求外傭膳食費用之部分,應包括在外傭每月領取之薪資,外傭應自行負擔膳食費,不得再向伊請求。車禍發生當時,林榮昌已86歲,依常理判斷,不可能毫無病痛,其因患有心臟肥大症所支出之內科醫療費用,與系爭車禍之損害無涉,應予以扣除。再者,原告就系爭車禍所獲得之理賠金額20萬元及死亡給付200 萬元,應於本件中加以扣除,以免發生重複請求賠償之情事。另,伊係國中程度,以駕駛計程車為業,除計程車外,並無任何財產,每月之收入僅能糊口及養育目前就學於國中之子女,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應以30萬元為宜等語。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6 月13日10時1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臺北市○○區○○○路○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欲左轉忠孝西路1 段往東行駛時,因過失未注意暫停禮讓遵守號誌指示,由北往南行走於前開交岔路口東側之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林榮昌,而貿然左轉,車頭在行人穿越道上撞及林榮昌,造成林榮昌倒地並受有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水腦症等傷害,林榮昌雖經住院接受開顱手術,術後因仍有呼吸衰竭而於101 年7 月3 日進行氣切手術,需長期使用呼吸器,意識時好時壞,對外界反應不佳之傷害,經本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07 號刑事判決認定犯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並處有期徒刑8 月,惟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交上易字第381 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林榮昌於102 年10月30日因敗血性休克死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宏恩醫院101 年12月18日診斷證明書、下稱台大醫院10

1 年11月2 日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為證(見102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57 號卷第43、44頁、本院卷第7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 年度審交易字第107 號、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交上易字第381 號刑事案卷查核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林榮昌因車禍受傷造成水腦症、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顧,應賠償醫療費用31萬5,277 元、看護費用74萬9,684 元、生活上支出費用13萬2,766 元、精神慰撫金

150 萬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為:㈠林榮昌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31萬5,277 元、看護費用74萬9,684元、生活上支出費用13萬2,766 元、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有無理由?㈠林榮昌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 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行人穿越道路,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有燈光號誌指示者,應依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或號誌之指示前進。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又無號誌指示者,應小心迅速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3 條第2 項第134條第1 款、第4 款規定甚明。

⒉被告雖辯稱林榮昌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惟林榮昌行

經臺北市○○區○○○路○ 段與忠孝西路1 段北往南路口時,系爭路口之南北向燈光號誌為綠燈,且係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有事發時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拍攝照片可憑(見

102 年度司北調字第638 號卷第25-28 頁),林榮昌既依號誌指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該行人穿越道即應暫停讓林榮昌先行通過,詎被告竟未為之,則被告自應負肇事責任,被告辯稱林榮昌亦應負過失責任,自屬無據。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31萬5,277 元、看護費用74萬9,

684 元、生活上支出費用13萬2,766 元、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有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言、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過失撞傷林榮昌,已如前述,林榮

昌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勢,其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損害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林榮昌因系爭車禍受到前開傷勢支出醫療費用31萬5,277 元,並提出台大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19張、宏恩醫院住院收據、門診收據12張、救護車收據2 張為證(見本院卷第83至94頁反面)。被告雖抗辯林榮昌原有心臟肥大,內科之醫療支出與車禍之損害無關云云,然林榮昌因此車禍而接受氣管造口手術,需使用呼吸器,以鼻胃管進食,此已載明於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內(見102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

157 號卷第45頁),對照內科之醫療支出項目亦列有管灌膳食費(見上開卷第7 頁),縱林榮昌於事故發生前罹有心室肥大,惟斯時無需倚賴呼吸器維生,此自林榮昌於事發時得自行行走穿越馬路之照片即明,足見該內科醫療支出與林榮昌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害有因果關係。再就醫療費用收據中列有證明書費用部分,因侵害行為致身體受有傷害,賠償權利人訴請賠償義務人賠償損害或請求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時,法院及保險公司恆要求賠償權利人提出證明文件,倘出具該證明文件而需支付費用時,是項證明書費用之支出即難謂與傷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而非不得請求一併賠償。惟就其中台大醫院101 年10月1 日至101 年10月10日、101 年10月11日至101 年10月20日、101 年9 月11日至101 年9 月20日、101 年9 月21日至101 年9 月30日、101 年9 月2 日至10

1 年9 月10日自付病房費3 萬6,000 元、1 萬8,000 元、3萬6,000 元、3 萬6,000 元、7,200 元部分,此係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以外之自負額,原告不能證明有給付該自負額之必要性存在,是被告辯稱此部分支出應予扣除,為有理由。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醫療費用18萬2,077 元(315,277-36,000元-18,000 元-36,000 元-36,000 元-7,200=182,077),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⑵看護費用部分:

①查林榮昌於本件車禍受傷後,受有左側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

、水腦症,於101 年6 月13日至台大醫院急診入住加護病房,接受緊急開顱清除血塊及顱內壓監測手術,101 年7 月3日接受氣管造口手術,101 年7 月5 日轉至一般病房,至10

2 年7 月26日仍無法脫離呼吸器,日常生活全需他人照顧,而符合僱請外籍看護之要件等情,有台大醫院101 年7 月9日、102 年7 月26日開立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用)可查(見102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

157 號卷第45頁、本院卷第35頁),堪認確有聘僱看護照顧林榮昌之必要。

②原告主張林榮昌在台大醫院、宏恩醫院住院時,已聘僱看護

照顧林榮昌,並給付有限責任臺北市仁光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4 萬4,200 元、惠明事業有限公司5 萬元及宏恩醫院29萬9,167 元看護費,共計39萬3,367 元(44,200+50,000+299,167 =393,367 ),有臨時性照顧服務費領款單、收據、收費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95至100 頁);被告雖辯稱宏恩醫院之看護費用為醫院變相收取單人病房與一般病房之差額云云,惟經本院函詢宏恩醫院看護費用之內容,經該院以

102 年11月13日宏醫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謂:看護費用包含照護費用1 萬7,000 元及耗材費用7,600 元至8,000 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1頁),是宏恩醫院收取之看護費用並非單人病房與一般病房之差額,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無據。

③另原告林惠聰自101 年9 月17日起為林榮昌委託博崧企業有

限公司仲介外籍看護,有監護工勞動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博崧企業有限公司說明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惟林榮昌於台大醫院、宏恩醫院住院期間,除自101年10月3 日至101 年11月1 日外,均已聘請有限責任臺北市仁光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惠明事業有限公司及宏恩醫院之看護照顧,業經本院於上開②理由中敘明,則原告主張自10

1 年10月3 日至101 年11月1 日有聘僱外籍看護照顧林榮昌之必要,即屬有據。系爭契約第3.1 條雖約定外籍看護之薪資為1 萬5,840 元,惟依系爭契約第4.3 條、第5.1 條亦約定僱主尚需給付外籍看護加班費、替外籍看護繳納健保費,另需依法繳納就業安定基金,是雇主每月實際支出之金額應高於1 萬5,840 元,原告主張自101 年10月3 日至101 年11月1 日以每月2 萬0,942 元聘僱外籍看護,換算每日看護費用僅698 元【計算式:20,942÷30=698.0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尚低於前開有限責任臺北市仁光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1 日2,400 元(日班及夜班)之費用(見本院卷第96頁),是此部分主張,自屬合理。再系爭契約第3.4 條規定,雇主應免費提供外籍看護三餐,而博崧企業有限公司建議原告林惠聰提供每日約160 元至200 元現金供外籍看護購買三餐,有上開說明函可查,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1 年10月

3 日至101 年11月1 日之外籍看護費及每日膳食費180 元,共計2 萬5,666 元【計算式:(20,942×30/31 )+(180×30)=25,666.4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被告雖辯稱外籍監護工係原告林惠聰聘僱,林榮昌無權就非其支出之款項向被告請求給付云云,惟林榮昌有聘用看護照護之必要,前已敘明,而上開看護費用,縱係由原告林惠聰支付,亦係由原告林惠聰代林榮昌與外籍監護訂立系爭契約,蓋一則此等看護費用均係為林榮昌之利益而支出,再則系爭契約亦以林榮昌為照護之對象,三則就受有損害賠償之人,本係林榮昌本人,林榮昌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至於原告舉證支出看護費若干元,不過為限定所受損害之範圍而已,是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無理由。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應另給付自101 年9 月17日至

101 年10月2 日、101 年11月2 日至102 年10月30日之外籍看護費用,惟原告未提供有聘僱1 位以上看護照顧林榮昌必要之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此部分之聘請外籍看護費,即屬無據。

⑶生活上的支出費用:

①醫療耗材部分:林榮昌因處於植物人狀態,身體不能自主行

動需長期臥床,亦不能自行如廁,而有支出相關護理耗材之必要,雖據原告提出收據81張主張支出尿布等耗材共計2 萬7,862 元(見本院卷第101 至104 頁),惟觀諸原告提出之誠品發票,其上僅有金額而無項目品名,原告不能證明此部分之支出內容為何,尚難認確屬購買醫療耗材;另在家樂福購買之商品難以認定為專供林榮昌使用、在全聯福利中心購買之雞精亦非屬醫療耗材(詳如後述②);其餘在醫療器材行購買且收據列有醫療耗材品名者,金額共計1 萬1,924 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金額,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②營養品雞精部分:原告雖主張林榮昌住院其中380 日,每日

需飲用雞精一瓶50元,共計1 萬9,000 元,惟雞精屬保健食品,衡諸常情一般人於未受傷時亦有可能服用,即難認此項支出之費用與本件事故發生必有因果關係存在,且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此部分支出為必要支出,自難准許原告上開請求。

③車資部分:原告雖主張原告林王花、林惠淑、林榮昌之子媳

及外籍監護需長期來往臺北宜蘭照護,支出車資85,904元等語,惟上開費用係林榮昌以外之人之生活支出,並非林榮昌因被告侵權行為必須增加之生活費用,自不得由林榮昌請求賠償。

⑷精神慰撫金:

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著有判例)。

②茲審酌林榮昌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84歲,其受有外傷性硬腦

膜下出血、水腦症、呼吸衰竭需長期使用呼吸器,延至102年10月30日因敗血性休克而死亡,期間均需依賴子女照顧,未能享天倫之樂,堪認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被告則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名下無積蓄及不動產,需養育就讀中學之未成年子女,此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8、130頁反面),是依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逾上開範圍之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⑸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醫療費用18萬2,077 元、看護

費用41萬9,033 元、生活上支出費用1 萬1,924 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111 萬3,034 元。

⒊再按,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

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其順位如下:㈠父母、子女及配偶。㈡祖父母。㈢孫子女。㈣兄弟姐妹;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4條第1 項、第32條定有明文。查林榮昌發生車禍後,承保被告所有之前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公司即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產物保險公司),業已給付傷害醫療費用200,000 元與林榮昌,並於林榮昌死亡後,給付死亡給付200 萬元與原告林惠聰、林王花、林惠淑,此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有林榮昌、原告林惠聰、林惠淑、林王花之存摺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132至135 頁),惟本件訴訟之請求權人為林榮昌,僅得就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第一產物保險公司所為之傷害醫療費用給付20萬元,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扣除已領得之汽車強責任保險金20萬元,尚可請求913,034 元【計算式:1,113,034 元-200,000 元=913,034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13,03

4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3 月21日起(見

102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57 號卷第1 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裁判日期:2014-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