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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3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09號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訴訟代理人 李祥維

胡育宗被 告 徐智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玖仟捌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玖佰貳拾叁元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與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於領用信用卡後,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荷蘭銀行為全部之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等於最低應繳金額)款項予荷蘭銀行,其餘未清償之消費帳款本金按年息19.97 %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如逾期清償者,除喪失循環信用之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到期外,並依未清償之本金按前述利率加計循環信用利息,嗣因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於民國99年4 月17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承受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商荷蘭銀行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並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而於100 年7 月18日澳盛銀行又將其對被告之本金暨相關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一併讓與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將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公告於臺灣新生報以為通知,伊因而受讓澳盛銀行前開之債權。詎被告自持用信用卡後,即於各特約商店消費簽帳,卻未繳付全部消費帳款或每月最低應繳金額,截至99年12月31日止,被告尚欠消費帳款新臺幣(下同)529,844 元(含本金294,923 元、利息234,921 元)迄未清償,依約已喪失循環信用之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應即償還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294,923 元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雖有領到荷蘭銀行信用卡使用消費,但原告未能提出特約商店消費帳款資料,伊否認原告所請求金額,且原告所請求者乃商店消費之墊款,已逾民法第127 條第1 款之規定,其債權請求權罹於2 年短期消滅時效,又荷蘭銀行將對伊債權轉讓予澳盛銀行,澳盛銀行復轉讓予原告,均未依民法第297 條第1 項規定,將債權轉讓之明細、證明方法等通知債務人,所以轉讓債權無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伊曾於92年間向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持卡期間自92年

9 月9 日起至95年2 月19日止,有荷蘭銀行信用卡申請表格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

四、兩造之爭執點如下:

㈠、債權讓與是否有效?

㈡、系爭信用卡積欠款項為何?

㈢、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有無理由?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債權讓與是否有效?

1、按「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其處理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得依下列方式辦理:一、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適用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及第三百零一條之規定。」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第18 條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受讓債權之事實,業經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22 頁),澳盛銀行既將對被告之前開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一事公告於臺灣新生報,即已踐行前開規定之債權讓與通知,對於被告自發生效力,則原告既係受讓金融機構即澳盛商銀之不良債權,依照上揭法律規定,以公告方式即可,並不適用民法第297 條之規定,故被告主張原告未依民法第297 條為讓與之通知而對其不生效力云云,自無可採。

㈡、系爭信用卡積欠款項為何?

1、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前開信用卡款項,且原告確實受讓荷蘭銀行對被告之上開信用卡債權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及100 年7 月18日之臺灣新生報等件為證,被告先於102 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對前開書證不爭執,僅辯稱因收入降低無力繳納(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嗣於102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中,空言質疑原告主張之信用卡欠款金額不實(見本卷第36至37頁),毫無依憑,要無足取。則原告前開主張,應可信為真實。

2、被告有申請系爭信用卡一節為其到庭所不爭,且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堪可認定。被告雖以上情為辯,惟依系爭信用卡申請書所附約定條款第十三條關於帳單第2 項約定:「貴行應按期寄發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如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起七日前仍未收到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應即向貴行查詢,並得請求以掛號郵件、普通郵件、傳真會其他方式補送,其費用應由貴行負擔。」又第十四條帳款疑義之處理程序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約定:「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如對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所載事項有疑義,應以書面申請並檢具理由及貴行要求之證明文件(如簽帳單或退款單收執聯等)通知貴行,或要求貴行向收單機構調閱簽帳單或退款單,或請求貴行就該筆交易依各信用卡組織之作業規定,向收單機構或特約商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主張扣款,並得就該筆交易對貴行暫停付款。」、「持卡人未依前項約定通知貴行者,推定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所載事項無誤。持卡人未依前項約定之期限內向貴行申請閱簽帳單者,貴行不負保管簽帳單之責。」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而被告於申請本件信用卡時已48歲,並係任職於公司管理部門之負責人,有上開申請書在卷足參,足見被告當時具有相當之智識,得以瞭解系爭信用卡使用相關權利義務之規定,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知悉債務有未清償之情事(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足見被告於知悉債務存在時,並無對於債務內容有所爭議,縱有爭議,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為處理,其於審理中再為爭執,尚難為採。

3、本院再審酌信用卡乃屬塑膠貨幣,發卡銀行於收到由收單機構彙送經持卡人刷卡之消費簽帳單後,將先代持卡人墊款記帳,經相當時日後,再寄送帳單予持卡人,供持卡人核對消費之金額,並通知持卡人繳納代繳之消費款項,可知發卡銀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持卡人處理使用信用卡交易款項之清償事宜,而持卡人就信用卡亦負有妥善保管及使用之義務,不得讓與或轉借他人使用,復因金融機構處理信用卡往來交易數量龐大,如令其永久保存所有交易相關文件(如原始簽帳單等),事實上顯不可行,故信用卡契約通常會約定若持卡人未於一定期限內對帳單內容表示疑義,即不得再申請復查或退款,考其真意,即係賦予持卡人受到帳單未即時異議,原則上應可推認帳單內容無誤,而發卡銀行自無庸特別保存相關簽單以供持卡人核對,應堪認前開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被告如對其所收到之帳單有疑義時,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申請複查,否則不得再申請複查之約定,係在保障持卡人對帳款有表示爭執之權利及兼顧信用卡組織規定原始交易憑證之保存期限所為之合理規範,是依信用卡契約之性質及使用模式,參以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堪認持卡人自應注意每月寄送之月結帳單所列簽帳、預借現金金額是否屬實,並於合理期間內通知發卡銀行,始謂已盡通常之注意義務,否則在信用卡並無偽造、被竊或遺失之情形下,則信用卡所生之帳款應認定係持卡人或其同意之人所使用,如持卡人並未於合理期間內提出疑義,亦應可推認其所收到之帳單帳列各筆款項金額並無違誤,尚不得僅以發卡銀行因原始簽帳單已逾保存期限而銷毀致無從提出簽帳單直接證明持卡人確有消費為由,遽為不利於發卡銀行之認定。

4、又原告主張被告使用系爭信用卡,迄今尚積欠529,844 元(含消費款294,923 元及循環利息234,921 元)未清償一節,業據其提出被告使用系爭信用卡期間即自92年10月起至96年

3 月止之消費明細為證(見本院審卷第53至97頁),上訴人雖辯稱其於92年9 月間辦卡,而原告所提出繳款截止日為92年11月20日之明細表,上期應繳金額已有259,759 元,顯與常情有違云云,惟查: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消費明細,經本院核對,其上載列各筆信用卡簽帳日期、金額及商店名稱,並詳列上月未結帳款、每月新增帳款、利息、手續費及被告當期以自動提款機轉帳清償之金額等項目,並據此計算抵充後所餘之應付帳款總額,每期帳目明細均明確可辨,而被告雖辯稱繳款截止日為「2003/l1/20」之明細表,其上已有上期應繳金額259,759 元有疑義(見本院卷第53頁),惟被告該時向發卡銀行即荷蘭銀行申辦信用卡時,亦有申請「省利償」消費借貸,代償其於富邦銀行信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消費金額200,000 元,此有信用卡申請表格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頁),故「2003/11/20」之消費明細列計上期(即92年10月)之餘額為259,759 元,消費明細列尚計有被告上期未全額清償消費款之循環息、預借現金手續費及被告於92年10月16日以自動提款機款帳還款「-14,800 」元部分,均無違誤不明之處,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非可採。

5、況且不問是預借現金或以信用卡簽帳消費,均需持有信用卡,且在信用卡銀行授權之額度內方得為之,而系爭信用卡於上述期間均在被告之持有中,並無遺失、掛失之紀錄,益徵系爭消費明細所載之各項簽帳消費紀錄及預借現金確係被告所為,而被告到庭亦不否認系爭信用卡消費款為其所親為(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原告人既已證明被告有積欠上述款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所揭舉證責任分配說明,如被告仍就上揭原告已盡舉證責任之事實有所抗辯,自應由被告加以舉證,是原告所提之消費明細詳列各消費處所、金額帳款及各款項帳目,且被告既已收到消費明細帳單而未曾爭執,其信用卡亦無發生遺失或被竊情事,而被告復未能提出反證證明原告所提出之消費明細帳單有何錯誤或虛偽,則原告所提系爭消費明細應屬可採,被告尚積欠原告如消費明細帳單所列之消費款款項之事實,應堪認定,然被告僅空言否認系爭消費明細等證據之真正,並主張原告需提出系爭信用卡原始簽單以盡舉證責任云云(見本院卷第51頁),尚乏證據證明,要難憑採。

㈢、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1、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一、旅店、飲食店及娛樂場之住宿費、飲食費、座費、消費物之代價及其墊款。」、「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5 條前段、第127 條第1款、第128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27 條第1 款明文限定債權主體為旅店、飲食店及娛樂場,並未包括發卡機構在內,又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有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628號判決參照。

2、經查,本件信用卡契約,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屬委任及消費借貸之混合契約,而被告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積欠本金部分,其本質係委任發卡銀行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先行墊付之款項,為消費借貸契約所生之借款債權,是原告就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帳款之債權請求權時效期間應為15年。被告雖抗辯系爭信用卡欠款應適用民法第127 條第1 款2 年短期消滅時效規定云云,然信用卡僅為發卡機構製作發交持卡人之憑證,用以表徵發卡機構之「信用」,依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94 號判例意旨,該信用卡自非發卡人所供給之「商品」,是以消費款之本質均係基於系爭信用卡契約所含消費借貸及委任之法律關係所生債務,並非直接基於被告與簽約商店間之買賣或其他消費關係而生,被告與簽約商店間因買賣或其他消費所生之債務,已於原告代為清償後即已消滅,故原告向被告請求消費款時效自不因簽約商店係屬旅店、飲食店及娛樂場所而有所影響,被告上開所辯,即難採憑。復依照上揭被告信用卡申請書之申請表格及信用卡資料檔(見本院卷第13及20頁),發卡日期為92年9 月9 日,縱被告於發卡日即開始消費且積欠款項,最快亦需於107 年9 月9 日才會罹於時效,然原告於101 年12月18日即已遞狀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為被告於同年月28日收受,有本院收文戳章及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32015 號卷第1 、倒數第

2 頁),足見原告行使本金部分請求權,尚未逾15年消滅時效期間,至於利息部分,未據被告提出抗辯事由,本院未便予以審酌,附此敘明,故被告所為民法第127 條時效抗辯,殊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積欠荷蘭銀行如主文所示之款項,而原告亦已合法受讓澳盛銀行承受自荷蘭銀行對被告之債權,且原告請求權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援引證據,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德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13-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