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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30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099號原 告 范世明被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所載,從形式上觀察,無庸調查,即可認定顯無理由者而言。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原告之債權,已於民國92年10月27日前讓與訴外人龍星昇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而全數清償。詎被告竟以同一債權,再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75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惟因原告逾期異議而確定,被告對於確定之案件,重新提出支付命令之聲請,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支付命令之法律關係不成立。

三、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確認判決之效力,僅及於受判決之當事人,如不以法律關係主體為原告或被告,原告無從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系爭支付命令因原告逾期異議而確定乙節,業據原告自承在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之規定,該支付命令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即具既判力,並得為獨立之執行名義,而依該獨立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縱執行之程序或結果有損害原告權利之可能,而使其處於法律地位不安之狀態,然因原告所訴請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法律關係不成立一情,係前案既判力所及,該法律地位不安之狀態,無法經由提起確認之訴之方式予以排除,依前開說明,即不得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有受確認之訴保護之必要,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裁判日期:2013-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