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100號原 告 劉炳烽 住桃園縣平鎮市○○○街訴訟代理人 施習盛律師被 告 大眾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田錨訴訟代理人 許志遠
杜惠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宏發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宏發公司)邀同原告之妹婿王仁錦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4月11日與被告簽訂動產抵押契約書,以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客車)設定抵押向被告貸款新臺幣(下同)1,692,000元,動產抵押契約有效期間至97年3月26日止,並於同年3月21日共同簽發上開面額之本票乙紙交予被告。嗣被告於101年8月間以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債務人王仁錦所有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街○○號9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告與王仁錦隨即於101年9月26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號:101年度訴字第1810號),主張原告於94年間所購買並向被告抵押貸款之系爭大客車已經請被告公司業務員賴銘豐交還以抵銷積欠被告公司之債務,然被告卻再三否認系爭大客車有交還,並聲稱係由宏發公司向監理機關申請報廢,致原告據此不實之誤導而於101年11月9日與被告和解並清償72萬元。原告事後向賴銘豐及宏發公司請求賠償時,始得知賴銘豐於95年11月間已將系爭大客車交由被告取回,是被告既明知系爭大客車已經取回抵債,即不得於前述債務人異議之訴中,故意以欺騙等不正當之方法導致原告對此重要之爭點陷於錯誤而為和解,並給付被告72萬元。為此,原告已於102年1月25日寄發土城青雲郵局第33號存證信函予被告,依民法第738條撤銷和解,並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被告於96年1月9日取得執行名義並於同年月17日向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查封債務人王仁錦名下所有之系爭房屋,原告及王仁錦均未提起任何異議,惟經法院鑑價及核定結果,其最低價額不足以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之費用,依法撤銷查封,將不動產返還債務人,並核發債權憑證金額789,600元;嗣被告於101年8月間再次聲請強制執行查封系爭房屋,王仁錦於101年9月26日提起101年度訴字第181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101年10月9日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29號裁定暫予停止強制執行。然原告在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尚未確定前,於101年11月9日主動代理王仁錦與被告協議第三人代償乙事,並同意以72萬元代償後由被告核發清償證明書,兩造均同意撤銷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及強制執行程序,足以證明被告並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至於原告主張於95年11月期間系爭大客車已由被告公司業務員賴銘豐取回並抵償積欠債務乙事,被告從未主動派員要求原告或王仁錦交還系爭大客車,且由宏通公司告知該車已向監理機關申請報廢,足以證明系爭大客車已無營業或財產價值,因此被告經評估之後並未對此標的物聲請任何強制執行事件,故原告所稱系爭大客車已由被告取回抵償債務,並非事實。被告轉而就王仁錦所有之系爭房屋聲請強制執行應屬合理,尚無不法之行為。況被告未曾同意原告及王仁錦得以系爭大客車抵銷其全部債務,且原告主張以系爭大客車已交還被告抵償債務而無須另以和解形式償還不足抵銷之債務,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撤銷和解契約,顯非對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認,亦未明示於和解時之意思表示中,無法使被告明瞭,故原告應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72萬元,於法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㈡如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15頁背面、第116頁):
(一)宏發公司邀同王仁錦為連帶保證人,於94年4月11日與被告簽訂動產抵押契約書,以系爭大客車設定抵押向被告貸款1,692,000元,動產抵押契約有效期間至97年3月26日止,並於同年3月21日共同簽發上開面額之本票乙紙交予被告。
(二)被告因宏發公司、王仁錦未依約分期清償,上開動產抵押債務視為到期,經被告取得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就所餘債權769,600元,聲請對王仁錦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嗣王仁錦對被告提起桃園地院101年度訴字第181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經該法院裁定停止執行後,原告代王仁錦與被告以72萬元達成和解,並由被告於101年11月9日出具清償證明書,王仁錦並撤回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
(三)系爭大客車已於95年11月15日辦理停駛,並於98年8月11日辦理報廢。
(四)原告於102年1月25日寄發土城青雲郵局第33號存證信函予被告,通知被告表示撤銷上開和解。
(五)賴銘豐之前於93年12月1日至95年3月15日任職於被告公司。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論述如下:
(一)被告有無取回系爭大客車抵償王仁錦積欠之動產抵押債務?⒈原告主張系爭大客車已交還被告取回之事實,固據證人賴
銘豐之證述:伊是系爭案件的經辦人,一直到交車的時候,被告公司告訴伊去看那台車有沒有在那邊,基於服務的立場,伊有去確定車在那邊沒有錯,也有回報給被告公司,營業大客車的牌照稅、燃料費是很驚人的,所以一般取回之後都會先把車牌拿去監理站報停駛,後來伊把系爭大客車車牌拆下來交給陳擒龍他們去辦停駛,這一定是經過被告公司的同意,陳擒龍才會去辦停駛,交車的動作形式上是有,因為跟停車場的老闆講,之後繳交的停車費就不屬於車主是屬於被告的,這台車以後王仁錦來不能動,因為這台車屬於被告公司,取回是手段,最後本來就是要做抵債,動產都是這樣做的,取回下個動作就是拍賣抵債等語(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核與宏發公司負責人即證人陳擒龍之證述:王仁錦有說車子要交給被告公司,後來就一直擺在停車場,我們報停的時間是95年11月15日,前幾天車已經取回了,車子放在我們停車場,被告公司有派人來點,原來的車主王仁錦也認為車子就交給被告公司,接著才有拆鐵牌、報停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背面)相符,復有證人陳擒龍製作之明細表中記載「95.11.15大眾租賃取回,尚無買主,先辦停駛登記」可參(見本院卷第60頁),堪可認定王仁錦確有將系爭大客車交還給被告取回之意,並已將車子放置於宏發公司之停車場且通知被告。
⒉惟關於被告是否同意取回車子抵償債務乙節,據證人賴銘
豐之證述:被告公司並沒有對伊說系爭大客車要如何處理,伊不清楚被告有無同意收回這台車來抵償債務,伊離職後就只有幫被告去確認車有沒有在停車場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及背面),而證人賴銘豐已於95年3月15日自被告公司離職,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其並未表明係代表被告處理取回事宜,僅是協助處理幫忙聯絡,此經證人陳擒龍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依此自無從認定證人賴銘豐係代表被告公司而同意以系爭大客車抵銷債務。又被告於受通知取回系爭大客車後並無執行拍賣動產抵押物以抵償債務之意思,此據證人陳擒龍證述:被告公司從來沒有說要把車取回做拍賣的動作,車子就一直停在那裡,被告後來有註銷動產擔保,我們才可以報廢,註銷動保等於是將車子丟回我們公司,因為車是我們的名字,我們的公司有50幾部靠行車,因沒有人要處理,我們就報廢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且系爭大客車於95年11月15日由宏發公司辦理停駛後,其動產抵押契約已於97年3月26日到期,系爭大客車之後於98年8月11日報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查詢資料及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98頁);被告復已持桃園地院95年票字第16791號本票裁定,向車主宏發公司及王仁錦聲請強制執行,惟因未獲受償而核發債權憑證,亦有桃園地院96執七字第4468號債權憑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嗣於101年8月再次聲請強制執行查封王仁錦之不動產。
由此足見被告早已放棄對系爭大客車之動產抵押權,並無取回受償之意而係交由靠行之宏發公司自行處理,另外聲請本票裁定向動產抵押債務人即宏發公司及王仁錦求償。故原告主張系爭大客車業經賴銘豐交還被告公司以抵銷王仁錦所積欠之動產抵押債務,自屬無據,尚非可取。
⒊至於原告雖提出被告公司之簽呈稿(見本院卷第58頁),
其說明欄記載「車輛1997HINO遊覽車(即系爭大客車)已取回,唯近日中古車市乏人問津,為避免遊覽車出售後回收不足,擬對車主王仁錦不動產進行假扣押」等語,惟該簽呈稿並無任何被告公司主管人員之核章或批示,並非正式簽呈,故難作為被告已就系爭大客車為拍賣取償之證明。又原告主張被告取回系爭大客車後準備拍賣抵償,但因被告桃園分公司當時內部管理不當,任令系爭大客車一直擺放在停車場而無人處理,閒置3年而不堪使用,最後宏發公司才不得已於98年8月11日去辦理報廢云云,惟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另證人賴銘豐雖證述:通常取回車子後會有一個回贖期,讓他們去協商,來籌錢取回或可以自己找一個買主把車買走,如果在回贖期沒有處理的話,通常就會拍賣掉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然查,系爭大客車之動產抵押契約於97年3月26日到期後,被告並未辦理延期,隨即於98年8月11日任由宏發公司辦理報廢,顯見被告並無繼續接受王仁錦以系爭大客車作為債務擔保品之意,自無可能同意以系爭大客車抵償王仁錦所欠債務。再者,被告是否願意自動產抵押標的物取償,常取決於抵押物之價值高低,依系爭大客車交還之日期為95年11月間,距報廢之日僅2年餘,可見其剩餘財產價值應屬不高,衡情被告不同意以王仁錦以抵押標的抵銷所欠債務,非不合理,故尚難僅憑證人賴銘豐之推測,即遽認被告已同意取回王仁錦之系爭大客車以抵償債務。
(二)原告主張撤銷和解契約是否有效?⒈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
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和解,固為民法第738條第3款所明定。惟如當事人明知爭點為不實在,因不能證明,而與他造成立和解者,就此爭點互讓所決定事項本身,縱有錯誤,則不得以錯誤為由,撤銷和解(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民法第738條以錯誤為原因而撤銷和解係規定於債編,並無任何排除適用民法總則之規定,是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以其錯誤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於民法第738條以錯誤為原因而撤銷和解,自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383號判例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大客車既已於95年11月間由被告取回
,理應依一般動產抵押之慣例,於取回後拍賣得價以抵債,竟於桃園地院債務人異議之訴中,一再以系爭大客車沒有交還等不實訊息誤導原告而出面和解,倘原告知悉系爭大客車已由被告取回,則不可能會同意和解並給付72萬元云云。惟依原告提出被告於該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中之民事答辯狀(見桃園地院卷第10頁),僅係載明「原告起訴狀佯稱將系爭車號00-000號遊覽車交付被告以抵銷債務乙節,顯屬無稽,被告鄭重否認,據訴外人宏發公司告稱系爭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係由訴外人宏發公司向監理機關申請報廢」,核與前揭系爭大客車係由宏發公司報廢,及本院認定被告並無同意以系爭大客車抵償債務之事實,並無不符,原告主張被告有以不實訊息誤導云云,尚非有據。又原告雖稱依一般動產抵押慣例,被告應於取回後拍賣抵償債務,倘原告知悉系爭大客車已被取回,即不可能和解,惟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0條規定,抵押物賣得價金,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再充原本,如有剩餘,應返還債務人,如有不足,抵押權人得繼續追償。而依證人陳擒龍之證述:取車後王仁錦有在停車場進出開別人的車,我們還是有打招呼,當時王仁錦有跟伊說被告公司有去桃園地院查封房子,但之後又撤回等語(見本院卷第
68 頁背面),參以被告於95年12月間即已聲請對王仁錦取得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復於未獲受償核發債權憑證後,於10 1年8月再次聲請強制執行查封王仁錦之不動產,則倘被告已就系爭大客車拍賣受償,何以會再聲請對王仁錦強制執行?由此可知王仁錦當時應已明知被告並未就系爭大客車拍賣取償,而無誤認之情形,原告既為系爭大客車之實際購買人(參王仁錦於桃園地院101年度訴字第1810號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起訴狀),且願代償王仁錦之欠款並與被告和解,即無錯誤可言。更何況,縱認原告有誤認系爭大客車已由被告取回抵債之情況,惟原告既於交車後仍在系爭大客車停放之宏發公司停車場進出執業,而就系爭大客車取回後有無拍賣抵償其債務乙事,得輕易向宏發公司負責人陳擒龍詢問確認,竟未予查明,即遽認其動產擔保債務已經抵銷,亦難辭過失之責,則原告對其錯誤之發生既有過失,依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不得撤銷因錯誤所為之和解,是原告以錯誤為理由而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表示撤銷和解,並不生撤銷之效力,兩造間之和解契約自仍有效。
(三)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和解金額72萬元是否有理?⒈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
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撤銷兩造間之和解契約,既不生撤銷之效力,已如前述,則被告依和解契約取得原告給付之和解金72萬元,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並不構成不當得利,是以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72萬元,即屬無理。
⒉又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系爭大客車已經取回,卻故意以欺瞞
之方式誘導原告對於此項重要之爭點陷於錯誤而為和解,符合民法第184條所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原告與被告成立和解,並非被告故意欺瞞或誘導原告所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被告有故意欺瞞原告而為和解之行為,所為主張自屬無據,委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系爭大客車已經取回抵債,竟故意以欺騙等不正當之方法導致原告對此重要爭點陷於錯誤而為和解,並給付被告72萬元,依民法第738條規定撤銷和解,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和解金,洵屬無據,被告所辯尚堪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俊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純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