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107號原 告 林美森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被 告 美商達維士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訴訟代理人 賴明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中關於「一、原告起訴主張:」之記載,應更正為「一、原告起訴主張如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