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111號原 告 林欣蓉原 告 林宗勇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秋芬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訴訟代理人 郭昆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不得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士院仁執字第0七五0五號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對被繼承人林遜明遺產以外之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威豪運通有限公司(下稱威豪公司)前向被告借款,並約定由原告父親林遜明擔任連帶保證人。林遜明於民國84年11月16日死亡,被告遂以林遜明為威豪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與威豪公司及其他連帶保證人連帶清償威豪公司欠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為由,於85年間,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審核後,以85年度促字第6459號核發支付命令命原告應與威豪公司及其他連帶保證人林宗翰、林遜結連帶向被告清償3,000,000元(下稱系爭保證債務),後並向該院聲請強制執行,惟因執行無效果,遂經該院換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6年3月24日士院仁執字第0750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惟原告乙○○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原告甲○○則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林遜明死亡時,乙○○年僅19歲、甲○○年僅13歲,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法定代理人即原告祖母林李金寶年邁,其等皆不諳法律,因此未能於民法繼承編修正開始前之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惟原告並未繼承林遜明任何遺產,且現甫出社會工作,復要扶養同居之外公、外婆,倘由原告繼續履行繼承林遜明之保證債務,將致原告生活陷入困境,顯失公平,為此,爰依民法第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第1條之2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併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威豪公司債務連帶保證人林遜明之繼承人,對系爭債務因繼承而應負清償之責,業經鈞院以85年度訴字第3878號判決確定,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85年度促字第6459號支付命令命原告應與威豪公司及其他連帶保證人林宗翰、林遜結連帶向被告清償系爭保證債務,並取得確定證明書,因此,原告應受前開鈞院85年度訴字第3873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5年度促字第6459號支付命令案件既判力拘束,不得更行起訴,本件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應予駁回。又原告履行系爭保證債務是否顯失公平,應以其與繼承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對被繼承人開始前財產狀況影響程度為判斷依據。原告目前業均已成年,乙○○任職於北峰戶外用品有限公司(下稱北峰公司)、甲○○任職於東慧國際諮詢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東慧公司),經濟狀況穩定,此外依據100年度綜合所得資料清單,其等尚有多筆所得,非係社會經濟弱勢,被告目前則僅執行原告每月3分之1薪資債權,負擔尚非亟重,況原告清償系爭保證債務後,得向其他連帶債務人依比例請求返還,並未有礙其生存權及人格權,因此原告對履行繼承債務並無顯失公平之處。併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乙○○係00年0月00日出生、甲○○係00年0月00日出生,其等與訴外人林宗翰均為林遜明之繼承人,林遜明於84年11月16日死亡時,原告均尚未成年,原告與訴外人林宗翰均未拋棄或限定繼承。
㈡、被告以林遜明為威豪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與威豪公司及其他連帶保證人連帶清償系爭保證債務為由,於85年間,向本院提起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訴訟,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3873號判決命威豪公司應予訴外人林白雪、王其添及陳玉蘭連帶給付被告3,0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復於同年間,被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審核後,以85年度促字第6459號核發支付命令命原告應與威豪公司及其他連帶保證人林宗翰、林遜結連帶向被告清償系爭保證債務,後並向該院聲請強制執行,惟因執行無效果,遂經該院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在案。
㈢、被告與威豪公司之消費借貸契約約定清償期係85年1月28日,而林遜明早於84年11月16日死亡,故系爭保證契約債務之代負履行責任係發生在原告繼承開始之後。
㈣、被告於102年間執系爭債權憑證正本為執行名義,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2年5月27日以北院木102司執洪字第59417號執行命令,扣押乙○○、甲○○對訴外人北峰公司、東慧公司之薪資債權,復於同年7月15日核發移轉命令,上開執行案件已於本案起訴前終結。
四、原告主張其於林遜明死亡時,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未繼承林遜明任何遺產,如令其繼續履行系爭保證債務,顯失公平,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及第1條之2第1項等規定,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被告不得就原告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本件訴訟是否為本院85年度訴字第3873號判決及85年度促字第6459號支付命令確定效力所及,而違反一事不再理?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及第1條之2第1項等規定,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有無理由?經查:
㈠、本件訴訟是否為本院85年度訴字第3873號判決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5年度促字第6459號支付命令確定效力所及,而違反一事不再理?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參照;再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審判之對象,又為法院審判對象之法律關係,應為具體特定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非抽象之法律關係,即原告起訴以何種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不同,即非同一事件(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被告前於85年間,以威豪公司積欠債務3,000,000
元為由,訴請威豪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林白雪、王其添及陳玉蘭等人返還之,並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3873號判決命其等應連帶給付3,0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確定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案件判決書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4-57頁),此情足堪認定。然徵諸本件原告起訴之案件,訴之聲明為「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對被繼承人林遜明遺產以外之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訴訟標的則為主張「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及第1條之2第1項」之請求權,前案之被告亦無林遜明或本件原告,是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與本院85年度訴字第3873號案件應非屬同一案件,至為灼然。
⒊另被告前於85年間以原告為林遜明之繼承人,應繼承林遜明
對被告所負之系爭保證債務,本金共計3,000,000元,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核發85年度司促字第6459號支付命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6年3月24日士院仁執字第07505號債權憑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堪信屬實,則該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然本件原告於本案雖亦係依據林遜明為威豪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出具之保證書而提起本件訴訟,惟其於本案主張之原因事實係以:原告於林遜明死亡後,仍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系爭保證債務為繼承開始後始發生,其法定代理人不諳法律而未能為其等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因而繼承林遜明之系爭保證債務,惟林遜明未遺留其他遺產,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及第1條之2第1項,由其履行債務顯失公平等語,此部分原因事實並未經原告於另案支付命令中請求,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核本件原告於該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所主張之事實與本件主張之事實並不相同,與本案並非屬於同一案件,甚為顯然,故本件請求並非另案支付命令事件確定效力所及。從而,本件原告於另案支付命令及本案中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並非相同,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同,非同一事件,本案不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5年度司促字第6459號支付命令之效力所及。
⒋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
及訴之聲明與本院85年度訴字第3873號判決有所不同;訴訟標的亦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5年度促字第6459號支付命令不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與本院85年度訴字第3873號判決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5年度促字第6459號支付命令並非同一事件,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事可言。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及第1條之2第1項等規定,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有無理由?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連帶責任,97年1月4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1153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由於本法採當然繼承制度,使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有直接因被繼承人死亡而負擔其債務之危險,為避免此種危險影響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人格及發展,爰增訂第2項規定,明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超過遺產部分,不負清償責任。不負清償責任部分,即無連帶責任,自不待言」,換言之,繼承人於繼承發生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債權人僅得就繼承人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取償。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本次修正之民法第1153條第2項已明定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惟另鑑於本法施行前之繼承事件中,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繼承人,未能於法定期間主張限定或拋棄繼承者,而至今仍承受繼承債務,以致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顯有失公平,為保障此等繼承人之權益,允宜設一保護規定,爰增訂第2項規定」;再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1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四日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所謂「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應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有無於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處取得財產,及取得多寡等,為判斷之準據,若繼承人曾享有該債務之相對利益,則由其承擔此債務,尚屬合理,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之發生並無關連、或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財產狀況全然無涉,且依繼承人之經濟狀況,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者,倘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自屬顯失公平。
⒉經查,被繼承人林遜明於84年11月16日死亡,被告與威豪公
司之消費借貸契約約定清償期係85年1月28日,有本院85年度訴字第3873號判決可按,故系爭保證契約債務之代負履行責任係發生在原告上述繼承開始之後,且原告於繼承開始時均尚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等情,業如上述。執此,原告是否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保證債務之清償責任,自應審究是否符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及第1條之2第1項規定之「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之要件。而觀諸本院85年度訴字第3873號確定判決理由欄記載略以:被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威豪公司及林白雪、王其添及陳玉蘭連帶返還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語(見本院卷第55-56頁),足見原告對於林遜明系爭保證債務之發生並無關連;且原告自其父林遜明於84年11月16日死亡後,即由其祖母林李金寶負責監護,乙○○年齡時值為19歲、甲○○年齡則僅為13歲,以被告2人當時之年齡、智識,尚難期待其等於繼承開始時繼承之相關權利義務關係,而設法知悉林遜明是否有系爭保證債務之存在,因而得以決定是否限定或拋棄繼承;又林遜明死亡後迄今無繼承人申報遺產稅之相對資料,有戶籍謄本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財北國稅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
5、52頁),此外,復無證據證明林遜明於生前曾贈與原告任何財產,可認繼承人並無於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處取得任何財產;再參酌原告2人之收入來源均僅為薪資所得,乙○○於99、100、101年度之薪資所得分別為232,925元、445,105元、248,673元;甲○○於99、100、101年度之薪資所得分別為100,000元、68,390元、253,007元,其等名下均無任何不動產、投資或汽車等財產,此有其等99、100、10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本院卷第34-4 5頁),顯見原告之收入均非豐厚,若令其承受系爭本金高達3,000,000元之繼承債務,極易影響其生活、家庭、交友、感情、經濟、信用狀況等,勢必對原告之人格發展造成不利之影響,堪認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是以,原告主張其得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及第1條之2第1項等規定,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毋庸以個人固有財產負清償責任,核屬有據。甚者,債權人與保證人簽立保證契約,所重者應在於保證人本身之資力及能力,鮮有考量保證人繼承人財產狀況者。是如以繼承人個人之財產,清償被繼承人死亡後所生之保證債務,即令債權人因繼承人個人之資力,反增加保證債務債權人於立約時所無之利益,即有顯失公平之情事,是以,本件如令原告以其所繼承林遜明之遺產外之個人財產,清償系爭債務,即有顯失公平之處,準此,原告主張其得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1項規定,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毋庸以個人固有財產負清償責任,應屬有徵。
⒊被告雖抗辯: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雖不諳法律,但得尋求他
人協助,而仍得知悉可依法拋棄或限定繼承,是自應概括繼承系爭債務云云,然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及第1條之2第1項規定,並未設有「因故不知債務存在」或「因故不知繼承事實已發生」之要件,亦未排除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及保證人之繼承人因不諳法令,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情形,是於適用上自不應額外附加法條所無之限制或任意限縮解釋,被告前開抗辯已對上開規定額外附加法條所無之限制,核與保護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立法目的不符,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及第1條之2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之訴訟,主張其於繼承開始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繼承林遜明之系爭保證債務對其顯失公平;且係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且原告之薪資債權係其固有財產,並非林遜明之遺產,被告不得對之為強制執行。從而,原告爰依前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對林遜明遺產以外之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鸝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