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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31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112號原 告 張貽婷 住臺中市○○區○○區○○路○○○號兼 法 定 魏美琴代 理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南嫣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互力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永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 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未曾擔任被告之股東,則兩造間之股東關係是否存在陷於不明確之危險,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不明,且有受侵害之危險,該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及危險,復得以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之判決排除之,故原告提起本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丙○○與被告法定代理人甲○○原係夫妻關係,原告乙○○為兩人之女,原告丙○○與甲○○於民國98年3月18日調解離婚成立,並於同年月19日簽立兩願離婚書並辦理離婚登記在案,原告乙○○則由原告丙○○一人負責撫養,原告丙○○為求減輕生活經濟等壓力,遂向臺中市西屯區公所申請經濟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救助,惟經臺中市西屯區公所調閱資料後進而查證發現,甲○○竟在未經原告同意之下,逕自將原告登記為被告之股東,原告對於被告之設立毫無所知,亦未曾出資予被告,被告公司登記案卷中原告丙○○之印文,原告丙○○亦從未見過,兩造間自無股東關係存在,故原告與被告間股東關係存否不明,以致原告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爰訴請確認兩造間股東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調解筆錄、兩願離婚書、臺中市西屯區公所102年6月13日公所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等件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公司之登記案卷查閱結果,被告係於89年10月2日申請設立登記,卷內固有原告丙○○之身分證影本暨乙○○之戶籍謄本影本,惟被告法定代理人甲○○於被告在89年10月間申請設立登記時,分別為原告丙○○之夫、原告乙○○之父,為同居一處之家庭成員關係,是甲○○在原告不知情之情況下取得原告丙○○之身分證影本、原告乙○○之戶籍謄本影本,尚非難事;另被告於申請設立登記時,共有股東5人,分別為被告法定代理人甲○○、原告2人、訴外人張陳玉鳳、季佳諭,惟上開5人於被告公司章程上之印文,大小相同,文字樣式同一,以肉眼觀之,極有可能係出於同一刻印處統一製作,原告丙○○主張該印文伊從未見過,應屬真實;另遍觀登記公司案卷內亦無任何原告親筆簽名字跡可資比對,從而,尚難以公司登記案卷內有原告之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影本暨原告之印文,即認定原告確有出資擔任被告之股東。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對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事實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綜上,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股東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裁判日期:201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