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114號原 告 陳彰華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律師
葉立宇律師被 告 董拯國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連憶婷律師被 告 葉秀真訴訟代理人 邱昱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被告乙○○自民國一零二年七月三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九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乙○○為夫妻,育有董原豪、董晏廷一子一女,被告乙○○於92年起即任職於臺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農林公司),100年4月起即至農林公司南投分公司擔任分公司經理,而被告甲○○未婚但育有三子,斯時亦任職於南投分公司日月老茶廠擔任收銀員,被告乙○○與甲○○於南投分公司任職期間,因職務監督關係而熟悉並進而產生情愫;被告甲○○明知被告乙○○係有配偶之人,被告乙○○亦違反婚姻上之忠誠義務,二人於100年7月起即不斷頻繁連絡,履有手機及簡訊互通往來,再於101年9月16至9月20日被告二人共同參加臺北市品冠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冠旅行社)五天四夜柬埔寨吳哥窟二人自由行旅程,又被告二人於102年5月27日晚間入住台北深坑假日飯店同住一房。嗣於102年7月29日至30日一同至士林科教館及宜蘭童玩節遊玩,102年7月30日並一同入住台北深坑假日飯店,又自被告乙○○自行書寫之簡訊記錄及筆記,被告二人簡訊往來頻繁,且被告乙○○亦於前揭筆記坦承與被告葉秀珍有親密行為,是被告乙○○及甲○○前揭行為已共同損害原告之婚姻上圓滿權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辯稱:
(一)被告乙○○並無違反婚姻忠誠義務,亦未與被告葉秀珍有踰越普通朋友之不正常交往。原告提出被告乙○○持用手機之通聯記錄,係原告冒用被告乙○○之名義於網路上向電信業者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請查詢取得,係以不相當方式進行採證,自應排除其證據能力。再被告當時共同任職於臺灣農林公司,因公務往來而有通訊之機會,且因被告乙○○公務繁忙,於上班時間常漏接電話、訊息,乃至下班後才發現有應處理之公務電話而即時予以回撥而有通聯記錄,原告主張被告間通訊頻繁,並不可採。
(二)原告所提被告乙○○之自書簡訊記錄及筆記均係原告違法自被告乙○○上鎖之抽屜取得,應無證據能力,況其內容為被告乙○○杜撰、遐想情節,並非事實,被告乙○○與被告甲○○固於101年9月16日至21日分別報名參與品冠旅行社舉辦之吳哥窟旅遊,但被告二人並未同房,被告二人往來並無踰越一般友誼。
(三)被告甲○○於102年7月29日至臺北旅遊,惟因常居中南部,對於北部之旅遊、交通資訊相當陌生。被告乙○○始基於昔日同事情誼,為被告甲○○導覽旅遊。又被告乙○○於士林科教館用餐時,左手不慎靠在伊被告甲○○腰際,已遭被告甲○○嚴厲斥責,並要求日後不得再犯,再被告乙○○並未於102年5月27日及102年7月30日與被告董秀真一同入住台北深坑假日飯店。
(四)再被告乙○○現無工作,而原告尚在工作中,有良好之經濟能力,其請求之慰撫金應屬過高,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被告甲○○辯稱:
(一)被告間並無踰越一般朋友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被告二人間電話聯繫均係因公務往來,再被告乙○○自行書寫之簡訊記錄及筆記,均與被告甲○○無關,而102年5月27日被告甲○○入住臺北市深坑假日飯店後,由被告乙○○基於同事情誼順道載至台灣高鐵烏日站,不慎將發票遺忘於被告乙○○車上,並非被告乙○○與伊同住飯店。又102年7月29至30日間,被告乙○○係基於同事情誼陪同被告甲○○與小孩前往士林科教館及參觀宜蘭童玩節,後被告董秀真於102年7月30日與小孩一同入住台北深坑假日飯店,為感被告乙○○協助搭載。基於禮貌與同事情誼,被告甲○○請飯店於該房間沙發上再鋪一床棉被供被告乙○○休憩之用,惟入住之人已有被告甲○○與三個孩子,且床與沙發之間另有屏風相隔,而有內外之分,並未如原告所述有任何親密逾舉之情形。
(二)被告甲○○原本擔任臺灣農林公司之臨時約僱人員,獨立扶養三名子女,月薪3萬餘元,勉供家計維持生活,惟原告一再誣指伊與被告乙○○之間有不正常往來,致農林公司為避免紛擾要求被告董秀真離職不予續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首查:原告與被告乙○○為夫妻,並育有董原豪、董晏廷一子一女,被告乙○○於100年4月起於臺灣農林公司南投分公司任分公司經理,被告董秀真於99年1月1日至102年2月24日任職於南投分公司為臨時工,職務為收銀員,被告二人於101年9月16日至20日參加品冠國際旅行社五天四夜柬埔寨吳哥窟團體旅遊行程,102年7月29日至30日,被告乙○○陪同被告甲○○及其小孩前往士林科教館及參觀宜蘭童玩節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農林公司102年9月27日農法字第0000000號函、品冠旅行社103年1月2日品冠國際103年度字第0001號函在卷可稽(見102年度司北調字第663號卷,下稱司北調卷第7至8頁,本院卷第57至64、109頁),應為真實。
五,其次,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
益之行為,且情節重大,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惟經被告否認如前,則本件應審究者即為(一)被告間有無踰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二)如是,原告得否以被告之行為侵害其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金額為若干?
六、被告間有無踰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
(一)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再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倘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乙○○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被告甲○○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自100年7月19日至100年10月21日有頻繁之簡訊、電話往來一情,有通聯記錄在卷可稽(見司北調卷第9至17頁),觀之前揭通聯記錄,被告二人間以簡訊往來頻繁,其時間除一般上班時間外,於假日及深夜11時至凌晨4時亦經常有簡訊聯絡,再被告乙○○為經理,被告甲○○僅為負責收銀之臨時約僱人員,其二人職務上交集應甚少,衡情應無於假日及深夜凌晨以簡訊溝通業務之必要,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間互以電話、簡訊往來頻繁,已踰越公務必要之社交往來,堪以採信。至被告辯稱係因公務所需,然渠等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應非可採,再被告乙○○固抗辯通聯記錄為原告未經同意冒用被告乙○○名義申請,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前開通聯記錄係原告以被告之帳號密碼申請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乙○○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未經同意取得前開帳號密碼,其主張原告違法取得證據,應排除證據能力云云,亦無可採。
(三)復查,被告二人於101年9月16日至20日參加品冠旅行社所舉辦之吳哥窟行程,業如前述,原告固未能舉證被告於旅程中係同住一房,然被告均未與朋友家人同行參加前開旅遊,亦為被告所承,則依社會通念,前揭旅遊行程僅被告二人互相熟識,且其排除家人朋友,僅二人共同結伴參加國外旅遊,即難認被告間僅為一般同事情誼,而無踰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之行為。
(四)再查,被告二人於102年7月29日及30日與被告甲○○子女一同參觀士林科教館及宜蘭童玩節,業如前述,觀諸原告提出自被告背後拍攝之照片,其中一張位於戶外,被告乙○○坐於椅子上,被告甲○○站立於旁以手環靠於被告乙○○後頸及右肩,二人頭部靠近。另一張為被告二人排隊購買速食,被告乙○○站立於被告甲○○右側,左手搭於甲○○之腰部,被告二人頭部靠近等情,有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衡之常情,被告乙○○已婚,且為被告甲○○之主管,若彼此間無踰越正常社交之男女感情基礎,當不致以上開親密肢體接觸方式合影,可徵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交往已逾正常範疇,並非無據。又被告二人於102年7月30日當晚一同入住台北深坑假日飯店一情,亦為被告甲○○所承,且經福容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1月14日以(103)福總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被告甲○○於102年7月30日登記住房,房型為家庭客房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應足認被告二人當日係共同入住前揭飯店同住一房,被告乙○○抗辯其並未於102年7月30日與被告甲○○入住前揭飯店,尚無足採。至被告甲○○抗辯一同入住者尚有被告甲○○之子女,且被告乙○○係睡於沙發,內外有別等語。惟被告二人同住一房,對方於飯店房間內盥洗行為及睡態等均可窺見一二,而一般同事情誼當不致得由男性與單身女性及兒童一同入住同一房間,亦徵被告間之往來顯非一般同事情誼,而已踰越男女一般交往程度。被告乙○○固抗辯其於士林科教館用餐時,未注意手靠於被告甲○○之腰部,已遭嚴厲斥責禁止,惟被告甲○○與其子女與被告乙○○102年7月29日同遊士林科教館後,101年7月30日再同遊宜蘭童玩節,並於102年7月30日同住於台北深坑假日飯店,已如前述,則衡情被告甲○○如係對被告董振國前揭行為嚴厲斥責,亦無可能再於隔日同遊並同住於同一飯店,被告乙○○前揭所辯,亦難信採。此外,被告甲○○於102年2月24日自農林公司離職,有農林公司102年9月27日農法字第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被告甲○○亦承係因原告至農林公司指摘被告間有不正常往來,而遭農林公司不予續聘,則被告甲○○於遭原告指摘而離職後,已與被告乙○○無同事關係,更應謹守一般社交行為之份際,然被告於已無同事關係後,一同搭載出遊同住飯店房間,更徵被告間之交往並非一般社交行為。
(五)綜此,以被告上開行為而論,依社會生活之常情,足認被告已有踰越一般社交範疇之之男女感情關係。
七、如是,原告得否以被告行為侵害其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金額為若干?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所明定次按夫妻間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經查被告二人前揭行為已踰越一般社交行為,已如前述,依一般社會通念,而屬夫妻間所不能忍受之範圍,並已破壞原告與被告乙○○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足認被告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原告主張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二)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爰審酌被告乙○○本為農林公司經理,100、101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155 萬9412元及156萬8394元,101年度財產總額為436萬6422 元,被告甲○○本任職農林公司,100、101年度所得總額為19元、14元,財產總額為90元,有被告財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208至221頁),並參諸原告與被告乙○○於婚姻關係至今已有30年餘,育有一子一女,酌以兩造身分、經濟能力及社會地位,及被告間之侵害情狀,認原得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0萬元為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乙○○自102年7月3日,被告甲○○自102年7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以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駁回之。兩造陳明原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台幣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蘇嘉豐法 官 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悅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