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115號原 告 鑫元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雲鳳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律師
曾維熾李維倫被 告 阿波羅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倫家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三十日所召開第二十三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下列議案之決議無效,第一案:阿波羅大廈第23屆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名單之決議、第二案:阿波羅大廈管理委員輪值表之決議、第三案:阿波羅大廈公共設施、空間之使用管理、授權管理委員會另訂管理辦法管理之決議。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坐落臺北市○○○路○段218、218之1至7、220、224、226號之阿波羅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一 ,被告於民國102年3月30日由訴外人方家振擔任主席,召開阿波羅大廈第23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下稱系爭會議 ),並作成下列3項決議,第1案:阿波羅大廈第23屆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名單之決議、 第2案:阿波羅大廈管理委員輪值表之決議、 第3案:阿波羅大廈公共設施、空間之使用管理,授權管理委員會另訂管理辦法管理之決議。又因方家振係於101年11月22 日始向原擔任阿波羅大廈管理委員之訴外人陳蘭買受臺北市○○○路○段○○○號7樓之房屋及其基地(下稱系爭7樓房地 ),始取得阿波羅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資格,然依97年2月23 日阿波羅大廈管理委員會所訂定之阿波羅大廈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7條規定,陳蘭於出賣系爭7樓房地後,即當然喪失管理委員資格,故方家振應無法藉由買受系爭7樓房地而繼受陳蘭管理委員之資格, 另依96年增訂之阿波羅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 )第2點第3項規定,住戶需在阿波羅大廈居住滿6個月以上,始得當選為管理委員,然方家振自101年11月22日取得系爭7樓房地起至102年3月30日系爭會議召開時, 居住尚未滿6個月,亦無法取得管理委員之資格,因此系爭會議由方家振所召開,顯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開,自無法為有效之決議,故系爭會議所為之上開決議應屬無效。再者,原告前受42位阿波羅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委託出席系爭會議,並提供委託書正本供查驗,且提供委託書影本供被告留存,然被告卻以原告不繳交委託書正本為由,拒絕原告代理該42位區分所有權人,且系爭會議當天,實際出席人數僅92人,然系爭會議紀錄卻記載166人,故系爭會議之決議程序顯有重大違法。 再者,有關區分所有權人對建築物共用部分之約定使用應載明於規約,不得僅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由管理委員會決定並另訂管理辦法,以此規避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決議載明於規約之監督方式, 然上開第3案決議卻將阿波羅大廈之公共設施及空間之使用管理,授權管理委員會另訂管理辦法管理,是該項決議顯然違法。基上,倘鈞院認為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合法,因上開決議仍有上列重大程序上之瑕疵及違法之情形,系爭會議之決議仍應予以撤銷等語。並聲明:(一)先位部分:確認系爭會議就下列議案之決議無效 ,第1案:阿波羅大廈第23屆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名單之決議、 第2案:
阿波羅大廈管理委員輪值表之決議、 第3案:阿波羅大廈公共設施、空間之使用管理,授權管理委員會另訂管理辦法管理之決議。(二)備位聲明: 系爭會議就先位聲明所列之3項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會議之召集人方家振前因於92年買受臺北忠孝東路四段218之6號12樓之房屋及其基地(下稱系爭12樓房地)而取得阿波羅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資格,故自102年3月30日系爭會議召開時, 方家振已居住於阿波羅大廈超過6個月,本具有當選為管理委員之資格, 又方家振係因於101年10月24 日向原擔任阿波羅大廈管理委員之陳蘭買受系爭7樓房地,且因陳蘭管理委員之任期尚未屆滿,故方家振自得直接遞補陳蘭管理委員之資格,並以召集人之身分召開系爭會議,是系爭會議係屬合法召開之會議,並無無效之情形。又原告所出具之42位區分所有權人委託書,因與系爭會議所規定之出席委託書不符,且因原告拒絕繳納委託書正本,被告才未讓原告代理42位區分所有權人出席系爭會議。另有關共用部分授權管理委員會另訂管理規範,其目的僅係為落實公共設施之管理維護,並非特別規定,且系爭會議之出席戶數有166戶,已佔區分所有權人之比例64.83 %,因此系爭會議就3項議案所為之決議, 其決議程序並無違法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方家振曾分別於92年11月19日買受系爭12樓房地,並於92年12月2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於101年10月24日向陳蘭買受系爭7樓房地,並於101年11月2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又96年阿波羅大廈管理委員會曾增訂系爭管理辦法,97年2月23日訂定系爭規約。 另阿波羅大廈管理委員會係於102年3月30日召開系爭會議, 系爭會議決議通過下列3議案,第1案:阿波羅大廈第23屆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名單。第2案:阿波羅大廈管理委員輪值表。 第3案:阿波羅大廈公共設施、空間之使用管理,授權管理委員會另訂管理辦法管理等情,此有系爭會議紀錄、系爭規約、系爭管理辦法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司北調字第662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0至15頁、第16頁、第19頁、第20頁、第36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方家振並無管理委員之資格,卻以管理委員之身分召集系爭會議, 顯然違反公寓大廈條例第25條第3項之規定,是系爭會議既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則系爭會議自無法為有效之決議,因此, 系爭會議所為之上開3項決議,應屬無效。又縱認方家振有召集權限,然因系爭會議實際出席人數與系爭會議紀錄所載出席人數並不相符, 且上開第3項決議內容有違反公寓大廈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2款之規定, 是系爭會議之決議程序有重大瑕疵,且決議內容有違法之情,因此,系爭會議所為之上開3項決議亦應予以撤銷;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一)先位聲明:1、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2、原告主張系爭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 故系爭會議所為之上開3項決議自始無效,是否有理?(二)備位聲明: 被告於102年3月30日系爭會議中決議之第3項議案,是否應予撤銷?茲分述如下:
(一)先位聲明:
1、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 又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集合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雖非法律關係之本身,然其所為決議常為多數法律關係之基礎,是該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倘生爭執,致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即應認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為阿波羅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一,為被告所不爭執,又系爭會議作成上開3項決議, 其後阿波羅大廈或被告所為與上開3項決議有關之事項, 其權利義務乃依循上開3項決議而定,就此兩造仍有爭執, 而原告既為波羅大廈區分所有權人, 就系爭會議所為之上開3項決議所衍生之權利義務事項爭執之不確定性,當得以此訴訟除去之,自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2、原告主張系爭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故系爭會議所為之上開3項決議自始無效,是否有理?
(1)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 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1至2年,連選得連任1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 任期1年,連選得連任1次。召集人無法依前項規定互推產生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區分所有權人不申請指定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指定區分所有權人1 人為臨時召集人,或依規約輪流擔任,其任期至互推召集人為止。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25條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召集人分為定期召集人及臨時召集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原則上應由定期之召集人即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召集之;如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始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 無法依上開規定互推產生召集人時,各區分所有權人方得申請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又系爭規約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規定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本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其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之召開,依本條例第25條之規定,召集人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擔任。…」。準此,阿波羅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定期召集人應為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資格之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先予敘明。
(2)次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 應由管理委員互推1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之住戶非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者,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得被選任、推選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系爭規約第5條、第7條第1項第3款及第5款第3點已分別約定:「為處理區分所有關係所生事物,本大廈由住戶輪流為管理委員組成委員會,管理委員會組成如下:
一、主任委員1名、二、副主任委員1名、 三、財務委員1名、四、委員12至14名…前項委員名額,合計最多為15名。委員,以分棟等方式劃分產生,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由區分所有權人或區分所有權人委任之直係親屬或配偶任之。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管理委員就任時應予公告,解除時亦同。」、「管理委員採取分棟會員輪流制,輪流方式由下而上。」、「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管理委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即當然解任。…(三)管理委員喪失住戶資格者。」(見本院調解卷第18、19頁),是阿波羅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及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委員人數及代理等應依系爭規約之約定。
(3)原告主張陳蘭雖原具有阿波羅大廈管理委員之資格,然因陳蘭出售其所有之系爭7樓房地後,依據系爭規約第7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其管理委員即當然解任,是縱方家振係向陳蘭買受系爭7樓房地, 仍不得遞補陳蘭管理委員之資格,故方家振並無召集系爭會議之權限等語,業據提出系爭規約及系爭7樓房地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阿波羅大廈管理委員既係以分棟方式產生,且可由直系血親或配偶擔任,足認管理委員係以區分所有權之房屋所有人作認定,而非以人作認定,另方家振本為系爭12樓房地之區分所有權人,且居住於阿波羅大廈已超過6個月, 是方家振本具有擔任管理委員之資格云云。查依系爭規約之規定,阿波羅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係由住戶以分棟會員由下而上方式輪流擔任,並於喪失住戶資格時即當然解任,業如前述,而系爭規約有關管理委員當然解任時,並無如同系爭管理辦法:「…十二、其他(一)會員因產權移轉時,其會員資格自然消失,由新業主遞補之。…」,阿波羅大廈管理委員會會員產權移轉時,可由新業主遞補作相同之規定,且管理委員當然解任時,因尚得由主任委員或其他管理委員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管理委員喪失住戶資格者,其管理委員之資格因業已解任,應無由他人遞補原管理委員資格至原任期屆滿止。另系爭規約第5條第3項僅規定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可由區分所有權人委任之直系親屬或配偶任之,而不包含管理委員,且該規定得由直系親屬或配偶任之,係就管理委員會得由非區分所有人之住戶參與所為之規定,核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實屬無關,是被告辯稱管理委員既得由直系血親或配偶擔任,故管理委員係以分棟方式由下而上方式輪流,而非以人為輪值,並無可採。基上,陳蘭因將其所有之系爭7樓房地出售予方家振, 則陳蘭於101年11月22日將系爭7樓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方家振時,陳蘭之原管理委員資格即當然解任,又依前揭說明,方家振不得遞補陳蘭原管理委員之資格至原任期屆滿止,且方家振並無因系爭12樓房地區分所有權人之身分適輪至擔任管理委員,因此,方家振僅具有區分所有權人之資格,而無取得阿波羅大廈管理委員之資格,是方家振自無召開系爭會議之權限。從而,系爭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應堪認定。
4、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於此情形,即屬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之範疇,而非在上述撤銷會議決議之列(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裁判意旨參照)。承前所述,方家振並未具備阿波羅大廈管理委員之資格,並無召開系爭會議之權限,系爭會議既由無召集權限之方家振所召集,按之上開說明,原告自得提起確認系爭會議決議無效之訴以資救濟,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會議關於討論事項第1案: 阿波羅大廈第23屆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名單之決議、 第2案:阿波羅大廈管理委員輪值表之決議、 第3案:阿波羅大廈公共設施、空間之使用管理、授權管理委員會另訂管理辦法管理之決議無效,核屬有據,自應准許。
(二)備位聲明:被告於102年3月30日系爭會議中決議之第3項議案, 是否應予撤銷?按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條件,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故法院應就先位之訴先為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0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先位之訴既經本院認定為有理由,其備位之訴即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於102年3月30日所召開之系爭會議,就下列議案之決議無效, 第1案:阿波羅大廈第23屆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名單之決議、 第2案:阿波羅大廈管理委員輪值表之決議、第3案: 阿波羅大廈公共設施、空間之使用管理、授權管理委員會另訂管理辦法管理之決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家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