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117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訴訟代理人 傅金銘被 告 帆偲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陳麗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出資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陳麗君對被告帆偲有限公司有新臺幣壹佰萬元之出資額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帆偲有限公司、陳麗君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持鈞院民國95年9月15日北院錦95執地字第3847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被告陳麗君對被告帆偲有限公司之出資額債權為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2年度司執字51552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業於102年4月23日就被告陳麗君對被告帆偲有限公司之出資額債權,於歐元13萬7,242.06元及系爭債權憑證所載未受償利息、違約金範圍內,核發禁止陳麗君為移轉或其他處分行為,並禁止被告帆偲有限公司就上開出資額為移轉、變更章程或其他處分之扣押命令在案。惟被告帆偲公司卻以被告陳麗君僅為掛名,並無實際出資額存在,無從扣押為由,對上開扣押命令聲明異議。然依被告帆偲有限公司之102年5月3日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被告陳麗君為被告帆偲有限公司之董事,其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可見被告陳麗君對被告帆偲有限公司確實有出資額100萬元之債權存在,然被告帆偲有限公司卻於執行程序聲明異議否認被告陳麗君有出資額存在,實與公司變更登記表不符,原告認為被告帆偲有限公司恐有協助被告陳麗君逃避債務及致原告債權執行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受鈞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被告帆偲有限公司聲明異議後10日內,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陳麗君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陳稱:被告陳麗君並非原告之直接債務人,多年前僅為一連帶保證人,其本身亦被人所害所牽連,身心痛苦多年,雖一再向原告及法官申訴解釋卻不得諒解。被告帆偲有限公司現為一營運虧損且負債纍纍之公司,實無協助被告陳麗君逃避債務及損害原告債權之意,營業登記一事並不能反應出資額之真正事實,所謂登記之出資額,並非事實,常是私人間誠信或道信相助,並無真正出資情形,也無有效的書面約定文件,如今若以政府登記出資額轉為債權,實感不妥及冤枉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告帆偲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陳麗君有債權存在並已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2年4月23日北院木102司執地字第51552號扣押命令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1552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其內確實附有債權人為原告,債務人為被告及訴外人漢政企業有限公司、林麗英、蘇培仙,原執行名義為本院94年度訴字第6751號民事判決,執行名義內容為債務人應連帶給付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歐元13萬7,242.0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之系爭債權憑證影本1件,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另原告主張其就被告陳麗君對被告帆偲有限之100萬元出資額債權已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已經本院核發扣押命令在案,被告帆偲有限公司卻對上開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否認系爭出資額債權之存在,亦有本院102年4月23日核發之扣押命令、102年7月15日通知及被告帆偲有限公司102年7月11日聲明異議狀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1552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被告陳麗君上開出資額債權是否存在既有爭執,且該法律關係存否不明之爭,影響原告對被告陳麗君債權受償之主觀上法律地位,並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確認系爭出資債權存在,所求確認者雖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核仍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六、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同法第35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公司股東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資本總額及各股東出資額為有限公司章程應載明事項,公司章程並為設立登記後之應登記事項,此參公司法第101條第1項第3、4款及同法393條第2項第8款規定自明,同法第12條更明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麗君對於被告帆偲有限公司有100萬元之出資額,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被告帆偲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並經本院調取被告帆偲有限公司登記案卷內所附章程、股東名簿查明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該等公文書形式上已推定為真正。雖被告帆偲有限公司在上開執行強制執行事件提出異議狀,否認被告陳麗君於被告帆偲有限公司有出資之事實,及被告陳麗君於本院審理時具狀否認其對被告帆偲有限公司有實際出資,然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帆偲有限公司、陳麗君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等所辯不足採信,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陳麗君對被告帆偲有限公司有100萬元之出資額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