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125號原 告 徐傑盈 住新北市烏來區福山里屯鹿被 告 徐傑律(原名徐傑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動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間與被告合夥承租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種植櫻花樹,今因雙方意見不合因而拆夥,原告仍保有其中6000棵櫻花樹之所有權,惟被告迄今未將6000棵櫻花樹返還原告,為此,爰依合夥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6000棵櫻花樹。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間並無合夥關係,系爭土地乃被告與訴外人張麗珠合夥向地主即訴外人吳建頎承租,租賃期間自94年5月1日起至104年4月30日止,總計10年,有被告與張麗珠、吳建頎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可憑,原告僅為被告管理樹的工人、安排工作,所有樹苗、農藥、肥料、工資都是被告自己開銷,原告上開主張顯非事實。原告雖提出100年3月1日至100年8月1日間聲稱係交付租金予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吳建頎估價單以證明其與被告共同向吳建頎租地種櫻花云云,惟系爭土地乃被告與張麗珠共同向吳建頎承租,與原告無涉,況原證1之估價單右上角編號分別為0000000至0000000號其租金交付長達6個月,簽收時間亦分別係各月1日,各月租金交付日期間隔長達30天,則估價單豈有緊密相連之可能,又系爭土地總租賃期限長達10年,則倘系爭土地確係原告與被告合夥承租,原告豈可能僅負擔其中8個月租金,亦證原告主張顯非事實,被告既未與原告合夥種植櫻花樹,對6000櫻花樹自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原告主張洵屬無據。
(二)另被告前曾委請原告協覓工人至系爭土地進行櫻花種植工作,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邱勝利、謝潘麗雲即原告當時覓得之臨時工,其2人僅短暫至系爭土地進行櫻花種植工作,豈有知悉兩造間內部關係之可能,綜上,兩造間並無原告所稱合夥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6000顆櫻花樹予原告,自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定有明文。是合夥關係之存在與否,應就當事人有無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客觀事實予以認定(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112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合夥關係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自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雖提出100年3月1日、同年4月1日、同年5月1日、同年6月1日、同年7月1日及同年8月1日之系爭土地租金收據6紙等(見本院102年度店簡字第497號卷第4、5頁),主張兩造間有合夥關係存在云云,惟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係被告與訴外人張麗珠合夥向地主吳建頎承租,原告僅係為被告管理櫻花樹的工人,租金是被告所支付,原告於被告在大陸期間,代被告將租金交給地主,不能證明系爭土地租金均由原告支付等語,並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觀諸被告所提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書之記載,可知系爭土地係由被告與訴外人張麗珠共同向訴外人吳建頎所承租,約定租賃期間自94年5月1日起至104年4月30日止,共10年,租金每年12萬元,每次應繳1年,以簽約日為基準,1星期內支付1年租金,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兩造共同合夥承租種植櫻花樹乙節,已難認可採,又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租金收據,僅能證明原告曾向地主吳建頎繳納100年3月1日至同年8月1日租金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合夥關係存在。
(三)原告復舉證人即種植櫻花樹之員工邱勝利、謝潘麗雲為證,惟查,證人邱勝利證稱:當初是原告請我去烏來福山種櫻花樹,薪資是原告拿給我的,在聊天時有聽兩造口頭講合夥種櫻花樹,被告種比較多,還有地,所以給原告種6000棵,這6000棵的苗是原告叫我去載的,不知道誰出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證人謝潘麗雲證稱:是原告叫我來工作,給我薪水,不知道兩造有無合夥關係,原告說有6000棵櫻花樹叫我種,我只是來工作而已,不知道櫻花樹是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僅能證明原告曾僱請證人邱勝利載運6000棵櫻花樹至系爭土地,及僱請證人謝潘麗雲至系爭土地種植櫻花樹之事實,然證人邱勝利、謝潘麗雲對於兩造間合夥關係之存否均表示不知情,是原告所舉證人邱勝利、謝潘麗雲之證言均無法證明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互約出資種植6000棵櫻花樹之合夥關係一情為真實。
(四)綜上,原告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合夥種植櫻花樹之法律關係存在,況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清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自不得就原來出資為全部返還之請求(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20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兩造間縱有合夥關係存在,在合夥清算終結前,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返還6000棵櫻花樹。從而,原告主張依合夥關係請求被告返還6000棵櫻花樹,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6000棵櫻花樹有互約出資之合夥關係存在,況在合夥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原告亦不得就原來出資為全部返還之請求。從而,原告依合夥關係請求被告返還6000棵櫻花樹,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