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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3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17號原 告 陳月蟬被 告 青騰企管顧問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李文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10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登記為被告之唯一董事,惟原告於本件主張其未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之職,無法定代理人代表應訴,經原告聲請本院選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4日選任李文平為本件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不認識被告公司,也未當過該公司董事,裡面的股東伊都不認識,伊於102年1月3日獲知被冒用為被告公司董事,被告公司登記卷內的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並非伊去開戶,伊與被告間並無董事委任關係存在。為此提起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前項情形,如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他訴訟者,審判長應闡明之;原告因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時,不受第25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按有限公司所置董事,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

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有限公司與其董事間之關係,公司法雖未如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於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定有依民法關於委任規定之明文,惟參照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46條第2項、第49條、第50條、第52條、第53條、第54條第2項、第3項等規定結果,核與民法第二篇第二章第十節諸如第532條、第535條、第541條、第542條、第544條、第546條等關於委任之規定大致相同,衡諸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49條「董事,非有特約,不得向公司請求報酬」之規定,堪認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原則上與民法之無償委任關係者相同,除公司法另有特別規定外,應適用民法之委任規定。

㈢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

000號函及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公司登記卷查證,而原告既否認曾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董事,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裁判日期:2013-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