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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31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181號原 告 蕃薯藤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海秋訴訟代理人 張義祖律師被 告 張嘉麟

廖添茂六星集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傅信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附民字第96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廖添茂、張嘉麟詐欺案件提起刑事自訴,經本

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自字第50號刑事判決廖添茂、張嘉麟詐欺取財案件無罪、背信案件裁定自訴駁回,嗣原告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3項規定,原告應繳納裁判費;又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該裁定已於102年7月1日送達,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102年7月26日答詢表在卷足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裁判日期:2013-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