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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32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211號原 告 一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勝志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複代理人 周曣容律師被 告 顯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文豪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複代理人 黃淑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柒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外籍勞工(下稱外勞)仲介服務業,與被告於97年8月25日簽訂「委託引進外勞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委託原告辦理外勞申請入境、入境管理及期滿後展延之申請等各項服務,原告不另向被告收取各項費用,而由原告向外勞收取之服務費填補成本,詎被告竟於102年1月22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再原告係以辦理引進外勞為業,依照民法第547條規定此委任事務性質應給予報酬,又依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下稱系爭標準)第3條規定,原告辦理引進外勞服務,得向被告收取每位勞工相當於1個月薪資新台幣(下同)1萬7280元之登記費及介紹費及每年2000元之服務費,原告為被告引進75名外勞,則被告應依照系爭契約給付原告144萬6000元(17,280×75+2,000×75=1,446,000)。

(二)被告係於不利於原告時期終止系爭契約,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被告受有利益,依照系爭標準第5條,原告本得對引進之勞工收取相當於第一個月薪資之登記費及介紹費,並得按來台年度收取服務費,即如附表所示之服務費共計78萬1150元,然因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致使原告無法繼續向外勞收取服務費,此亦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爰依照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賠償原告前揭損失。

(三)系爭契約第10條第6項約定被告如擅自終止合約時,不論原告承辦進度為何,被告願依簽約名額以現金支付每名新台幣1萬2000元作為對原告之損害賠償金,系爭契約簽約名額為75名,被告違反前揭約定即應給付原告90萬元(75×12,000=900,000)之懲罰性違約金,再被告係於不利原告時期終止系爭契約,原告亦得依照民法第549條規定請求前開損害賠償金。綜此,被告應給付原告312萬7150元(1,446,000+781,150+900,000=3,127,150),爰為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2萬7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契約附件三之收費明細表已約定原告引進外勞之各項費用由原告及外勞負擔,原告亦承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不向被告請求各項委任代辦報酬,被告委託原告引進外勞長達9年,原告亦從未請求給付報酬,足認兩造係約定原告無償為被告引進外勞,原告請求依照爭爭契約給付報酬144萬6000元,應無理由。

(二)再原告向被告請求其本得向勞工收取之服務費78萬1150元,惟前開服務費用應向勞工收取,終止系爭契約後原告如欲請求費用,仍得向勞工請求給付,原告轉向被告請求,並無理由。而原告並未因終止系爭契約受有利益,原告主張依照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所受利益並非有據,況被告本得依照民法第549條規定隨時終止系爭契約,難謂有何背於於善良風俗,而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再原告未能配合被告公司生產力引進足夠數量及具備專業知識之勞工,致使原告不得不終止系爭契約,係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尚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不利時期終止系爭契約之損害。

(三)再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於原告而終止,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第10條第6項約定之損害賠償金90萬元應無理由,而前揭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之損害賠償金性質屬損害賠償金額之預定,原告即不得重複請求90萬元之損害賠償金之及終止系爭契約致生之損害78萬1150元。又兩造簽約名額雖為75名,惟僅係因主管機關之招募核准函核可人數總額計算,並非依照前述名額全額引進,然實際依照招募核准函引進之外勞僅3名,計算損害亦應以3名為限,又原告如無引進即無損害,原告請求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首查,原告為外籍勞工仲介服務業,兩造於97年8月25日簽立系爭契約,被告委託原告辦理外籍勞工申請入境、入境管理及期滿後展延之申請等各項服務,被告於102年1月22日發函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因而終止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被告終止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5頁),應為真實。

四、其次,原告主張依照被告應給付報酬144萬6000元,賠償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之損失78萬1150元,並給付違約金90萬元,然為被告所不承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執之點即為:

(一)原告主張系爭契約請求給付報酬144萬6000元,有無理由?(二)系爭契約第10條第6項約定之性質為何?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賠償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之損失78萬1150元?(三)原告主張依照系爭契約第10條第6項約定請求違約金90萬元,有無理由?

五、原告主張系爭契約請求給付報酬144萬6000元,有無理由?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即解釋契約,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民法第98條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7號裁判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甲方(被告)應於外籍勞工抵台居留證辦理完成後,以現金支付費用予乙方(原告),若甲方因故放棄引進時,則乙方需以現金退回甲方預付之款項。外籍勞工國內收費標準(如附件三)。又系爭契約附件三收費明細表約定介紹費、登報費、各國勞工應認證費、法院公證費、勞委會文件申辦費、外文雜誌費均由原告負擔。機票、意外險、體檢、居留證、服務費等費用由勞工負擔,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2、14頁),足認系爭契約已明確約定被告不需支付服務費等費用,再兩造前於93年2月18日起即簽署委託引進外勞契約書,嗣於93年3月12日、93年4月12日、97年1月7日簽署同類型契約,有前開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至104頁),前揭契約均約定外籍勞工收費標準如附件三。其契約附件三收費明細表約定各項費用,包含服務費之報酬均由原告與勞工支付,而未曾約定應由被告給付(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第75頁背面、第82頁背面、第84頁背面、第91頁背面、第93頁背面、第102頁、第103頁背面),且自被告委託原告引進外勞以來,均未給付任何報酬一節,亦為原告所不否認,足認兩造確已約定被告不需給付原告報酬,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報酬,依據民法第547條規定,依照系爭契約委任性質按照系爭標準給付,然兩造已約定被告無庸給付報酬,業如前述,原告主張應屬無據。

六、系爭契約第10條第6項約定之性質為何?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賠償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之損失78萬1150元?

(一)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1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因可歸責一方事由致契約不能履行或一方有違約事情時,依下列各階段情形得要求對方賠償。其中第6項係約定:本契約簽定後甲方(即被告)擅自中止契約時,不論乙方(即原告)承辦進度為何,甲方願依簽約名額以現金支付每名新台幣12,000元作為對乙方之損害賠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並未載明違約之損害賠償金係屬賠償性違約金或懲罰性違約金,惟兩造已約定經被告任意終止系爭契約時,即應給付預定方式計算之損害賠償金,復酌以系爭契約為委任契約之性質,雖非不得隨時終止之,惟如終止造成原告之損害,雙方即以預定之金額作為被告對原告之賠償,再觀諸系爭契約第10條之其他約定,均係就兩造如有違約情事,預先約定損害賠償金之計算方式,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且通觀系爭契約全文,亦無約定兩造除前開約定之損害賠償金外,復得另依其他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是前開違約約定之金額,即為被告任意終止系爭契約而生之損害賠償總額,除此之外,原告不得再請被告賠償其他損害,綜此,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79條規定給付終止系爭契約之損失78萬1150元,即非有據。

七、原告主張依照系爭契約第10條第6項約定請求違約金90萬元,有無理由?

(一)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因可歸責一方事由致契約不能履行或一方有違約事情時,依下列各階段情形得要求對方賠償,本契約簽定後甲方擅自中止合約時,不論乙方承辦進度為何,甲方願依簽約名額以現金支付每名新台幣1萬2000元元作為對乙方之損害賠償金」。可知於系爭契約簽定後,如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單方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致使系爭契約因而終止,即應按上開約定給付賠償金。

(二)被告雖抗辯其係因原告未能依約提供足夠且適合之勞工,被告始不得不發函終止系爭契約。經查:又證人即被告公司廠長洪德田固證述:外勞所需人數及性質係由伊決定,伊會交代會計小姐與原告公司聯繫,原告會提供履歷表供伊挑選,並將挑選結果告訴被告之會計小姐去聯繫原告,自101年2月起原告即陸續提供履歷表給伊,有出現過同意外勞人選卻沒有引進之情形,但實際上有多少外勞是挑選過後,因其他原因無法引進,伊無法記清楚,伊不記得被告工廠所需人數為何,一直有變動,有部分不符合條件之人選,為了趕工伊也有挑選,伊有透過會計小姐告訴原告請原告配合,否則要換仲介公司,後來伊提議被告公司終止系爭契約等語(見本院第223至225頁),則證人洪德田亦未能確認被告公司所需之外勞人數或原告應引進而未能引進外勞人數為何,而難認原告應引入外勞之人數及條件等義務已具體明確,而有未盡義務之情事。再證人即原告當時承辦人員熊梅珍證述:被告有以電話表示需要人,但需要幾個人不確定,被告依照履歷表挑選欲引進之外勞,約有一半之機率無法引進,被告未曾反應如果再找不到人要終止契約或停止合作,只有請伊繼續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227至229頁被告),是證人熊梅珍亦證述不確定被告所需外勞人數,僅依其要求繼續提供履歷表供被告挑選,亦足認被告並無因原告提供之外勞人數不足而表示欲終止系爭契約之情,再者系爭契約第11條亦約定「除前條規定外,乙方未依本合約規範服務,造成甲方權益受損時,經甲方以書面正式提出,乙方仍未於要求期限內改善,甲方得於30日前以書面正式提出終止契約,乙方不得提出任何異議,並約定日期將相關資料備齊歸還甲方。」可徵原告縱未能提供足夠而適任之外勞,被告亦應踐行上開書面通知改善之程序始可終止系爭契約,然被告並未踐行上開程序一事,為被告所不否認,益見被告前揭所辯,應非可採,原告主張其得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賠償金,為有理由。

(三)系爭契約第10條第6項約定:被告擅自中止合約時,不論乙方承辦進度為何,甲方願依簽約名額以現金支付每名新台幣1萬2000元元作為對乙方之損害賠償金等語,原告主張前開違約金計算之簽約名額,即為系爭契約記載之75名,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簽約名額應以實際引進之人數即3名計算。經查,系爭契約第一頁所載之簽約名額處係以手寫填載75名,並於旁手寫註明:「特定製程及特殊製程,依勞委會核發名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頁)。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於96年8月2日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被告招募外國人7名、96年8月6日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被告招募外國人9名、97年3月24日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被告招募外國人59名(以下合稱系爭招募函),有前揭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115、129頁),足認系爭契約簽立當時,所填載之75名外勞名額,係以前揭函文核准被告招募名額為75名而計算填寫(計算式:7+9+59=75),並非實際引進之簽約名額,僅為招募名額之上限。再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勞委會尚於99年5月12日及100年10月20日,再核准被告招募外國人25名、15名、14名(見本院卷一第106至108頁),則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勞委會之核發名額已有變動,已非以系爭招募函之75名為上限。而系爭契約第10條第6項約定係以不論原告承辦進度為何,被告均應給付損害賠償金等語,核其真意,係因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後,原告承辦引進外勞之作業程序需因此終止而受有損害,則足認前開損害賠償金約定之「簽約名額」計算基準,並非以系爭招募函合計之上限75名為計算,係以實際引進外勞之名額計算,佐以原告於102年1月16日寄發電子郵件,表示依照系爭契約約定賠償金以目前引進人數計算(見本院卷第40頁),益徵原告亦係以實際引進人數為基準計算賠償金。再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時,引進之外勞人數為23名,有原告計算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被告固抗辯前開損害賠償金之計算,應以系爭招募函實際招募人數3人為基準以計算,惟原告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尚依據前揭勞委會99年5月12日及100年10月20日之核准招募外國人函文為被告引進外勞,被告前揭抗辯,顯無足採。綜此,原告得依據系爭契約第10條第6項請求之損害賠償金即為27萬6000元(計算式:23×12,000=276,000),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綜上,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144萬6000元,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79條約定,請求終止系爭契約之損失78萬1150元,依據系爭契約第10條第6項約定請求違約金90萬元,應以其中違約金27萬6000元及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4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台幣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蘇嘉豐法 官 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等
裁判日期:2014-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