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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32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216號原 告 李春琴訴訟代理人 彭上華律師被 告 郭枝芬

姜申君黃永隆林陳淳睦陳黃碧玉共 同訴訟代理人 詹德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壹拾貳元,及被告郭枝芬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一日起、被告姜申君、黃永隆、陳黃碧玉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被告林陳淳睦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起至返還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零點零四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元。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以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聲明請求: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橘色部份之地上物拆除,將附圖所示橘色部分面積1 平方公尺(以實測面積為準)之土地返還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 萬4,15

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635 元。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 萬4,1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635 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嗣於民國103 年7 月11日變更聲明請求:⒈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 部份之地上物拆除,將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0.04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7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65元。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核與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伊為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郭枝芬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地下層及1 樓之所有權人、被告姜申君為系爭房屋2 樓之所有權人、被告黃永隆為系爭房屋3 樓之所有權人、被告陳淳睦為系爭房屋

4 樓之所有權人、被告陳黃碧玉為系爭房屋5 樓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與伊所有之系爭土地相鄰,被告未得伊之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竟越界建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搭建如附圖A 部分所示之建築物,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排除侵害,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伊。又系爭土地面積為0.04平方公尺,102 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9萬6,

240 元,伊係於100 年2 月21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至起訴時(102 年6 月5 日)已有2 年又3 個月,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可認定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伊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伊自得依民法第17

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及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之規定,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作為計算賠償之標準,被告應給付伊1,766 元,並自102 年6 月1 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賠償伊65元。倘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興建之初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或認定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應免為移去或變更,則依民法第796 條之1第2 項準用民法第79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就伊所受之損害,以上開計算方式支付償金。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 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A 部份之地上物拆除,將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0.04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7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65元。

⒋願供擔保請准就聲明第1 項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㈠伊等所有之系爭房屋前曾委請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進行指

界,業已確認被告並無逾越占用之情形,且古亭地政事務所於68年7 月27日依67年6 月23日重測公告後之地籍圖所套繪製作之勘測成果表,系爭房屋建築主體及騎樓之部分,均坐落在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於重測前登記為十二甲段25-2地號,並未占用右下角相接連鄰地之同地段11地號土地,更遑論再更外側之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再者,系爭房屋自68年間興建完成後,關於結構、外觀迄今均保持原狀,就騎樓之部分伊等並無增建或擴建,自無可能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故附圖不僅顯示系爭房屋占用同地段11地號土地之外,尚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0.04平方公尺,顯然有誤,應認68年7 月27日就系爭房屋之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表始為正確無誤,伊等並未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縱認伊等所有之系爭房屋確實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完成興建迄今已約35年,歷來之所有權人均未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 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不得請求伊等移去或拆除變更。又系爭被占用土地現為道路、水溝等使用,並無法為任何其他之利用,伊等所占用之面積僅為0.04平方公尺,占用部分為系爭房屋之騎樓柱,若要求變更或移除,除有影響房屋之結構安全外,更將花費鉅額之費用,故請本院依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為免移除之判決。另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目前使用現況為道路、水溝及極少部分為伊等所有之騎樓柱所占用,並無任何經濟上之使用之可能,亦無經濟上之損失,原告自不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分別為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土地於原告買受並取得所有權之前,系爭房屋即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憑(見調字卷第7 至1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之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應將占用如附圖所示A 部分土地之房屋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分別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將坐落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房屋拆除並返還土地與原告,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將坐落在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A 部分房屋拆除並返還土地與原告,有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笫1120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經查,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是否確有越界無權占有原告所

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業據本院囑託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予以測量,依該所測量結果所示,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確有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占用面積為0.04平方公尺(即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A 部分),此有附圖即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證(見本院卷第126 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有越界無權占用其土地之事實,應屬實在,而得採信。

⒊至於被告以系爭房屋曾於68年7 月27日由臺北市古亭地政事

務所進行勘測,系爭房屋係完整坐落於同地段12地號土地,其後亦未曾擴建,本件越界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地號土地之測量結果,係出於誤差所致,否認其等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抗辯,並提出日期為68年7 月27日之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揆諸前揭說明所示,被告自應就所抗辯系爭房屋之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表與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有不相符及錯誤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按地政主管機關依土地法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有其一定之程

序,若重測土地界址糾紛案件經依協調會調處結果辦理施測,其重測結果比照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規定辦理公告,於公告期間內,土地所有權人未向該管地政機關提出異議,或逾期未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即生重測法律效力確定之效果,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登記,該重測之地籍圖即屬確定,不容捨棄該地籍圖上所標示之界線,另定土地界線,此觀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3 規定甚明(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8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系爭土地經重測後,該重測成果於67年6 月23日公告30日,

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確定並經該管轄地政事務所辦竣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其界址並未因重測產生界址變更情事,此經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於102 年11月14日北市地發繪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明確(見本院卷第48頁),是界址既經公告確定,自有拘束相鄰土地所有權人之效力。而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房屋之坐落位置,其方式係以經緯儀進行測量,此經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測量人員許瀠方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0、81頁),則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既係以精密電子測量儀器定位座標及界址而為計算,除非被告證明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表較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正確,或另提民事訴訟解決,否則即仍應以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測量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為依據,始合於經驗法則。是被告雖爭執依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表,系爭房屋並未占用系爭土地,然並未能證明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表較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正確,且亦未曾對原告提出確認界址訴訟加以爭執,復未能舉證用以證明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測量過程、取點或測量方法有何錯誤之處,自不能否認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之結果。從而,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按系爭土地界址所測量之結果,洵屬有據,自得採信。

⒋本件有第796 條之1 規定之適用:

⑴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 條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著有判例)。又98年1 月23日修正民法第796 條及新增第796條之1 之立法意旨略以:「現行條文規定對越界建築者,主觀上不區分其有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一律加以保護,有欠公允,爰仿德國民法第912 條、瑞士民法第674 條之立法體例,於第一項增列『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越界建築者,始加以保障,以示平允。…至因越界建築,鄰地所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土地所有人應支付償金,如使鄰地所有人之土地成為畸零地者,該畸零地每不堪使用,亦應賦予鄰地所有人請求土地所有人購買權,以符實際,爰仿第788 條,將現行條文但書規定酌予修正並增訂第二項規定。又本條規定不排除債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及侵權行為請求權。…對於不符合第796 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爰參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 號判例,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例如參酌都市計畫法第39條規定,考慮逾越地界與鄰地法定空地之比率、容積率等情形,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爰修正民法第796 條為「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增訂第796 條之1 為「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

148 條與民法第796 條之1 均係基於利益衡量原則所為禁止權利濫用之規定,關於「越界建築」權益事項之斟酌,修正後民法796 條之1 既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⑵次按民法第796 條所謂越界建築,其要件之一須鄰地所有人

知越界情事而不即異議始足該當,所謂知越界情事須鄰地所有人事實上知悉越界建築,方足當之;至於此項知與不知,並非依客觀情事定之,而係依鄰地所有人個人之情事而定,且於越界建築當時不知其事,而於建築完竣後始知其情事者,仍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屋於興建完成後曾經臺北市○○地00000000000000地段00地號土地,前已敘及,衡情被告應無故意或重大過失而逾越地界之情形,惟本件原告係於100 年2 月21日經由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顯非於系爭房屋興建時之鄰地所有權人,自無可能知悉系爭房屋越界建築之事實,是系爭房屋縱部分逾越地界,且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越界之情事而越界建築,仍不符合第796條需具備系爭土地知越界情事而不即異議之要件,自無本條規定之適用。

⑵惟本件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於68年9 月17日完成第一次登記

,總面積為114.14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謄本可查(見調字卷第7 頁),其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 部分所示為系爭房屋主要結構體之騎樓柱,面積僅0.04平方公尺,而被告應無明知而故意逾越地界之情形,亦經本院論述如前,本院斟酌上開越界建築之面積極小,且為系爭房屋之騎樓柱,屋齡老舊,慮及拆除後影響系爭房屋結構安全,拆除該占用部分之經濟損失非小,又系爭土地現為道路、水溝等使用,此為原告所不否認,如予拆除系爭房屋越界建築之部分,原告之利用價值亦甚微,卻損害社會經濟及影響兩造間之利益等情,因認該越界部分應得依民法第796 條之1 規定而免為拆除,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及雙方權益。

⒌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依民

法第767 條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規定訴請被告拆除後還地,惟本件因有民法第796 條之1 規定免予拆除越界部分之適用,是原告之請求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且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則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即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 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

⒉本件被告無正當使用權源,占用系爭土地0.04平方公尺,自

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原告因而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

0.04平方公尺之損害,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時起(原告100 年2 月21日取得)至被告返還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系爭土地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

⒊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一樓曾出租他人開設餐廳使用,樓上均為

自用住家,面向復興南路,旁臨忠孝復興捷運站、百貨公司,且位在忠孝商圈內,交通便利,生活機能良好等情,有本院102 年10月30日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認原告請求以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而系爭土地,100 年2 月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9萬6,24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公告地價查詢表在卷可考(見調字卷第6 頁、本院卷第135 頁),則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0 年3 月起共計2 年3 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共1,412 元【計算式:196,240 元/ ㎡×0.04㎡×8 %×(2 +3/12)年=1,412 元】,及被告郭枝芬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6 月11日起、被告姜申君、黃永隆、陳黃碧玉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6 月25日起、被告林陳淳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6 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另自102 年6月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2元【計算式:196,240 元/ ㎡×0.04㎡×8 %÷12月=52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 部分所示0.04平方公尺,雖可採信,但被告抗辯本件應顧及公共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權益,免於將占用房屋移去,亦可採信,則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 部分所示面積0.04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告依據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12 元,及自102 年6 月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2元,為可採信,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14-07-31